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張鎰䜢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訴外人張畇鋐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提供大陸地區鄒平鴻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製造如附表所示履帶式綜合破碎機(下稱系爭機器)之報價單、尺寸及運作之錄影檔案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玖發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玖發公司)名義,委由張畇鋐為代理人,與鴻源公司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合約,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系爭機器,因玖發公司營業項目無國際貿易,無法直接辦理機器進口手續,上訴人知悉此事後,主動告知可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機器進口事宜,經兩造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福庭農特產品行辦理系爭機器進口事宜,並約定系爭機器價金25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代墊,被上訴人分期償還,兩造因而簽訂借款250萬元之借貸契約。嗣上訴人將機器買賣價金支付予鴻源公司,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中旬接獲張畇鋐通知系爭機器即將辦理廠驗,乃將之通知上訴人之行政助理張那綺,經張那綺告知上訴人將派員參與協驗,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機器進口之稅捐等相關費用不合理,而與之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取得機器,然系爭機器既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之事務取得之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玖發公司原欲自行購買系爭機器,因發現其等並無進口之資格與能力,轉而詢問可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經雙方磋商後,由玖發公司以4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50萬元充作前期貨款後,經上訴人製作機械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由玖發公司於其上蓋用大小章回傳上訴人,上訴人與玖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且上訴人係向大陸地區一力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力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所提買賣機器之證據不僅影片模糊粗糙,其影片中之機器與系爭機器之顏色、廠牌不符,被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委任契約實質內容如機型、價額、報酬給付方式等為任何舉證,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交付機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柏翰連帶給付借款250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因採購系爭機器之需要,於111年11月24日邀同原
審被告陳柏翰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按月息1%計算,且自112年1月24日起分9期攤還,每月為1期,第1至3期分別清償利息2萬5,000元,自第4至8期每月清償本金42萬元,利息則分別清償2萬5,000元、2萬800元、1萬6,600元、1萬2,400元、8,200元,最後一期則清償本金40萬元、利息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第7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借款金額,致使甲方(即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或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之諮詢費、委任費、訴訟費用、無法給付款項所喪失之商業利益等),乙方同意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支出之費用」等語。
㈡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112年1
月24日起即未按約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支出律師諮詢費用、代撰聲請支付命令狀事件委任費用2萬元。
㈣系爭機器業經上訴人進口。
五、本件爭點: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機器?
六、本院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機器進口事宜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因此收取系爭機器等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上訴人辦理機器進口事宜,上訴人因而取
得系爭機器乙情,為上訴人否認,抗辯其係向一力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以450萬元轉售玖發公司,其與玖發公司間存在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所提買賣機器之證據不僅影片模糊粗糙,其影片中之機器與系爭機器之顏色、廠牌不符等語,並提出福庭農特產品行與一力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合約日期111年11月23日、修訂日期112年年1月6日)、高雄銀行111年11月25日及112年1月9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大陸匯款)、系爭機器照片、進口報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31頁、367至383頁),及福庭農特產品行出具之111年11月24日報價單、福庭農特產品行與玖發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審訴卷第77至81頁)。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固記載系爭機器1台單價450萬元,經被上
訴人簽名傳回,及系爭買賣契約上載玖發公司向福庭農特產品行購買系爭機器,買賣總價(含稅)450萬元等內容,然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機器,關於系爭機器採購之配置項目、馬力、尺寸等細節內容,均係透過張畇鋐與鴻源公司討論並洽訂買賣合約,經張畇鋐111年11月23日傳送鴻源公司出具之「工業品買賣合同」及合同附件機器配置表予被上訴人確認,嗣經鴻源公司用印出具買賣合約,其上記載買受人為玖發公司,委託代理人張畇鋐,有被上訴人與張畇鋐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該工業品買賣合同、配置表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11、113至11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透過張畇鋐向鴻源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又被上訴人收受張畇鋐之訊息後,即於111年11月23日將上該鴻源公司「工業品買賣合同」及合同附件機器配置表傳送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4日將張畇鋐之個人檔案傳送予上訴人,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已以玖發公司名義向鴻源公司訂購系爭機器一情。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提出向鴻源公司購買之機
器顏色、廠牌不符等語。然上訴人之胞弟在大陸地區設立山東福冠機械有限公司,上訴人與該公司員工張雁勇於微信通訊軟體成立「山東業務」群組,此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即於該群組曾通知張雁勇請其找尋有無破碎機可報價、告知破碎機規格、傳送ZQ0000-000履帶式綜合破碎機配置表予張雁勇,復於111年11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雁勇:「破碎機的事,先別動。今天有跟客戶聊過,基本他之前就已經有跟他好朋友協調好陣子了,我建議他還是先從他朋友那邊採購,如果有需要再送到我們那裡,先暫放集裝箱一起運回臺灣」(見原審訴字卷第339、341頁),自難認上訴人有自行向大陸廠商訂購破碎機轉售玖發公司之意。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經被上訴人傳送取得上該鴻源公司「工業品買賣合同」及合同附件機器配置表後,即於111年11月24日在山東業務群組中傳送鴻源公司地址、代理人等訊息予張雁勇,告知此為破碎機廠(見原審訴字卷第347頁),又於111年12月18日將被上訴人傳送之上該鴻源公司機器配置表傳予張雁勇(原審訴字卷第359頁),嗣後張雁勇於112年3月8日傳送系爭機器在大陸出廠裝櫃相關照片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61至365頁),張畇鋐亦於112年3月8日凌晨12時41分通知被上訴人:「大陸工廠十點多剛通知明早大張安排的貨櫃要去拉貨」,觀諸該通知時間衡情應係指於112年3月8日上午至大陸工廠拉貨,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11頁),與張雁勇通知上訴人之機器裝櫃日期為同一日,且上訴人所提系爭機器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提機器廠驗照片,機身均為白色(見原審訴字卷第367、495頁),張畇鋐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鴻源公司「工業品買賣合同」,其上記載設備顏色亦為白色(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上訴人對於其進口之系爭機器與張畇鋐向鴻源公司購買之機器規格、型號相同,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張畇鋐並於112年1月8日傳送於同年1月7日驗機影片予被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及截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93至499、505至507頁),張那綺傳送LINE訊息催討被上訴人清償250萬元借款時,亦告知被上訴人「1月7日驗機完成」(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二者驗機時間相同,綜合上開各情,應足認上訴人進口之機器與被上訴人委任張畇鋐向鴻源公司訂購之機器相同,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中旬接獲張畇鋐通知系爭機器將辦理廠
驗,同年12月16日告知張那綺系爭機器將於12月23日驗機、12月27日裝櫃,12月25日要付貨款,張那綺於12月28日回覆:「12月23日驗機,我大陸公司要派人過去協驗。12月27日裝櫃,貨櫃訂好了,航運有人安排了嗎?」,被上訴人回覆:「好,可派人協驗,航運沒人安排」(見原審訴字卷第12
7、129頁),張那綺於111年12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協驗人員姓名及電話,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19日傳送訊息予張那綺「大陸廠,他們都染疾,有點狀況,我在請一位小章,跟張董報告,及後續處理。」(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顯見系爭機器相關驗機、裝櫃、付款等事宜,及因新冠肺炎影響期程等突發狀況,係由被上訴人掌握出貨進度,並主動通知上訴人公司人員,上訴人據此預定貨櫃,並詢問航運安排事宜,倘若系爭機器係由玖發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因而另向大陸公司購買機器,則買賣相關事宜理應全由上訴人逕與其訂購之大陸公司聯繫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然系爭機器進口竟係透過被上訴人告知上開重要相關交易事項日期,並由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可否派人協驗,且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將協驗人員姓名、聯繫方式告知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直接與機器出賣人聯繫,與常情相悖,殊難認定系爭機器係上訴人自行購買再出售予玖發公司。
⒋張那綺於112年1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
人:「航運費用19萬,250萬關稅4%為10萬,250萬營業稅5%為12.5萬,發票多開200萬營業稅5%為10萬,所得稅3%為6萬,還有其他打點費用,80萬只是預收之後會多退少補」(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同年1月9日告知被上訴人:「款項進帳後2-5天貨櫃會進廠裝機」、「陳董,3點半前航運等作業費沒入帳的話,就年後再安排,大家都要關帳了。」(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及於同年1月11日告知:「老闆跟會計說沒辦法先幫你支付,都要依照公司規定請你先支付後才有安排裝機運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於裝機前,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航運、關稅、按機器價格250萬元計算之營業稅等費用,若被上訴人未先行支付,則不予安排裝機運回。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機器買賣總價含稅,且未約定應由買受人自負航運或其他費用,系爭機器若為上訴人自行向大陸廠商購買後再轉售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行購買機器進口臺灣出售他人所生應付航運、關稅、營業稅、所得稅、打點費用等相關費用,理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應無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理,上訴人抗辯其係出售系爭機器予玖發公司,實難採信。況且,上開對話紀錄記載「250萬關稅4%為10萬,250萬營業稅5%為12.5萬」,及張那綺於112年1月10日告知被上訴人:「1日7月驗機完成,1月9日已將250萬全數匯出」(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實際支付機器買賣價金為2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其購買機器之買賣價金250萬元相符,且上訴人若確實將系爭機器以450萬元出賣予玖發公司,則與250萬元之差額200萬元,仍為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所得款項,本應由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相關稅賦,何來所謂「發票多開200萬」,甚且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以該200萬元計算之營業稅、所得稅?益證該200萬元應非實際交易金額,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真正。再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111年11月22日即傳送:「中租表示:福庭售出的設備,有開立發票的設備,可以承作融資,利息4.3%起,實際利息依客戶情略有調整」、「連資金都解決了」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嗣於111年11月24日出具報價單及111年12月3日傳送系爭買賣契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上訴人並於本院陳明知悉被上訴人資金有問題,有建議被上訴人可以考慮以這樣的方式取得資金(見本院卷第88頁),佐以前述上訴人多開發票200萬元並額外向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營業稅、所得稅乙情,均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進口後可辦理融資貸款,而玖發公司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450萬元之買賣契約乙情,應屬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立報價單及系爭買賣契約,若係通謀虛偽理應避免簽署任何與事實不符文件云云,然兩造既約定以此形式上買賣之手段由上訴人進口機器並辦理後續融資借貸,即難以上開報價單及該買賣契約之簽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依上開說明,兩造雖未就簽立書面委任契約,然觀之系爭機
器型號、規格等購買資訊,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玖發公司與鴻源公司成立之「工業品買賣合同」及合同附件機器配置表傳送予上訴人使其知悉,後續驗機、裝櫃、付款等交貨期程,亦均由被上訴人主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派人參加協驗,被上訴人委由張畇鋐向鴻源公司購買之破碎機,與上訴人進口機器同日驗機、同日裝櫃,顏色相同,應為同一機器,及上訴人實際支付機器買賣價金250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航運費、關稅、營業稅、所得稅、打點等費用,甚且明示發票係多開200萬元等情,均足徵玖發公司應無以4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機器進口相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其員工聯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透過張畇鋐向鴻源公司購買,委由上訴人辦理進口事務,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機器進口事務,而取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系爭機器,其所為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就委任契約報酬給付方式舉證云云,惟委任契約並非必有報酬約定,不能以此推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係其向一力公司購買,經組裝檢測後
轉賣玖發公司,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委任代辦進口關係等語,並提出福庭農特產品行與一力公司所簽買賣合約、高雄銀行匯款單、航運等檢整作業及相關成本單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23、229至231、443至483頁頁)。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機器進口事務,經認定如前,其為完成進口系爭機器所採手段或方法,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且上訴人於上開山東業務群組,即曾告知張雁勇,已建議被上訴人仍自其朋友處採購,如果有需要再送到我們那裡,先暫放集裝箱一起運回臺灣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341頁),依福庭農特產品行與一力公司所簽買賣合約,可知上訴人本有與一力公司為割草機等其他交易,上訴人於原審並陳明:只有讓中國那邊的廠商去對中國的廠商,它們之間的司法才有用,不然依我們台商的身分,去對中國的工廠或那邊的商人,都沒有意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4至285頁),尚難以上訴人另與一力公司簽立買賣合約,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㈤上訴人另以:不論本件為買賣或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明示拒
絕給付尾款200萬元或其他任何款項,且未備妥發電機驗收,可見本件客觀上無從依約完成交易,此結果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及無法依約完成驗收所致,系爭機器所有權仍歸上訴人而無庸交付等語置辯。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固約定:「甲方(玖發公司)應於乙方(福庭農特產品行)交付標的物並經甲方驗收完成時給付全部尾款…」(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機器進口相關事務,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玖發公司向其購買系爭機器,經認定如前,該公司或被上訴人自無依該買賣契約給付尾款200萬元之義務,且依證人張那綺證述:上訴人曾將系爭機器運到雲林要交給玖發公司,因為當時路比較小條,車子無法進去,被上訴人叫我們把破碎機下車,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付尾款,所以機器沒有下車,而且他也沒有發電機,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有付尾款或提出一些財務證據,我們就下車,但因為沒有提出,就沒有下車,被上訴人聽到我這樣說,他說我們欺騙他,也不讓我們離開。我打電話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我們照契約,如果他們無法履約,無法交付尾款200萬元,我們就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可知張那綺係於現場要求被上訴人按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尾款及驗收機器,然玖發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並無存在真實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拒絕收受機器,自不能以非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約定,謂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從依約完成交易,況上訴人僅係受委任處理系爭機器進口事務,並未取得機器所有權,其以持有機器所有權抗辯無庸交付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應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ZQ0000-000履帶式綜合破碎機配置表 ⒈本體系統設備 綜合破碎機 備註 型號 ZQ0000-000履帶式 箱板厚度(mm) 25厚 進料口尺寸(mm) 1250*600 刀輥直徑(mm) 800 軸承座外置 篩網(mm) 50*50 配重輪 730 減速機 上R97、下K97 進料輥條數 上1 錘頭數量(個) 20 主電機 250 ⒉進料系統設備 整體式輸送機 備註 型式 皮帶式 全新礦山帶 皮帶寬度(mm) 1200 輸送機長度(m) 5 ⒊出料系統設備 型式 伸縮式 帶寬度(mm) 1200 輸送長度(m) 5 雙層伸縮 磁滾筒 1200型 膠帶材質 尼龍 ⒋電器控制 型號 備註 總開 配帶,電流表和電壓表用數顯顯示屏 主電機 250 軟啟動,帶遙控器,帶保護 進料電機 7.5、5.5 進料自動化系統,帶變頻器 出料電機 7.5千瓦 油泵電機 3千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