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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黃秉劼

黃須美黃智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湘台即凱悅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名稱原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見訴卷第45頁)列為「凱悅護理之家供應站」(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卷第17頁),而依屏東縣所核發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名稱則登記為「凱悦護理之家」(見訴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並指明以該名稱為正確(見訴卷第158頁),上訴人因此據以調整作為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見訴卷第219至221頁)。基上,被上訴人就營業人登記及護理機構登記名稱雖因行政管理機關有所不同,但互核登記地址均為「屏東縣○○市○○街00號」,依被上訴人所述亦為同家機構,均指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本件護理機構,尚無礙被上訴人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郭賀連於接受被上訴受安養照護期間發生摔傷事故並導致死亡結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17元、看護費用37,500元、救護車費用11,980元、殯葬費用18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醫療、看護、救護車及殯葬費用以及慰撫金(僅黃秉劼部分)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追加請求以前開醫療、看護、救護車及殯葬費用各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針對黃郭賀連摔傷事故及死亡結果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黃秉劼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照護契約

(下稱系爭照護契約),安排黃郭賀連入住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凱旋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接受安養照護。111年10月17日上午,由於照護人員疏未注意照護,導致黃郭賀連自2樓交誼廳自行移動輪椅通過安全門,並摔落至1、2樓間樓梯平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郭賀連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及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雖曾於111年11月1日出院返回系爭護理之家,惟於同年月4日下午病情惡化,雖再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但仍然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㈡黃郭賀連系爭傷害及死亡結果,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

欠缺依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受僱人疏於注意,被上訴人亦未按系爭照護契約提供服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賠償上訴人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黃秉劼部分:

⑴黃郭賀連醫療費用18,617元、救護車費用11,980元及殯葬費用180,000元。

⑵黃郭賀連於義大醫院住院15日之看護費用計37,500元,上訴人每人各可請求三分之一即12,500元。

⑶因系爭死亡結果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前述項目及金額總和之1倍懲罰金723,097元。

⑸小計1,446,194元。

⒉上訴人黃須美、黃智慧:

⑴就黃郭賀看護費用,各可請求12,500元。

⑵依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看護費用之1倍慰撫金12,500元。

⑶因系爭死亡結果各請求500,000元慰撫金。

⑷小計各請求525,000元。

㈢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秉劼1,446,194元、黃須美525,000元、黃智慧52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8,617元、救護車費用11,980元及看護費用37,500元,亦同意就上開項目給付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1倍賠償金。但黃郭賀連系爭死亡結果,乃因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且已高齡93歲年老虛弱所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慰撫金及因此計算之1倍賠償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秉劼86,194元、黃須美25,000元、黃智慧2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份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秉劼1,360,000元、黃須美250,000元、黃智慧250,000元,及均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秉劼405,398元、黃須美45,398元、黃智慧45,398元,及均自民事補正暨變更上訴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78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黃須美、黃智慧就慰撫金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黃秉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照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照護黃郭賀連。黃郭賀連於108年7月16日入住系爭護理之家。

⒉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盡照護注意,黃郭賀連於111年10月17

日上午摔落系爭護理之家1、2 樓間之樓梯平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並轉送義大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曾感染新冠肺炎。

⒊黃郭賀連嗣於111年11月1日出院返回系爭護理之家。於111年

11月4日下午因病情惡化,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死亡。

⒋黃郭賀連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⒈黃郭賀連之系爭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慰撫金,以及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醫療、看護、救護車及殯葬費用計算之2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七、本件之認定㈠黃郭賀連之系爭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郭賀連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治

療後雖曾出院,但於出院後第4日又再送急救無效而死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詢屏東基督教醫院黃郭賀連死亡原因為何,系爭傷害及手術治療所造成之身體耗損等情狀是否提高新冠肺炎致死可能性,以及系爭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等節,該院函復略以:「病人111年10月17日於急診發現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與顏面撕裂傷,因骨折處軟組織受損情況嚴重,故骨科醫師建議轉診已(以)得較好醫療。另急診單次就診,無法判定所受傷勢及手術治療之耗損與後續新冠肺炎致死的相關性。骨科林松俊醫師回覆:病人於111年10月17日入急診,診斷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因骨折處皮肉軟組織受損嚴重,容易造成軟組織壞死致截肢,故建議轉至醫學中心治療,此次傷害應與111年11月4日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病人於111年11月4日入急診,呼吸喘,意識不清,血壓量不到,呼吸衰竭,家屬表示拒絕插管急救。病人於當日14:28入急診,當日14:

40死亡。於急診有檢驗COVID-19PCR,ct值18.1。死因為新冠肺炎並呼吸衰竭。病人死亡無法推斷與病人111年10月17日之外傷有因果關係」,有該院113年7月5日(113)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39、241頁),已明確指明黃郭賀連之死因為新冠肺炎並呼吸衰竭,至於黃郭賀連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接受手術治療之耗損,則難以判斷與新冠肺炎致死有任何相關性。

⒊本此,本件被上訴人固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導致黃郭賀連

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惟就系爭傷害部分,黃郭賀連既經接受住院治療且達可出院之程度,堪認已有相當之復原。而黃郭賀連雖因系爭傷害必須住院治療,復於住院期間感染致其死亡之新冠肺炎,但經醫療評估系爭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系爭傷害及黃郭賀連所接受之治療手術亦難認定與後續新冠肺炎致黃郭賀連死亡有何關聯性。又以醫療院所相較其他種類處所而言,對於隔離感染一事當有更完整之防護措施,因此住院治療之病患於住院期間縱有感染其他病症,本非一般通常均會發生之結果。因此,黃郭賀連雖因系爭傷害必須住院,又因而於住院期間在義大醫院感染新冠肺炎,新冠肺炎復為黃郭賀連之死因,但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及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慰撫金,以及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醫療、看護、救護車及殯葬費用計算之2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庸就黃郭賀連之系爭死亡結果負賠

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黃秉劼殯葬費用180,000元,黃秉劼、黃須美、黃智慧慰撫金各5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以及慰撫金1倍(黃秉劼部分)及殯葬費用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00元、360,000元,即非有據。

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達重大過失程度,請求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再給付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本件黃郭賀連於111年10月1日已有夜眠不佳,意識混亂之情形(見被上訴人照護紀錄,訴卷第107頁)。而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綜依兩造所述、前述照護紀錄記載及原審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事證可知,黃郭賀連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原在系爭護理之家2樓交誼廳並坐於輪椅之上,被上訴人因應上述意識問題已對黃郭賀連施以拘束性保護裝置,但本於合理考量並未拘束雙手、雙腳,黃郭賀連因意識混淆,自行將輪椅自交誼廳移往與樓梯間相隔之防火門(即兩造所稱安全門),通過防火門到樓梯口,自解約束帶下輪椅,由2F跌倒至1、2 樓間之樓梯平台(見本院卷第81頁,訴卷第107、181、183、203、261頁)。而觀之照片所示防火門與交誼廳規劃各住戶可停置輪椅之空間(位於照片中之長桌旁),最近者距離僅約2公尺(見訴卷第259至261頁),堪認黃郭賀連縱然因年邁,自停置處移至防火門之位置所費時間應不致過長。參以被上訴人所辯,交誼廳處設有櫃臺及看護人員,但因尚有其他一定人數之受看護人同在一處,無法時刻看著黃郭賀連乙節(見訴卷第81頁),亦有上開照片可佐,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雖因一時不慎未能及時留意黃郭賀連移往防火門,但衡酌被上訴人已就黃郭賀連之意識問題施以拘束性保護裝置,看護人員須同時兼顧交誼廳內之受看護人,縱有過失一時未及注意黃郭賀連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因此,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再付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0,000元,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黃郭賀連之系爭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黃秉劼1,360,000元、黃須美250,000元、黃智慧250,000元,及均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殯葬費用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均自民事補正暨變更上訴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