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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詹O智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上 訴 人 鄭阿雀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O婷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詹O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共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為未成年),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因詹O智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起訴請求詹O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事件(下稱甲案)繫屬,後甲案於113年1月10日判決詹O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27,708元及按月各給付12,132元之扶養費予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甲案訴訟中,因詹O智拒絕給付扶養費,遂向高少家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下稱暫時處分裁定)命詹O智應於甲案終結前,按月各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予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詎詹O智收受暫時處分裁定後,為逃避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與上訴人鄭阿雀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12年5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阿雀(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詹O智訴請鄭阿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詹O智名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鄭阿雀與詹O智間為舊識且關係緊密,故其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理當知悉被上訴人與詹O智間尚有甲案訴訟存在,其等卻仍為脫免詹O智之財產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詹O智所有,爰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鄭阿雀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詹O智所有。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鄭阿雀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詹O智所有。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詹O智以:伊係因無力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有意出售系爭房

地,其母知悉此事後即從中牽線連絡鄭阿雀,雙方同意以5,400,000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2,000,000元由鄭阿雀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交付予詹O智,再於112年5月24日匯款3,000,000元予詹O智,末於112年5月27日給付現金400,000元予詹O智而完成價金之給付。又因詹O智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後,價金將用來清償房貸,已無資金再置產,遂請求鄭阿雀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詹O智,詹O智再每月給付14,000元之租金予鄭阿雀,倘鄭阿雀有承接高雄之外燴工作,亦可在系爭房地休憩,是上訴人2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鄭阿雀對於詹O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全然不知,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詹O智所有,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鄭阿雀則以:鄭阿雀對於被上訴人與詹O智間曾有甲案繫屬或

詹O智之個人財務狀況等內容,均不知悉,其於112年間係經由詹O智之母親從中牽線,知悉詹O智因疫情關係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其考量系爭房地位置良好,方出於投資之目的決定購入。又詹O智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後,其所獲得之價金尚須償還銀行貸款,已無財產再購入其他房地居住,鄭阿雀遂與詹O智協商,以5,400,000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詹O智仍可繼續以每月租金14,000元向鄭阿雀承租系爭房地。鄭阿雀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中之3,000,000元後,剩餘之2,400,000元價金均係以現金支付予詹O智,而詹O智迄今均有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予鄭阿雀,故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鄭阿雀對甲案狀況毫不知悉,更不可能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詹O智所有,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詹O智於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

㈡暫時處分裁定命詹O智應自112年4月起至甲案調解或和解成立

、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O安、詹O樂扶養費各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詹O智於112年5月5日與鄭阿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被上訴人與詹O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高少家法院以甲案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

代位請求鄭阿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O智所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詹O智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5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同年5月22日之系爭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情,既經上訴人2人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詹O智之債權人而無法就系爭房地受償,將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

代位請求鄭阿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O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詹O智於甲案訴訟中,因詹O智自110年4月起即未

給付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暫時處分,高少家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暫時處分裁定,命詹O智應於甲案終結前,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其等之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揭暫時處分裁定,係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予詹O智(見高少家法院暫時處分卷宗第145頁),詹O智亦自承於112年4月間,至少每月還有20萬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所檢送詹O智銀行往來明細可憑(按:詹O智於112年4月,自其僱主延O工業公司合計受領200,214元;見甲案卷二第158頁),詹O智於甲案亦具狀自承:扣除應支付之各項成本後,每月收入約為7-8萬元等語(見甲案卷二第173頁)。而系爭房地之房貸,至112年5月5日前,均正常還息繳款,而未有遲繳之情事,亦有彰化銀行授信管理處113年6月7日彰授規字第1130000185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79頁)。

是由詹O智前揭自承每月之淨收入數額及繳納房貸正常之狀況,衡情難謂有何經濟困窘、無力負擔每月房貸之情事存在,在未有其他特別情事,自無急迫處分系爭房地換取現金之必要。其竟於收受上揭暫時處分裁定後數日,即於112年5月5日與鄭阿雀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以54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阿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上開買賣金額,除遠低於詹O智於上開買賣前未滿1月,在112年4月19日於高少家法院審理甲案時所陳述系爭房地之合理價額即862萬元外(見甲案卷一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67頁),更與系爭房地附近坐落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透天厝(屋齡為43年,總坪數為62.57坪,三層;系爭房屋屋齡則為13年,總坪數為58.52坪,亦為三層樓之透天厝),於112年5月7日以13,700,000元售出之價格(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相距更大。詹O智既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急迫需求,竟以超低且顯不合理之價格與鄭阿雀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實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實係詹O智為圖脫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項,方與鄭阿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子虛。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持暫時處分裁定對詹O智為強制執行後,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於112年5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4日橋院雲112司執家暫才字第75號函、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可佐(參見暫時處分裁定卷宗)。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房地辦畢前揭查封登記後,即發函通知詹O智將於112年5月23日進行現場測量,而詹O智於112年5月16日收受前開現場測量通知後,即於同日至原法院一次清償全部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4萬元本息,並於112年5月19日11時20分親自收受橋頭地院通知撤銷執行命令,知悉路竹地政已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後,即於同日11時54分由詹O智親自送件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予鄭阿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參以鄭阿雀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112年度他字第3658號偽造文書案件時(下稱3658案件),係供承:鄭阿雀係於112年5月23日先用現金匯款300萬元予詹O智,剩下240萬元是分次用現金交付給詹O智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第233頁),詹O智亦於3658號案件供稱:鄭阿雀先匯300萬元到我的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則詹O智既有資力,可一次性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款項,並經執行法院通知已撤銷執行命令,無遭續為強制執行拍賣之虞,又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按:甲案係於113年1月10日始經第一審宣判),依其資力應可暫依暫時處分裁定内容所示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是在鄭阿雀尚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詹O智實無急需將系爭房地立即過戶予鄭阿雀之必要,且未為任何擔保鄭阿雀未給付價金債務,諸如設定抵押權等之保全債權之理,詹O智所為皆與常情不合,是由其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過程及時序,足可認詹O智實為免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於甲案獲勝訴或部分勝訴後,對之為強制執行,方與鄭阿雀通謀虛偽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⑶再者,上訴人等於3658案件偵查時雖稱鄭阿雀係先於112年5

月23日方匯款300萬元,並於其後分次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價金,已如前述;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詹O智係先於112年5月5日收受200萬元,再於112年5月24日收受300萬元匯款,末於112年5月27日收取現金40萬元(見原審卷第65頁),與上訴人等於3658號案件偵查時所為陳述均相異。況上訴人就鄭阿雀匯款300萬元之款項來源,以及其餘240萬元如何給付及來源部分,鄭阿雀稱300萬元係以平日存放於家中之現金,至其餘240萬元係以收受辦理外燴後之現金直接交付予詹O智云云,然一般收受大筆款項,鮮有以現金交付者,又縱係陸續收取現金,衡情於累積一定金額後,亦多先存放於金融帳戶,鮮有逕自放置於家中者,鄭阿雀所稱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來源及過程,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實難採信。況系爭房地於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有房貸尚未清償而設定有抵押權,鄭阿雀購買系爭房地,如為確保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於過戶時將被塗銷,衡情應會要求將買賣價金匯入詹O智帳戶後,詹O智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利塗銷抵押權,並為明確約定,然鄭阿雀於3658號案件偵查時,就系爭房地抵押權如何處理部分,竟係陳稱:不知道系爭房地貸款由何人處理,也不知道抵押權價金是誰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苟鄭阿雀確有購買系爭房地真意,豈有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毫無知悉並與詹O智約定如何塗銷之理?益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實無買賣真意,其等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

⑷又詹O智與鄭阿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詹O智仍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電表、水表使用人仍為詹O智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路竹服務所112年12月14日台水七路服室字第1122504505號函(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2月14日高雄字第1121323109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詹O智後續有向鄭阿雀承租系爭房地,並按月支付14,000元租金予鄭阿雀,然鄭阿雀係居住於彰化縣,而詹O智則仍居於系爭房地,在相隔遙遠之情形下,倘詹O智均有按月定時給付租金,衡情應會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為之,然上訴人除均未能提出租賃契約外,詹O智亦未能舉出任何支付租金之相關憑證,自難認其確實有支付租金予鄭阿雀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故由詹O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竟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中,亦未變更水電使用者等情,可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無訛。⒊綜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可認

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則其後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自同堪認定係配合上開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之,亦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甲案業於113年1月10日經高少家法院判決詹O智應給付被上訴人4,927,708元及按月各給付12,132元之扶養費予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確定等情,有甲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既對詹O智有甲案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而為詹O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既有理由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詹O智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詹O智請求鄭阿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詹O智所有,同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詹O智所有等部分,本院爰不加以審酌,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鄭阿雀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O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