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柯怡蓉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被上訴人 柯清濱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5年自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後於103年間基於個人資產之分配,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1/2予伊長女即訴外人柯怡君及次女即上訴人名下,約定未來須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伊長子即訴外人柯俊德名下,系爭房地由伊及柯俊德占有,作為經營生意使用。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皆由伊全額繳納。嗣於112年4月24日,被上訴人長女柯怡君依約定將系爭房地1/2返還於柯俊德,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1/2,則遭上訴人拒絕。伊遂於112年5月8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1/2,然上訴人仍拒絕。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前手柯陳桂花移轉登記而來,而非源自被上訴人,移轉至伊名下前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產。當事人間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容有多端,正常交易之移轉固不待言,或可能有其他不堪或不可告人之原因。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伊自始至終持有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如伊僅係出名而受借名者委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豈能持續保管所有權狀,而不被借名者以各種方式追回之理。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房地價值不菲,若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無不簽訂契約為證之理。又系爭房地自伊於103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均供被上訴人及家人同住,上訴人於該處仍保有1個房間使用,迄其結婚前均住於該處,雖系爭房地至110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乃係同一家人合意之結果,不得遽論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地自103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迄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均未要求返還,若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當無此可能。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容有誤會,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65年間購買。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弟媳柯陳桂花名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柯陳桂花再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柯怡君名下,應有部分各1/2。柯怡君於112年4月間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俊德,上訴人原持有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由上訴人保管中。
㈡系爭房地至111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於112年後則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㈢系爭房地原由被上訴人及配偶、柯怡君、柯俊德、上訴人居
住使用,上訴人於93年結婚即搬離系爭房地,目前上訴人僅留有衣物在系爭房地。
㈣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訂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
㈤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
五、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承上,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㈠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65年間購買。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弟媳柯陳桂花名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柯陳桂花再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柯怡君名下,應有部分各1/2。柯怡君於112年4月間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俊德,上訴人原持有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由上訴人保管中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柯陳桂花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就說是親戚,跟我先生柯清木講,要借我名字過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我不知道原因,也沒保有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及家人(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兒女都大了,還借我的名字,如果我有意外比較麻煩,想說趕快過戶還給他們,因為那不是我的東西,我只是要歸還給他們,被上訴人就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為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他女兒,當時是代書辦的,我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訴卷頁48至53),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本借名登記在柯陳桂花名下等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稱:103年間柯陳桂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柯怡君及上訴人時,亦為借名登記,並約定未來需返還予伊兒子柯俊德云云,然為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仍由自己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柯怡君後,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迨至112年3、4月間柯怡君始向上訴人索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與柯怡君間112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上卷頁19)。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柯怡君時,併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時迥異,核與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伊於103年間係基於個人財產之分配,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1/2於柯怡君及上訴人等情(橋司調卷頁7之起訴狀第1頁)相符。柯陳桂花於103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時,被上訴人委任代書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柯怡君及上訴人,尚難遽認為是借名登記的關係。
㈣細繹上訴人與柯怡君間於111年10月4、26日、112年4月13、1
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互以觀,柯怡君表示:「我有跟爸(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說你們拿那麼多錢回來幫忙,我們要留一條路給人家走」、「要看他們會不會想」、「我知道娘家的爸爸欠妳們很多錢」、「如果你經濟方面有困難,錢也不用還我〔上訴人表示:阿就真得有困難 不然幹嘛一定要工作 無腦的可以不用工作就有飯吃就有房子住 我跟小光(按即上訴人之夫)沒有工作 就沒房子住就沒飯吃 這樣誰可憐〕」、「如果妳沒做了,我會叫她們每個月還妳錢,所以妳先不用擔心」、「現在就要看爸的狀況,如果不行就要叫無腦的下來做」、「如果有一天東○○無法再經營下去我會告訴他們要他們每個月還妳們欠款的錢」、「他(按即上訴人之弟,下同)跟爸遇到事情就擺爛,我也很清楚這點,所以真的只能靠我們自己了」、「還好妳可以幫忙想辦法,這樣我跟媽比較不會煩惱了」、「他都沒領薪水,媽只給他生活費而已,我只知道這樣,私底下如何我就不清楚了」等情(訴卷頁81、83;上卷頁69、71)。徵諸柯怡君證稱:我知道爸爸(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跟妹妹(按即上訴人,下同)與她先生拿過很多錢,金額不清楚,時間在103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爸爸於103年前就跟妹妹借錢,爸爸說他有還;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時,我曾幫忙償還130萬元貸款;爸爸跟我與妹妹說,因為弟弟信用不好,系爭房地就先放在我與妹妹名下,我與妹妹一起守著這個家,幫他們守著,所以就用我們的名字登記等語(訴卷頁58、60至61),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柯怡君償還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附卷足憑(訴卷頁99至103)。又被上訴人之妻柯李秋蘭證稱:系爭房地貸款是我大女兒柯怡君幫忙償還;印象中,被上訴人有簽六合彩,有向上訴人與其夫鍾誼光借過錢,有時候我先生會叫我跟上訴人夫妻借錢,但有還;我覺得女婿對我們家有幫忙,加減都有跟他借錢等語(上卷頁146、148至150、153、155、170)。被上訴人亦自承:我有跟他們借錢,有借有還,借幾萬元,最多1次也10幾萬元、20萬元而已,(全部加起來借了多少錢?)不記得了,沒辦法講,還錢也是還給上訴人,沒有證據;我過戶登記給兩個女兒是因為我大女兒清償了那些錢等語(上卷頁161至162、171)。益證被上訴人與柯陳桂花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柯陳桂花於103年4月間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係考量上訴人夫婦數年多次貸與其金錢,柯怡君為其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委任代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柯怡君各應有部分1/2,並交付所有權狀,而與借名人通常會保有所有權狀不同,故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顯非借名登記,洵非無據。
㈤上訴人及其夫鍾誼光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予柯陳桂花名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等正本(上卷頁89至101、231至239、245至249),鍾誼光並證稱:被上訴人說這些資料類似抵押在我們這裡保管,改天若他有錢,我們再過戶回去,若沒有的話,房屋的一半抵他欠我們債務等語(上卷頁16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卷頁224)。益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柯怡君各應有部分1/2,應非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至為明灼。
㈥至柯怡君嗣於112年3、4月間,向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後,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柯俊德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乃柯怡君自行決定將其受分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柯俊德,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至111年;於112年後則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各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始終為被上訴人夫婦、柯俊德及柯怡君等人居住使用,並經營餐飲店(東○○),被上訴人之妻柯李秋蘭亦證稱:系爭房地於103年過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除被上訴人夫妻繳納外,大女兒柯怡君要繳也可以,我要繳也可以,都可以繳,有時候也是我大女兒柯怡君繳納等語(上卷頁148至149);且系爭房地於112年後亦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是故系爭房地相關稅費由何人繳納,為同屬一家人之關係所決定之結果,不能以此而遽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㈦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無法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為證明,上訴人抗辯無借名登記關係,洵非無據。縱認上訴人所辯容有疵累,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無從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