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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林添佑

林謙睿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張志新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三得

林三外

吳鐘添林進旺林東漢

林日昇林富吉視同上訴人 林芳雄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芳視同上訴人 張林金定訴訟代理人 張天寶視同上訴人 林添丁

林裕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家沄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視同上訴人 林忠信

林榮廣林峻玄林王秀月林志逸

林志成林沛豪

林諺余(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明

林志宏視同上訴人 林郭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純

林志青視同上訴人 林正立訴訟代理人 蔡藝甄視同上訴人 林建昌訴訟代理人 吳美萱被 上訴 人 林建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林謙睿、林添佑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林建助、視同上訴人林三外、林進旺、林富吉、張林金定、林添丁、林忠信、林榮廣、林峻玄、林王秀月、林志逸、林沛豪、林諺余(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林志明、林志宏等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若要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不願分配土地,請求依鑑價結果計算找補,不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陳述為辯:㈠林添佑、林謙睿部分:請求依附圖、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進行找補等語為辯。

㈡林三得、陳秀方、林添丁、林裕傑、林日昇、林東漢、林義

芳、林郭里、林芳雄、林志純、林志青、林正立、林建昌、吳鐘添、林忠信、林榮廣:請求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為辯。㈢林三外部分:系爭土地與同段第446、447、448、493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在日治時期時為同一筆土地,祖先當初已就系爭5筆土地協議分配各自使用位置,子孫亦依此繼承並各自管理、使用,嗣因土地重劃始分割為系爭5筆土地,並將共有人應有部分,依比例分配在系爭5筆土地上,造成共有人實際使用位置與登記不符,是應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方符合公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單獨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若一定要分割,應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伊與林三得不願意維持共有,及鑑價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㈣林進旺辯以:應依系爭5筆土地現況分割等語。

㈤張林金定則以:同意依陳秀方原審所提方案,即原判決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林添佑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又找補金額應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等語,資為抗辯。㈥林峻玄則稱:同意依陳秀方方案即原審判決所示方案進行分

割,林榮廣、林峻玄未分配到土地,同意依鑑價金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㈦林王秀月則陳稱:應依系爭5筆土地現況分割等語為辯。

㈧林志逸、林志成、林沛豪則以:請求維持原判決所認定之分

割方案,另因未分得土地,應依鑑價金額找補,至於鑑價金額找補之標準,應以原審所委託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價報告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㈨林富吉、林諺余、林志明、林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並依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找補。林謙睿、林添佑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其餘當事人則分別到場或具狀聲明及陳述如前所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㈡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否進行找補?找補方案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情,未據到場當事人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又經原審分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詢之結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未有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而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另地政機關所管權責部分亦無分割限制,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岡山地政函可查(見審訴卷第383頁、第389頁至第409頁、第50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⒊而原審經衡酌本件到場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等情

事,認以陳秀方方案分割(即原判決附圖三、原判決附表三)與現況較為相符,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分割後各土地均有通行路徑與公路相鄰,對兩造並無不利,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該當事人可能之利益及到場當事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進行分割。林謙睿、林添佑上訴後,僅主張其等2人欲維持共有,故除林三得分得位置部分面積應予縮減外,對原判決其餘分割位置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第390頁)。而本院審理期間,視同上訴人林三得、陳秀方、林添丁、林裕傑、林日昇、林東漢、林義芳、林郭里、林芳雄、林志純、林志青、林正立、林建昌、吳鐘添、林忠信、林榮廣、林志逸、林志成、林沛豪、林峻玄、張林金定等人,或親自到場,或具狀均請求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第388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351頁至第35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而其餘當事人既未到場,亦經合法通知未對原判決分割方案聲明不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復審酌依陳秀方所提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9頁),除上訴人對本院卷一第323頁中,標示「位置506(9)」部分爭執與現況有異外,其餘多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經比對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除上訴人與林三得外,其餘部分均大致符合現況使用情形。則本件應予斟酌者,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分割結果,林謙睿未獲分配土地,容有未當,林謙睿、林添佑願維持共有而主張應依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是否有據?審酌林三得既稱其依原判決所分得之土地僅供種植作物使用而無建物(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林三得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已較其原應有部分逾40.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林三得所分得之土地,仍較其原應有部分多出25.49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雖陳秀方稱採上訴人方案將導致林三得分得土地為袋地云云,惟此經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將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其中林三得所分得土地南側邊界向北側平移,加以林三得原分得土地既均供種植作物,衡情當無僅因向北平移林三得南側邊線即導致林三得所分得土地形成袋地之可能。是基於盡可能採取原物分割精神,上訴人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為適當可採。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否進行找補?找補方案為何?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土地經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後,因有部

分原共有人未獲分配土地,另有部分共有人所獲分配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有增減情形,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因是否臨路及坐落位置相異,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所於114年8月20日以富訴字第114FD0701號函檢送FD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到院,有系爭鑑價報告足憑(隨卷外放)。經上開鑑定單位至現場勘估,斟酌系爭土地各項客觀條件,並考慮各項價格形成之因素,以及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進行比較分析,其鑑定客觀上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雖林志逸等人具狀稱系爭鑑價報告有包括漏未查明系爭土地是否有他項權利設定情事,以及未斟酌臨路寬度不同進行價格調整等情事,故鑑價基準應以原審所委託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準云云。惟查,系爭鑑價報告既係由專業估價師進行鑑價,且其鑑價並無明顯不足採信之處,已如前述,而林志逸等人主張系爭鑑價報告之上開瑕疵,除與鑑價基準無關之有無設定他項權利外,僅單純陳述其主觀認系爭鑑價報告不足採信之處,並自行認定應如何調整臨路及非臨路之價格差異,尚難認其等主張為可採。再審酌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既與原審判決所採相異,自不宜仍逕採原審所委託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找補依據;又原審所委託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於113年2月26日進行現場勘察並以該日為進行價格評估日期(見原審卷外放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1頁),惟土地價值隨時間漲跌,乃屬正常,系爭鑑價報告既係於114年6月26日進行現場勘察及價格評定日期(見本院外放系爭鑑價報告第1頁),客觀上應較接近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場真實價格,是以依系爭鑑價報告為計算找補金額之基準,應較為適當。爰依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果定兩造各應找補、應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方式互為金錢補償。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各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