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李禹葳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周美嬋
李龍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眷舍配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父李昆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並撥用予斯時之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隸屬於國防部,民國81年間總改制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其後被改組成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警備總部)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為有權占有,撥用關係雖於80年9月5日結束,上訴人本得依土地法第104條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2400元後,將上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陳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規定為請求,不再依土地法第104條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101條規定(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未改變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補充所據法律上主張,該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未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
二、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撥用予警備總部作為國軍眷舍使用,李昆有權占有系爭眷舍,嗣撥用關係結束,土地歸還被上訴人,雖非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法律關係適用,惟於外觀上應與該規定立法意旨相同,即避免土地與眷舍為不同人時,居住安穩會因債之效力而受影響。上訴人本有承租土地機會,惟被上訴人未通知承租,反而將鄰地出租與上訴人地位相當之訴外人蔣先生,上訴人依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上開先位請求。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土地於將來移轉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萬2400元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備位聲明為:確認土地於將來移轉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受理申請承租情事。上訴人所指蔣先生係因符合「澎湖縣現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處理要點」規定,承租鄰地。上訴人就土地並無地上權或典權存在,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於訟爭土地於71年11月2日自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屬澎湖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被上訴人曾將該土地撥用予警備總部作為國軍眷舍使用;另系爭眷舍於76至77年、86至87年因牴觸道路用地,依澎湖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辦理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於給付拆遷補償過程,經警備總部、澎湖團管區及馬公市市公所查明眷舍為警備總部退役軍人李昆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李莊百合所有,給與相關補償予李莊百合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第21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舊簿登記簿謄本及馬公市公所函覆足稽(原審卷第25頁、第221至225頁、第313至321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萬2400元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依自治條例第50條規定出售非公用不動產,其處理方式
如下: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為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明文。依該規定,被上訴人讓售非公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要件,需上訴人為土地之承租人且建有房屋。另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復為同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而國有土地之出售(出租)均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買受(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與否之自由,並不負當然承諾出售(出租)之義務;前開規定分僅就申請讓售、承租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承租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出租,管理機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出租契約,讓售、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12萬2400元後,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無非係以系爭眷舍占用土地,其前向被上訴人口頭申請承租土地遭拒,惟依前開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餘地,必須將土地出租與其,使其成為承租人後,上訴人進得依同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土地云云。然查,微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合法承租土地而為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租人,縱上訴人所言其確曾向被上訴人口頭申請承租遭拒,然揆諸前開說明,國有土地之出租為私經濟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有審酌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權限,並不因上訴人口頭詢問承租土地事宜,被上訴人即當然負有強制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使上訴人成為承租人後,進而必須讓售土地予上訴人之強制締約義務,遑論被上訴人無出售土地計畫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⒋況,兩造已不爭執眷舍為李莊百合所有,該眷舍先前之所以
得以使用該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撥用予警備總部作為國軍眷舍使用。而公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國有土地申撥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於各級政府機關內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640號、112年上字第4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李莊百合無權執被上訴人與警備總部間土地撥用關係,依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何況被上訴人與受撥用機關間對於土地撥用關係於80年或81年間結束(上訴人主張80年9月5日結束,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於81年3月13日結束,本院卷第122頁),且系爭眷舍於76至77年、86至87年因牴觸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給付相關拆遷補償予李莊百合,該眷舍嗣於111年10月、11月拆除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無使用土地占建眷舍情形可言,上訴人就該土地顯然並無何權利可資行使主張。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土地占建眷舍,符合自治條例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須將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使上訴人成為承租人後,被上訴人應再依同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訴人給付12萬2400元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乏所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請求確認土地於將來移轉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是否有據?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規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提起將來之訴,僅限於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不得提起將來之訴。又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買權,而優先承買權為法定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並無提起將來之訴之餘地。
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將來」移轉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係就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之形成權提起「將來」確認之訴,顯悖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況,上訴人使用前該土地係本於被上訴人與警備總部間撥用關係而來,上訴人未因撥用關係而成為權利主體,業如前論,上訴人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此外,參諸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意旨,除明定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雖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適用,惟於外觀上應與該規定立法意旨相同,即避免土地與眷舍為不同人時,居住安穩會因債之效力而受影響,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訴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2萬24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土地於將來移轉土地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