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黃貴和
黃週一黃郁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強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昭允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件所示契約之同一條件(含附件第四頁「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不含下述系爭條款外),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反訴聲明,將不含系爭條款刪除(即包括下述系爭條款),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訴外人黃怡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附件),以6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約定由買方負擔6%仲介費36萬元。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社東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8日以楠梓莒光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表示應買,惟同時表示不願支付6%仲介費,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不生優先購買效力。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下稱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領取系爭土地出售後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逾期即視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一再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乙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並無表示不願支付仲介費,而僅係就仲介費之約定存疑,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黃怡舜為上訴人黃郁紘之子。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後始收到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於「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本件契約買方需支付仲介費6%(即36萬元正)予仲介公司」(下稱系爭條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為訴外人戴舜川,然依黃郁紘當庭自述上訴人於111年11月前已決定將系爭土地售予黃怡舜,黃怡舜亦同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戴舜川促成,系爭條款乃上訴人、戴舜川、訴外人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百琚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除去系爭條款,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已以乙信函向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為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系爭條款除外),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之擴張。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黃怡舜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之反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擴張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為親兄弟。黃貴和係被上訴人之二伯
,黃週一係被上訴人之四叔,黃郁紘係被上訴人之五叔。黃怡舜係黃郁紘之子。被上訴人與黃怡舜為堂姊弟。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黃貴和1/5、黃週一1/5、黃郁紘2/5、被上訴人1/5。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600萬元之價格於112年3月27日
與黃怡舜(由戴舜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審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寄發甲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等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文到後15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時,依契約需另支付總價6%之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甲信函。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對上訴人寄發乙信函表示:其同意以
同一價格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來函所提非常規商業條款,父子間買賣需支付6%仲介費,恐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約定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乙信函。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寄發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再加仲介費6%(36萬元),被上訴人於乙信函質疑仲介費之主張,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同一價格不符,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合法,視同未遵期行使;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於本函到達後5日內,告知其應得價金之匯款帳戶或親自至上訴人之代理人戴舜川處領取,逾期即視同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依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上訴人有收受丙信函。
㈦上訴人於114年4月29日寄發前金郵局000333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同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條款之約定,是否係買賣雙方即上訴人與黃怡舜間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而屬無效之約定?㈡被上訴人以乙信函或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對上訴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系爭條款之約定,是否係買賣雙方即原告與黃怡舜間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而屬無效之約定?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見解參照)。復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
5 條、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
8 條參照)。依上開說明,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應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次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委託戴舜川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事務,
並提出委任授權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原審卷第59頁),經核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委任事項記載:「⒈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全權處理上列全部之土地,包含出售買賣與人洽談協議等事項。⒉委任人同意將上列標的土地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出售。⒊委託期間民國112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7月31日止。……⒌委任人不須支付受任人買賣總價金的6%給予受任人作為承辦服務費用,服務費用須由買方負擔」等語,惟黃郁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自陳: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來之土地,其與黃貴和、黃週一於111年11月間在黃貴和家中討論要將系爭土地歸給誰之事,黃郁紘當時表示最好賣給自己,可以與鄰地12-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當時已經討論決定要將系爭土地歸給其子黃怡舜,黃怡舜斯時已有意願購買,並由其向黃貴和、黃週一表示黃怡舜要買系爭土地之事。上訴人已經討論好要將系爭土地出賣給黃怡舜後,其才找戴舜川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其已有向戴舜川告知已經講好要將系爭土地賣給黃怡舜之事,並未透過戴舜川為上訴人與黃怡舜間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戴舜川並無為上訴人與黃昭允接洽出賣系爭土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表示係因黃郁紘都是請戴舜川處理,系爭的土地也是請戴舜川處理,找了一段時間沒有人買,後來才讓兒子買,因為讓戴舜川也忙了好久,戴舜川就建議不然叫你兒子來買,所以才請他兒子買,所以仲介費才照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上訴人與黃怡舜實際上於111年11月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並非由戴舜川為買賣雙方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再者,依系爭授權契約所載之委託期間係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係在上訴人與黃怡舜成立買賣契約之後,斯時已無委託戴舜川仲介系爭土地出賣事務之實益,且黃郁紘自承其已有向戴舜川明言上訴人與黃怡舜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更足認系爭授權契約乃上訴人與戴舜川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則黃怡舜由戴舜川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系爭條款約定買受人需支付仲介費6%(即36萬元)予仲介公司等語,因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經由戴舜川或任何仲介報告或媒介始成立,系爭條款乃上訴人與黃怡舜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⒊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600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該600萬元於上訴人通知被告後20日,112年4月30日辦理用印、交付證件同時支付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又系爭條款約定:「本件契約買方需支付仲介費6%(即36萬元正)予仲介公司」等語(同上卷第18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另獨立約定按買賣價金6%計算之仲介費36萬元,上述仲介費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且買受人之給付對象為仲介,並非買受人對出賣人應負擔之義務。從而,系爭條款為無效且屬獨立存在之約定,是系爭買賣契約除去系爭條款後,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條款約定仍可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構成買賣價金之內容,系爭條款如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不成立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乙信函或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對上訴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是否合法?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此項優先承購權,其法律性質為債權效力之法定形成權,不容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除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未表示,或其內容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等非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情事外,他共有人一旦以書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於該表示之通知到達為處分之共有人時,即生效力。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並得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且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即應依照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此後,他共有人尚不得任憑己意附加條件或限制,若然,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為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之一切條件」而得評估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固未詳為具體規定,關於通知之方式及內容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可參考系爭執行要點第7點:「㈤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及依第11點「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等規定為之。又且因優先承購人必須全部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之一切條件,始得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而就攸關買賣之一切條件,均應通知使該共有人知悉,俾供其在期間內評估行使優先承購與否,始足落實優先承購權之立法意旨,並避免出賣之共有人掩飾買賣條件,害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職是,出賣共有人無論係自為或委託他人代為之通知,所為通知若未盡誠信本旨,該被通知之他共有人致無從評估行使優先權與否,自不生通知效力。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即付款時程
)、第5條約定稅費負擔等事項,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寄送之甲信函未記載上開約定事項,亦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未將買賣價金償付方法及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寄發之甲信函不能認屬適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已於收到甲信函15日內以乙信函對上訴人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於乙信函中主張系爭條款為無效等語,但系爭條款乃上訴人與黃怡舜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排除該無效之系爭條款,於乙信函中表示同意以同一價格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且優先承買權係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兩造間成立。又依上揭說明,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應依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被上訴人以乙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時,除質疑系爭條款約定之效力外,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則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當以乙信函為準,被上訴人在此之後提起之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之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雖有不同(如後述),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之聲明內容請求在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非依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即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賣
予黃怡舜,上訴人仍為出賣各自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上訴人之各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至於其餘應有部分1/5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時立於買賣雙方對立之地位買受自己之應有部分,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按該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買賣價金,核屬適法。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非依同一買賣條件應買等語,顯無足採。
⒌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5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不含系爭條款)實質相同之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雖約定「600萬元整,於同意出售之出賣人(黃貴和、黃週一、黃郁紘)通知不同意出售之出賣人(黃昭允)後20日,112年4月30日前辦理用印、交付證件同時支付,雙方同意以用印日期作為公契立約日」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惟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始寄發甲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有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文到後15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甲信函,隨後被上訴人於15日內即同年5月8日以乙信函函覆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依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寄發甲信函及需保留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15日期間之時程安排,至112年5月10日始屆期,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在112年4月3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在112年4月30日前是否決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仍屬未明,上訴人與黃怡舜間所約定在112年4月3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現實上不可能實現,尤其上訴人於甲信函內未記載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亦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買賣價金付款期限,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因上訴人已以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生效力,及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堪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及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期限之屆至時期,即兩造何時簽訂書面契約、交付證件並完成用印手續,尚不確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需待簽約、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並以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
⒍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且並無遲
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非以同一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已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無足採取,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上訴人以被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依與黃怡舜間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系爭條款除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簽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各自應有部分所有權(即上訴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移轉登記),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反訴聲明,接受系爭條款,另上訴人則主張已和黃怡舜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優先承買權係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業如前述,並不因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上訴人嗣後和黃怡舜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有所變更。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自難認有憑。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依與黃怡舜間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即包括系爭條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簽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各自應有部分所有權(即上訴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⒏又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價金為600萬元,依此核算被上訴人買
受上訴人應有部分4/5之買賣價金為480萬元,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48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次款(用印):600萬元整,於同意出售之出賣人(黃貴和、黃週一、黃郁紘)通知不同意出售之出賣人(黃昭允)後20日,112年4月30日前辦理用印、交付證件同時支付,雙方同意以用印日期作為公契立約日」,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同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用印款交付: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正本1份、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並蓋妥印鑑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並交付雙方指定之地政士。」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且買受人於買賣雙方交付辦理產權移轉全部應備證件及蓋妥印鑑章於移轉登記有關之書表上,並交付給雙方指定之地政士之同時,即應對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斯時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尚未向地政機關遞件,自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是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應在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負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在其給付買賣價金480萬元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所示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條款)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80萬元後,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擴張部分,為有理由,爰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