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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鄭家貴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 黃文宗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上 訴 人 黃萬國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金山呂盈欣呂笙鈺

呂榛鈺顏登泉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上 一 人輔 助 人 高孟甄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上 訴 人 邱俞銓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

黃富建黃富順

黃麗琴黃麗花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鄭家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之方式找補。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