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蘇綉雯訴訟代理人 曾美慈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被上訴人 沈耿豪
沈宗賢謝佳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2,1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嗣上訴人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佳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3日、106年3月16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貸700萬元、4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沈耿豪(廣角公司斯時負責人)、沈宗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廣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中小企銀乃於107年7月5日以(107)三民字第001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廣角公司授信變更相關事宜。沈耿豪遂於107年7月1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會將系爭函文所示債務(下稱原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無需承擔償還責任,並由沈宗賢、謝佳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廣角公司於108年12月間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增貸4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然其中1,802,170元遭中小企銀扣抵清償原債務斯時餘額(下稱原債務餘額),致中小企銀於同年月27日僅匯款2,197,830元予廣角公司。其後,中小企銀更對廣角公司與上訴人提起清償第2筆借款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上訴人與廣角公司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清償原債務,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耿豪賠償還或返還原債務餘額本息及違約金。沈宗賢、謝佳恩並應依系爭承諾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2,17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廣角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遭中小企銀扣抵原債務餘額後,沈耿豪即自109年1月起以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鎧公司)名義,依中小企銀給的攤還表(下稱系爭攤還表),按月匯款給廣角公司以清償原債務餘額。而依原債務貸款條件,按月本應清償約7萬元,然疫情期間廣角公司經營狀態不穩定,時而欠缺貨款,所以會要求沈耿豪提前還款,沈耿豪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債務餘額扣除匯入附表所示廣角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金額後,沈耿豪僅清償原債務1,048,148元,尚有754,022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09頁,計算式:1,802,170元-1,048,148元=754,022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到場兩造(除謝佳恩外)不爭執事項:㈠廣角公司於103年4月3日、106年3月16日向中小企銀分別申貸
700萬元(截至107年7月5日餘額為1,049,983元)及400萬元(截至107年7月5日餘額為2,999,995元),並由廣角公司斯時負責人沈耿豪邀同沈宗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廣角公司於107年1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中小企銀發
函告知廣角公司應變更授信條件,沈耿豪因此於107年7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約定「台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107年7月5日(函)文號:107三民字第00142號所述內文借款申貸與現負責人蘇綉雯並無任何關係,無需承擔償還責任。將由原負責人沈耿豪償還完畢」等語,並由沈宗賢、謝佳恩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廣角公司於108年12月間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向中小企銀
增貸400萬元(即第2筆借款)時,其中原債務餘額遭中小企銀扣抵,致中小企銀於同年月27日僅匯款2,197,830元予廣角公司。
㈣中小企銀前以廣角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敏玲為被告,向
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清償第2筆借款之訴訟,經高雄地院審理後,認廣角公司為該債務之主債務人,上訴人、謝敏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判命廣角公司、上訴人與謝敏玲應連帶給付中小企銀2,628,994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
㈤沈耿豪匯入廣角公司於中小企銀之帳戶金額合計為1,048,148元。
五、本件爭點:沈耿豪就原債務餘額是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4,02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沈耿豪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原債務清償
完畢,並由沈宗賢、謝佳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廣角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辦理第2筆借款,遭中小企銀扣除原債務餘額後,僅匯款2,197,830元予廣角公司。上訴人並經高雄地院判決應與廣角公司連帶給付中小企銀2,628,994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等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承諾書、第2筆借款之借據、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沈耿豪依系爭攤還表及匯入廣角公司中小企銀之
金額計算,僅清償原債務餘額其中1,048,148元,尚有754,022元未清償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本件依系爭攤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97頁、第299頁),沈耿豪自109年1月起按月應匯款給廣角公司之金額為本金66,666元加上利息,以清償原債務餘額。而其中匯入廣角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金額合計為1,048,148元,係沈耿豪以辰鎧公司名義所匯入,用以清償原債務餘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09頁)。上訴人雖主張沈耿豪其餘以辰鎧公司名義匯入廣角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4、14、18、1
9、20號所示款項,非用以清償原債務餘額,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廣角公司店長謝敏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廣角公司之前
的負責人是沈耿豪,我有看過系爭承諾書,當時因為廣角公司要貸款,沈耿豪前債尚有180多萬元,此部分與上訴人無關,系爭承諾書是用來釐清此情;沈耿豪都是用辰鎧公司的名義匯入這些款項,因為我在廣角公司是負責跑銀行,公司的會計是外包,每二天會計會與我核對後才做內帳,所以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沈耿豪都已經清償完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且附表一編號14、18、19號款項,分別為系爭攤還表所載,按月應還本金66,666元之7倍、1倍、2倍,再扣除15元之銀行匯款手續費之餘額(即沈耿豪未另外支出匯款手續費,而由匯款金額中扣除手續費),形式上確實與系爭攤還表所載,沈耿豪每月應還本金66,666元有直接相關,沈耿豪復陳稱:後來匯到陽信銀行是因為接到謝敏玲的電話,要求匯到陽信銀行帳戶。匯入分期攤還的本金沒有匯利息,是因為謝敏玲說資金有缺口要我們提早匯,所以我們才只匯分期攤還的本金66,666元(見本院卷第372頁),並有通訊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再加以系爭承諾書僅載明沈耿豪會負責將原債務清償完畢,並未記載應匯入之銀行及帳戶,且謝敏玲於原審審理時,對沈耿豪如何清償原債務餘額時,亦表示廣角公司有用陽信銀行的帳戶,要看廣角公司陽信銀行的紀錄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27頁),則附表一編號14、18、19號款項,係沈耿豪用以清償原債務餘額,自堪予認定。
⒉至附表一編號4、20號所示款項,沈耿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對當
時為何匯款該金額已不復記憶,惟證人謝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辰鎧公司當時完全沒有向廣角公司進貨或從事其他交易,都是廣角公司向辰鎧公司進豆子及物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辰鎧公司於109年3月4日及110年6月2日有何原因需要分別匯款19,033元、75,380元(加上匯款手續費15元後為19,048元及75,395元)至廣角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僅單純否認上述二筆匯款與原債務餘額有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述二筆匯款亦係沈耿豪用以清償原債務餘額為可採信。⒊綜上,附表編號4、14、18、19、20號所示款項,係沈耿豪用
以清償原債務餘額,上訴人主張非用以清償原債務餘額云云,尚不足採。而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合計為1,809,176元,已較原債務餘額1,802,170元為高,則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完畢等語,自堪採信。上訴人以沈耿豪僅清償原債務餘額其中1,048,148元,尚有754,022元未清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4,022元本息,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4,02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廣角公司 收款銀行 存摺或交易明細 中小企銀 客戶明細 1 109.01.03 60,696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7頁 本院卷185頁 2 109.02.04 72,473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7頁 本院卷185頁 3 109.03.04 71,437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7頁 本院卷185頁 4 109.03.04 19,033 陽信銀行 原審審訴卷第87頁 5 109.04.01 72,026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7頁 本院卷185頁 6 109.05.04 71,803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8頁 本院卷186頁 7 109.06.04 71,579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8頁 本院卷186頁 8 109.07.03 71,356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8頁 本院卷186頁 9 109.08.04 71,133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8頁 本院卷186頁 10 109.09.04 70,909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8頁 本院卷187頁 11 109.10.05 70,686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8頁 本院卷187頁 12 109.11.05 70,463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9頁 本院卷187頁 13 109.12.04 70,239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9頁 本院卷187頁 14 110.01.05 466,647 陽信銀行 原審卷237頁 15 110.01.22 70,016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9頁 本院卷188頁 16 110.03.29 66,666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9頁 本院卷188頁 17 110.04.01 66,666 中小企銀 原審卷179頁 本院卷188頁 18 110.05.04 66,651 陽信銀行 原審卷239頁 19 110.05.14 133,317 陽信銀行 原審卷241頁 20 110.06.02 75,380 陽信銀行 原審卷243頁 合計 1,809,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