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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徐施秀霞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被 上訴 人 施信望

林束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束題、王泰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束題、王泰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林束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王泰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束題、王泰山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及如附表一所示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施信望、林束題、王泰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因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核與原審請求,皆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施信望為上訴人之么弟,林束題為施信望之配偶,王泰山為其二人之事業合作夥伴。因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共同向伊借款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計575萬元),俾供其等在泰國投資事業,上訴人因手頭無大筆現金,施信望、林束題乃以親情及表明如上訴人向農會抵押貸款500萬元並出借該款項予被上訴人,願代為償還向農會貸款之利息,伊因而同意上開各筆借款,及向農會貸款500萬元,並將25萬元、50萬元、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匯至林束題所有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下稱林束題帳戶)。又施信望雖就其中500萬借款,曾於101年10月11日清償本金10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代償農會貸款利息112萬4,500元(二者合計212萬4,500元),惟迄今仍餘欠400萬元本金及農會貸款部分利息未清償。兩造乃於101年間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管條,已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借款尚有400萬元本金未還,且約定每隔3年重簽一次。嗣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就上開本金為內部分擔額約定,簽立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管條(王泰山250萬元、林束題150萬元)予伊;施信望雖未在其上簽名,但其已於101年間與林束題共同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條,即應認被上訴人三人就此借款債務及所應允代償之農會貸款利息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仍未清償欠款,乃續簽保管條予伊。另被上訴人就50萬元、25萬元借款,僅償還17萬元本金,尚餘58萬元本金未還,故簽立附表編號6所示58萬元保管條予伊。其後於110年間再簽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保管條予伊。則被上訴人尚餘欠伊借款本金400萬元、58萬元及尚未代償之農會利息68萬4,357元(已扣除前清償之112萬4,500元而計算至113年1月12日止之金額),合計5,264,357元未清償。因兩造已以系爭保管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期償還款項,應賠償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實行債權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金額)計43萬2,410元,再加計前開款項共569萬6,767元,伊自得請求返還。然如認上開款項非屬消費借貸,惟系爭保管條亦屬消費寄託關係,仍得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保管條約定,或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寄託關係及系爭保管條約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施信望、林束題則以:不爭執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3日、96

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交付50萬元、25萬元及50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林束題,但此均為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參與泰國之汪函、320萊公司(下稱汪函公司)之投資款項,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又被上訴人雖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上訴人,惟此係部分投資款退回及交付投資分紅款,並非其等清償上訴人借款本金或利息。再者,泰國於100年間發生嚴重淹水天災,兩造共同投資之事業嚴重虧損,投入之款項均因虧損而消耗殆盡,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無須返還剩餘投資款。至被上訴人在保管條上面簽名,僅係表示曾收到上訴人之投資款即系爭款項共575萬元,並無承諾給付款項之意,兩造亦不因保管條之簽立而成立保管契約,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保管條為據,請求連帶返還借款或消費寄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泰山則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575萬元,均作為投資汪

函公司、東星農產公司及提供林束題開銷之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或保管契約。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目的,僅為證明收到上訴人之投資款。惟因上訴人投資款項過多,期間施信望、林束題曾退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保管條乃記載400萬元。嗣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管條,就施信望、林束題部分記載150萬元,其部分記載500萬元之半數即250萬元。後於107年間,因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投資失利,其同意補償上訴人58萬元,方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58萬元之保管條予上訴人。因兩造每3年換1次保管條,其乃於110年間再寫保管條予上訴人,惟系爭保管條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雖有匯款212萬4,500元予上訴人,然因泰國淹大水,致兩造投資款項均血本無歸,應共負虧損,並非還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投資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 萬6,767元,及其中111 萬4,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00元自113 年8 月9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其中18萬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分別於96年4 月3 日、96年4 月13日、96年10月2 日

匯款50萬元、25萬元、500 萬元至林束題帳戶內。㈡施信望於101 年10月11日交付上訴人現金100 萬元,被上訴

人另陸續匯款112 萬4,500 元至上訴人之帳戶。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泰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系爭保管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本金458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農會利息68萬4,357元、及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 元、18萬元、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與消費寄託,均為要物契約,除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外,而以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或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

匯款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林束題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等語,已提出其匯款資料及上訴人之帳戶明細及系爭保管條為證。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匯款交付系爭款項予林束題後,被上訴人三人均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且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匯款到上訴人帳戶及林束題、王泰山其後有簽名系爭保管條之情。而依系爭保管條上之見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毓燮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即伊舅媽林束題、舅舅施信望與教會同靈王泰山三人,於96年間向伊母親即上訴人借500萬元,要帶去泰國種植柑橘類農作物。上訴人說身上沒有現金,林束題提議以伊父親遺產土地質押借款,母親因而答應林束題及施信望,並跟伊聯絡而向○○農會辦理借款人為上訴人之500 萬元借貸手續,伊為保證人。辦完後,他們三人提出林束題做為窗口,將金額匯到她帳戶裡,並未表示要上訴人投資,伊亦不知道汪函公司。爾後第一輪之三年,被上訴人有按時償還農會貸款利息,惟在99年前開始積欠貸款利息,至101年借款本金也未還,伊曾寫簡訊告知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之前,還有借50萬元及25萬元借款,共計借款575萬元都是上訴人於96年借給被上訴人三人,當時口頭約定,未簽立任何文件,後來因償還不太正常,才簽立系爭保管條以保障上訴人權利。保管條只有林束題、王泰山簽名,施信望在101年10月11日保管條僅簽見證人,此因林束題才有決定權。又保管條上見證人徐福嶺及曹雅惠是伊弟與弟媳婦,許雪櫻是王泰山之配偶。兩造並約定配合農會3年1期貸款換約而每3年重簽新的保管條。101 年後被上訴人內部約定500 萬元林束題及王泰山各負責二分之一,而施信望存入100 萬元到上訴人帳戶後,剩餘借款本金400 萬元,104 年就由林束題及王泰山分別簽立150 萬元、250 萬元之保管條。但這些借款都是施信望跟上訴人洽談,我們認為他必須要負還款責任。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之75萬元,之後償還17萬元,尚積欠58萬元,由王泰山簽立58萬元之保管條。而林束題也在保管條受託人王泰山簽名後面蓋章,代表其也需要負責返還。王泰山與上訴人及其女兒徐季玲言談時表示係渠與林束題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應由二人負責。又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就是要償還500 萬元農會借貸利息。另上訴人於97年12月7日至泰國旅遊,係林束題要帶她去泰國農場逛逛。系爭保管條簽立後由上訴人自己保管。保管條上有記載「銀行、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所產生之利息,由乙丙方共同清償」,是代表農會利息可以向乙丙方請求。101年後因被上訴人未按時清償,致上訴人無法入睡,伊兄弟姊妹有向被上訴人去電責罵。王泰山有稱:姊仔,我該承擔的我都會承擔,欠你的錢我會還,我可以償還借貸利息;又林束題、施信望有稱:姊姊,對不起,故被上訴人應共同承擔這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8頁),核徐毓燮所證內容,與卷附匯款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農會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系爭保管條約定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至61頁、第271、272頁;原審卷二第3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55頁),足見其證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存有借貸關係乙節,應非子虛。

⒊再佐以徐毓燮於105年1月曾傳送訊息予王泰山稱:泰山舅晚

安…,自去年3月後於每月10日前,您都有存款1萬元,母親臉情及回答:悅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及其後傳送訊息:利息敬請按月如期入帳,早年積欠亦請補入;○○農會因上訴人年齡超過80歲以上,不願續約,要求結清,請王泰山致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107頁),暨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後,仍有未按期清償借款本金及農會貸款利息,上訴人及其長女徐季玲乃與王泰山於103年12月9日對話時,徐季玲向王泰山稱:你沒有按照時間去付利息,馬上土地就會被拍賣…你要先撥些款項讓她(指上訴人)能繼續扣…等語。王泰山則稱:若執行保管條,會導致…我生意難做,無法營運。…。我也不是不要還你(指上訴人,下同),不然為何我不躲起來。…。…那我這…1月份一定會再匯1萬元,從現在開始…現在生意起來了,之前不足的我一定可以補足,我電話中也是這樣說。……。本來就要立字據,立字據你要要求束題跟我,因為我們兩人是共同借款人。…以前我借的那些有多少,我就還多少,這樣好不好;2年前你兒子要求要簽保管條,我為何要簽,我也希望妳能睡得著,…,這條錢是應該的;…秀霞我答應你明年6月之前,生意起色,我會利息照付,妳給我時間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8、39、40、41頁),參酌此等訊息及對話內容,及王泰山自承與林束題等係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且同意農會貸款利息支付之情,並與徐毓燮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其子女徐伊瑩、徐毓燮與施信望、王泰山間之通訊軟體或簡訊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頁),同有催討借款訊息,並詢問施信望、王泰山是否沒錢「還」給媽媽即上訴人之情,而被上訴人收受訊息後,則未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且被上訴人三人在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亦確有親自或由林束題之妹林束芷或施信望之女施霈盈等人,於不定期,或接續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5萬元、3萬元、1萬元、數千元不等數額,供上訴人帳戶扣償農會貸款利息;施信望則於101年10月11日匯款100萬元清償農會貸款本金(見原審卷一第27-31頁及第42至61頁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王泰山並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提出起訴狀附表之郵局匯款明細,係其自行要匯給上訴人補貼上訴人農會利息等情相合(見原審卷二第34頁)。則基上各該事證及徐毓燮之證述,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交付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同意向農會貸款50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故同意負擔償還上訴人農會貸款利息而為前開匯款,並非給付上訴人紅利,簽立保管條目的即係將96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書面化等語,應屬真實。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TONG SIN Agriculture Products Corpora

tion Co.,ltd」公司(下稱TONG SIN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股東名冊及增值稅登記證等文件、汪函公司章程及上訴人前往泰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7頁、第265至269頁、第273至283頁),以證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係為投資上開公司,而無消費借貸之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泰國設立之TONG SIN公司,上訴人未列名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115-137頁),已難信屬上訴人有投資該公司之情。又上訴人雖有前往泰國,惟其主張係前往該地旅遊,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97年前往泰國時,與上訴人當時有何投資具有關聯性,自不能以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雖提出98年5月5日書立汪函公司章程,其上固繕打該公司股份總額25股,其中上訴人施秀霞持股為3股。惟上訴人否認有參與該公司投資,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經上訴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及參加相關股東會議資料,且該章程後方並非由上訴人親自簽章,僅記載「施秀霞望代」之簽名,而上訴人亦已否認有授權施信望代簽及投資之情,自難信上訴人確有投資因而有上開持股之事。況參以上開「98年」汪函公司章程雖記載上訴人持股3股,惟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96年」匯入系爭款項575萬元作為投資款之時間未合。再者,該章程上約定:公司營運利潤所得分配各持股人,但須提撥15%做營運基金;公司營運利潤須提撥10%紅利由經營團隊(王泰山6%,林束題4%)獲得(此顯非應分配紅利予上訴人);公司營運每年5月底及11月底結帳,紅利於每年6月15日及12月15日分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顯見98年章程記載之結帳或紅利分配時間,核與被上訴人歷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時間多有未合,尚難信被上訴人所辯可依章程及照片內容,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被上訴人乃匯款分配紅利之情為真。反觀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代償農會貸款利息,因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節,則與徐毓燮證述及王泰山所陳匯款係為補貼上訴人農會利息等情相合,亦與上訴人帳戶明細之匯款情形相符,自堪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而交付予林

束題之系爭款項等語,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又施信望其後匯款現金100萬元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匯款112萬4,500元至上訴人帳戶,均係投資款之退款或分紅款云云,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系爭保管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本金458 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農會利息684,357元、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 元、18萬元、2萬元,有無理由?⒈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

觀諸系爭保管條僅由林束題、王泰山簽立,施信望並未簽立,是上訴人固無從本於系爭保管條之約定,向施信望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三人係共同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約定,請求返還欠款。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並陳稱施信望就系爭款項中之500萬元借款,已清償本金100萬元,尚有400萬元本金未清償,又就7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僅返還17萬元,尚有58萬本金未清償,及林束題、王泰山已簽立保管條金額400萬元及58萬元為予上訴人,並有系爭保管條在卷可佐。且觀被上訴人交付之110年1月7日共計400萬元及58萬元保管條,已約明:甲方於銀行/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所產生之利息,由乙、丙雙方(或記載受託人乙方1、乙方2,或記載受託人乙方,指王泰山、林束題二人)全數清償,…並共同擬定於112年01月01日如數歸還…;本期限屆滿,如不為清償時,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延遲利息、實行債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丙方擔負全部責任,全無異議等語,並經林束題、王泰山簽署,有上開保管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時,亦同意負擔農會貸款利息,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上開約定相合,自不因系爭保管條所記載「交予…代為保管」等字詞,而影響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農會貸款利息之責。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就農會貸款應償還數額400萬元,應依110年保管條為認定,保管條為兩造消費借貸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33頁),而110年保管條既約明屆期應由林束題、王泰山共同如數清償,並非約定屆期應連帶給付之;施信望雖未在其上簽名,惟其亦係共同借款人之一,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458萬元及農會貸款利息684,357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此貸款利息金額未為爭執,即以原審卷一第31頁之農會貸款本息7,388,857 元-已還款2,124,500 元=5,264,357 元,此含本金458 萬元及利息684,357 元),即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⒉次按上開保管條已約定:如林束題、王泰山不為清償時,甲

方(即上訴人)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方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詞。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乃依上開約定,向林束題、王泰山於原審及本院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43萬2,410 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二編號8、9之18萬元、2萬元費用,自屬有據。又承前所述,施信望並未簽立系爭保管條表明願負責執行債權費用之情,是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保管條之約定,向施信望請求給付執行債權費用。另上訴人若得依系爭保管條約定為請求時,林束題、王泰山表示對上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0、161頁),則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請求林束題、王泰山應共同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 元、18萬元、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之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請求施信望、林束題、王泰山應共同給付給付5,264,357元(含458萬元本金與農會利息684,35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231、233、235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林束題、王泰山應共同給付43萬2,410元,及其中42萬9,9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其中2,500元自113 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林束題、王泰山給付20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其餘2 萬元自114年1月16日(因上訴人未提出已對被上訴人送達114年1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回證,惟被上訴人至遲於本院同年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催告,故得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惟逾此以外之追加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日期 交現金日 擬定歸還日 卷證頁數(原審卷一) 寄託人 受託人 見證人 1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2月6日(PS…擬延至103年12月6日) 第13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曹雅惠 徐雪櫻 2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2月27日 101年12月6日 103年12月6日 第141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施信望 徐福嶺 3 保管條 2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4 保管條 1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5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徐毓燮 5 保管條 25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7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6 保管條 58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7 保管條 13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51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8 保管條 250萬元(王泰山)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7日 112年1月1日 第15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林束題 徐毓燮 150萬元(林束題) 9 保管條 58萬元 110年1月7日 104年3月1日 113年1月7日 第155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林束題亦於受託人簽章處蓋章) 徐毓燮

附表二:債務不履行及實行債權費用編號 名稱 金額 卷證頁數 備註 1 假扣押、一審訴訟代理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存證信函等委任費 37萬2,000元 原審卷一第175、177頁 2 強制執行查詢財產費用規費等 1,215元 原審卷一第179-205頁 3 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之裁判費、規費 4萬5,145元 原審卷一第207-213頁 4 查詢林束題等帳戶明細資料 1,100元 原審卷一第215、217頁 5 翻譯林束題等人泰國公司股東名冊費用 9,950元 原審卷一第219頁 6 塗銷農會貸款土地抵押手續費 500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 (1-6計42萬9,910元) 7 假扣押強制執行指界費用 2,500元 原審卷二第27頁 (1-7計43萬2,410元) 8 律師代理提出假扣押聲明異議及二審訴訟代理費用 18萬元 本院卷第25、27頁 9 律師撰狀假扣押事件抗告費用 2萬元 本院卷第111頁 (8、9為追加之訴)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