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蘇雅娣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被 上訴人 蔡盈東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備位主張:如認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房地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鎮區○○○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32)、同區段1714地號(應有部分1/76)、同區竹北一小段2070地號(應有部分1/76)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其所為備位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間達成買賣合意,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間交往,於105年中至年底協議分手,上訴人於106年初搬離兩造同居處所,2個月後復合交往,直至108年間分手迄今。被上訴人為專職不動產仲介人員,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1年12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許文隆、張慧美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另筆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31號4樓房地),於102年2月21日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為免上訴人任意處分,兩造並於102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個人急需用錢,與被上訴人商議提供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被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25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向凱基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現仍由其自行清償貸款,並未如一般買賣情形,先由賣方還清房貸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再度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黃文皇以1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旗津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嗣因兩造自105年7月至8月間不斷爭吵,上訴人於106年初搬離兩造同居處所,於兩造復合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31號4樓房地及旗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被上訴人,因考量節稅,31號4樓房地及旗津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則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曾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英明一路房地),於110年10月26日轉售第三人,扣除仲介費、稅賦、代償銀行貸款等各項費用,所餘買賣價金267萬7,821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未據其返還,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應先扣除系爭房地之凱基銀行貸款餘額,及以上訴人所欠英明一路房地買賣價金267萬7,821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及自房屋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就遷讓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係於101年1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許
文隆、張慧美購買,買賣價金300萬元。買賣價金中之240萬元,係以系爭房地、31號4樓房地各向永豐銀行貸款12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清償貸款(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頁)。
㈡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於102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房地購買時係2戶打通,出入口設於系爭房地。
㈣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於102年3月26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塗銷信託登記。
㈤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㈥31號4樓房地於107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㈦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及高雄市○○區○○段0000○○○段00地
號土地(即旗津房地),原登記上訴人名下,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㈧兩造自100年間交往,102年間開始同居,居住在系爭房地及3
1號4樓房地(兩戶打通,出入口自系爭房地出入)。106年4月後31號4樓房地另設出入口出租他人。
㈨系爭房地與許文隆、張慧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正本),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
六、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買賣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買賣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援引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19、35至40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僅因考量節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對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成立買賣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4日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記載總價300萬元,然上訴人起訴時,經原審法院命其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主張:「買賣契約雖有簽署,但僅被告持有,故無法提供。」(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兩造之間的契約書在被告持有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4頁),於本院則稱:兩造分手後向被上訴人索取遭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曾簽立買賣契約(私契),上訴人未能就曾簽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有簽立買賣契約(私契),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稅費負擔、過戶及交屋等交易條件為約定,此情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嗣於本院陳稱:兩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繳交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公契),足證兩造間存有以3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無須提出書面契約即私契重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予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不能逕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實質買賣契約存在之依據,觀之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159萬6,579元、14萬2,0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7至40頁),亦與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買賣價金300萬元不符,就系爭房地向前手購入情形,上訴人又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實際購買價格並非300萬元,而是240萬元,只是買賣價金故意寫高,此為上訴人及一般投資人常用方式,向永豐銀行貸款額度為24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8頁),則實價登錄資料所載總價是否為實際價格,亦非無疑,難以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作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合意之證明,自無從逕認上訴人有以價金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表示欲將系爭房地
及31號4樓房地單獨出租管理,故希望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僅為節稅,將31號4樓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被上訴人,31號4樓用於出租,系爭房地由兩造居住,被上訴人雖因目前無法給付買賣價金,惟其日後會將31號4樓房地出租收益給付上訴人,並同意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得先不清償以系爭房地向凱基銀行之借款金額,上訴人考量其為男友,且得先不清償向凱基銀行之借款金額,因而同意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惟31號4樓房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就31號4樓房地存在買賣關係、約定買賣價金等契約要件,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有以31號4樓房地租金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又上訴人雖稱其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催討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有於106年6月16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記載,106年6月16日固有匯入2萬元之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然匯款原因不一,不足認係交付租金,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移轉系爭房地、31號4樓房地所有權後,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或租金收益,或自被上訴人取得租金,兩造自108年間分手後至112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起訴,期間相距3至4年,上訴人歷經數年未向被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亦悖於事理,而非可取,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0萬元之事實。
⒋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係於101年12月間向許文隆、張慧美
購入,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該二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至42頁),而該買賣契約書正本現為被上訴人持有,兩造並無爭執,當時購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亦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經其提出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77頁),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可能未持有上開資料。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未持有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係因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人,對不動產相關事項較為了解,故將資料交由其保管等語,及於本院陳稱:因兩造分手未及帶走云云。然兩造自102年間開始同居,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兩戶打通,出入口自系爭房地出入),106年4月之後,31號4樓房地另設出入口出租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自購入後供兩造居住多年,並無由被上訴人管理或保管購屋資料之必要;且上訴人於本院先稱:兩造於106年初曾短暫分手,上訴人搬離,旋即又於106年4月復合(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與被上訴人歷次所述兩造分手及上訴人搬離時間大抵相符。而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為其所有,兩造於106年初分手,上訴人本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其未要求被上訴人搬離,反係自行搬離,與常理相悖,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質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上訴人即改稱:106年初兩造爭吵,上訴人短暫搬回父母家住,行李及個人物品未搬離,不算分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前後陳述歧異,殊難逕信,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由其支付頭期款、繳納貸
款購買,繳納相關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並由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出資裝潢上開房屋等語,並提出102年8月至106年2月水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5至38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並將每月應償還之貸款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兩造開始交往時,其收入不高,工作不穩定,兩造於102年間同居時起,上訴人即無工作亦無收入,仰賴被上訴人支付其生活費,至104年10月上訴人至匯豐銀行工作而有收入,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水電費用並非全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等語。查,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係於101年1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許文隆、張慧美購買,買賣價金300萬元,買賣價金中之240萬元,係以系爭房地、31號4樓房地各向永豐銀行貸款120萬元支付,有永豐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1至194頁)。又依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購入時應付頭期款為72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然上訴人並未就由其支付該筆款項提出任何證明,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實際購買價格並非300萬元,而是240萬元,只是買賣價金故意寫高,此為上訴人及一般投資人常用方式,向永豐銀行貸款額度為24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8頁),難認上訴人有支付頭期款。另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清償剩餘貸款,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頁),兩造均未就由自身支付頭期款提出付款證明,應認購買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貸款多數均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主張房地買賣價金悉由其支付,已難憑採。上訴人又稱扣除該200萬元,尚有11萬餘元貸款係由上訴人結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復無證據可認係由上訴人以自身款項支付結清貸款餘額,亦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水電費收據,多數係至超商繳款,難認係上訴人以個人款項繳納,且兩造同居上開房屋,皆有使用房屋水電,共同支付生活必要費用,亦屬合理正常,縱上訴人有以信用卡支付部分期別費用,亦不足認系爭房地及及31號4樓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況上訴人就出資裝潢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屋並無舉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裝潢等情,均無可取。此外,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於102年2月2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旋即於102年3月26日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與一般借名登記為保障實際所有人,避免不動產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之作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信託目的係為委託被上訴人幫忙管理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云云,然兩造自100年間交往,102年間開始同居,居住在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兩戶打通,出入口自系爭房地出入),迄106年4月之後,31號4樓房地始另設出入口出租他人,則於102年3月26日至105年系爭房地及31號4樓房地信託期間,並無有何應由被上訴人幫忙管理而需信託登記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⒍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清償永豐銀行貸款200萬元,係基於系
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所為。惟其先稱其向凱基銀行貸款305萬元係欲增貸購買旗津房地,且因系爭房地永豐銀行貸款增貸時不如凱基銀行優渥,而向凱基銀行貸款200萬元、105萬元,此後凱基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並提出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資料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至87頁)。嗣又改稱:上訴人向凱基銀行貸款200萬元、105萬元,係支付旗津房地買賣價金及支付系爭房地、31號4樓房地之裝潢費用,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而將200萬元作為購買、裝潢旗津房地之投資款及購買汽車1輛之款項,而上訴人必須將租金收益與被上訴人共享,上訴人因而同意其共同參與投資,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旗津房地之出租事宜。上訴人清償永豐銀行貸款200萬元,並非基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所為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19至122頁),及於本院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調度200萬元先結清永豐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上訴人就其向凱基銀行貸款原因、用途,及被上訴人清償永豐銀行200萬元貸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逕信。又被上訴人已辯稱凱基銀行房貸款為上訴人個人使用等語,上訴人未就兩造有其所指共同投資、共享租金收益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主張於106年4月裝潢系爭房地、31號4樓房地,亦無證據可認係由其個人款項支付此部分裝潢費用,上訴人提出原證5裝潢照片、原證6土地銀行提領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二125至165頁),至多僅能證明旗津房地有裝潢及上訴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不足認係上訴人出資裝潢旗津房地;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土地銀行轉帳紀錄、原證8匯款申請書,原證9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7至171頁),僅能證明其有匯款購車之事實,尚難憑此推認有上訴人所指前述兩造約定共同投資房地及購買汽車,並以凱基銀行貸款支應乙情。況且,被上訴人若係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上開房地共享租金,然就投資比例、共享租金細節,均無任何說明,且凱基銀行貸款並非匯款撥用於支付旗津房地價金,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簽立旗津房地買賣契約書,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及簽立5萬元本票,及於105年3月21日提領現金8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協助支付旗津房地價金等語,並提出旗津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至123頁、卷二第89頁),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該5萬元為其給付,上訴人未將8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該82萬元為上訴人自己資金運用等語置辯。依旗津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100萬元,上訴人所稱交付金額與此不符,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認簽約時所付5萬元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亦無法認定上該82萬元現金確已交付被上訴人,參酌旗津房地於10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亦不足以認定旗津房地係由上訴人以凱基銀行貸款購買。綜合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凱基銀行貸款305萬元用途或被上訴人清償永豐銀行200萬元貸款之原因俱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⒎依前開說明,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難認系爭房
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心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關係,並非可取;復觀之前述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多數款項、持有相關購屋憑證、資料,辦理信託登記以為保障等情,及衡酌借名登記終止後,當事人通常係由借名人與出名人形式上締結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方式來移轉該不動產登記,然實則雙方並未有買賣、贈與之真意,此乃社會所習見,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較為可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若無法認定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繳交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公契)並非真實,且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從未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則其受領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願將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查,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以形式上締結買賣契約之方式,自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