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吳睿森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振芳
吳振泉梁育華
周俐君(即周義峯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惠(即周義峯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柏宏(即周義峯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上訴人 梁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2,788元〔計算式:(00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2,932元/㎡×面積457.4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1,165,659元)+(00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778元/㎡×面積999.77㎡×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2,419,221元)+(00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131元/㎡×面積781.44㎡×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1,747,908元)=5,332,78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967元。上訴人僅繳納80,779元,尚應補繳15,1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