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清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被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一超商加盟主非房屋所有權人之自帶店情形下,會要求加盟主先自行尋找店鋪,確認屋主出租意願及價格,再報請被上訴人評估該址是否為適宜營運地點,若經被上訴人評估適宜,方與屋主簽約,並與加盟主完成加盟程序。訴外人周雨台(即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間欲加盟被上訴人,其於97年9月1日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之屋主即訴外人李海清簽訂房屋租賃預約書,經李海清於97年9月6日簽訂同意書表明同意出租民生路房屋,周雨台於97年9月15日、10月23日請廠商開立工程評估單,評估民生路房屋經營門市之施作花費;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在未告知周雨台之情形下,逕與李海清簽訂房屋租約,並於97年11月3日公證,更改租約簽約日期為97年11月3日,復於翌日即97年11月4日將民生路房屋以直營店方式申請為被上訴人高雄市第304分公司(即清漢門市,下稱清漢門市)。周雨台及其所提供之店址即民生路房屋既均符合被上訴人加盟要件,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兩造對於加盟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推定加盟契約即已成立,縱必要之點非一致,亦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惡意搶奪清漢門市,兩造間加盟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將清漢門市收回自營,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經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交付租金等民事事件(繫屬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即以受有本案損害為抵銷抗辯,由另案審理可發生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為避免判決彼此矛盾,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特許經營開店模式係由有意經營者先向被上訴人為經營址之報點,由該有意經營者取得報點租賃契約之預約後,再由被上訴人進行評估,並與該有意經營者進行討論確認意願後,後續進入締結特許經營契約之流程,倘該有意經營者不認同被上訴人開店模式可選擇放棄;然該報點如經被上訴人評估後,認有開店實益,被上訴人待有意經營者與該點屋主租賃契約之預約終止或解除後,另與屋主簽約後開店;周雨台前已經營美術館門市,對於該特許經營模式知悉甚詳,並經被上訴人職員多次與周雨台就清漢門市開店模式進行接洽,復協同周雨台拜訪李海清說明該開店模式,實因周雨台考量清漢門市需投入大量成本無力負擔而放棄。周雨台僅係填載報點記錄表請求被上訴人評估,依報點記錄表第2點載明,若經被上訴人評估為不適宜開店或報點者經面談甄審後未成為加盟主,自行負擔損失,該報點記錄表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間並無存在加盟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遑論就300萬元損失並無任何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統一超商加盟模式,分為直營、委託經營及特許
加盟,本件加盟係屬「特許加盟下自帶店」之加盟模式(本院卷一第311頁)。㈡被上訴人「特許加盟自帶店」加盟流程圖如附圖一至三所示(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本院卷二第14頁)。
㈢周雨台於97年8月25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上訴人就民生路房屋提出加盟申請,後於97年9月提出報點紀錄表。
㈣周雨台於97年9月1日與李海清簽訂民生路房屋之房屋租賃預約書。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核准於民生路房屋設店之簽呈。㈥被上訴人前與李海清於97年10月20日簽訂民生路房屋租約,並於97年11月3日公證。
㈦清漢公司於97年11月7日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周雨台。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兩造間是否存有加盟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㈠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提起另案訴訟,並以本件原因事實所
生損害為抵銷抗辯,上訴人於本案再為同一請求,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云云,並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為立論依據。
㈡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按主張抵
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於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第一審時,以對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相當模具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156萬3410元,以其中72萬0938元與其本訴所負貨款債務相抵銷,經第一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該不當得利之債權為由,駁回其抵銷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72萬0938元本息,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前開抵銷抗辯經原審於本訴中為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不發生既判力,但同一實體關係既已於本訴中為審理,已能達到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上訴人再就該部分為反訴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追加反訴。」,係揭櫫反訴原告就已先在反訴被告對其請求金錢給付之他訴訟主張並經實體判決之同一抵銷抗辯金錢債權,另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抵銷金錢債權,該訴訟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前開抵銷抗辯「業」經他訴訟為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不發生既判力,但同一實體關係既已於他訴訟中為審理,已能達到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反訴原告再就該部分為另訴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另訴。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雖於他訴訟
即另案主張:「清漢公司負責人周雨台於97年9月間為開發位於高雄市○○○路000號之清漢門市(下稱清漢門市),與李海清預約要求訂約兩個月後由統一公司簽立租約,未料,統一公司為搶店直營,不給清漢公司加盟,致清漢公司受有營業損失1932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而為請求,並依序與統一公司請求清漢公司賠償之違約金60萬元、營業損失352萬0495元、358萬8021元為抵銷抗辯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56頁),然審諸另案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另案之前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均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繼認無須審酌上訴人上該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51至178頁),是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未經該案判決為實體判斷,現僅於另案審理調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是而,上訴人縱於另案確以與本案請求之相同事實為抵銷抗辯,然其抵銷之請求乃需其成立與否經裁判,方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請求經法院審理後認無理由,法院即無庸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裁判,自無法達到就該抵銷之請求取得既判力,並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於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前,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另案中以相同事實為抵銷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缺乏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誤解法律之規範,而無可採。
七、兩造間是否存有加盟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明文。上訴人主張周雨台及其所提供之店址即民生路房屋均符合被上訴人加盟要件,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對於加盟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推定加盟契約為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㈡本件首先釐清被上訴人關於統一超商之加盟流程為何?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統一超商加盟模式,分為直營、委託經
營及特許加盟,本件加盟係屬「特許加盟下自帶店」之加盟模式,關於「特許加盟自帶店」加盟流程圖即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附圖一至三等情,已不爭執。參諸該加盟流程圖,加盟主以特許加盟方式加盟經營被上訴人統一超商需進行「開店程序」(即就店址,如附圖二)及「加盟程序」(即就申請加盟者之「人」,如附圖三)相關審核;而該「開店程序」與「加盟程序」係屬不同程序但可同時進行,針對「開店程序」、「加盟審核程序」,係以兩造所不爭執之97年加盟作業規範(原審卷第179至190頁,下稱加盟作業規範)為相關程序規範,合先敘明。
⒉依加盟作業規範所規定,其中就「開店程序」而言,先由加
盟主提供店址、店址租賃草約、地址所有權人出租同意書,並簽署報點紀錄表與被上訴人(加盟作業規範第5條),由開發專員評估店址附近商圈及利潤,後開發專員製作店址簽報單,經高層主管裁准後,依加盟作業規範第8條規定,再由開發專員代表被上訴人與店址所有權人或取得店址使用收益之人簽署租賃契約(加盟作業規範第8條);而就「加盟程序」而言,則先由被上訴人加盟專員、各主管依序評估加盟主是否有資格且適合加盟,被上訴人會安排多次面談以確認加盟主之能力及加盟意願(附圖三㈠、㈡),為加盟作業規範第3條「面談甄審」規定,即準加盟主,且該準加盟主需為自然人(如後所論)需完成8次面談甄審程序並符合被上訴人標準,始至少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核准加盟之意思,後依該規範第7、8條由加盟專員製作簽呈(附圖三㈢)、被上訴人核發「預約書簽約通知」,並要求加盟主繳納預約金10萬元(附圖三㈣),經被上訴人核准加盟後,再依加盟作業規範第10條、11條,被上訴人依序安排教育訓練,及正式簽約程序(附圖三㈤至㈦),前開關於「開店程序」、「加盟程序」均具備後,加盟契約始謂成立。
⒊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店鋪開發專員趙尹剴於另案就「開店程
序」所為陳證:「97年8月周雨台有跟被上訴人說要用這個點做自帶店加盟,後續我有做店點的評估」、「店跟人是分開處理,店的部分就是跟房東簽租約,人的部分就是有加盟甄審的程序,要跟加盟主做面談,面談通過後,加盟主在面談前必須先填寫加盟主資料,我們會看他的條件,看是否有跟公司契合,等面談通過後,才會跟加盟主簽加盟契約。我是負責店的部分,加盟主部分是後續有其他加盟專員處理。」(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另證人陳紅壽即被上訴人加盟事務組長就「加盟流程」證稱:「加盟程序如附圖三所載。」、「(申請加盟門市之申請『人』有那些?)先以個人即自然人為加盟主,初期以自然人身分面談、審查核可後,該個人必須申請公司行號,以公司或商業行號來與統一超商簽立加盟契約。第一次面談是針對加盟辦法做說明,依據被證10第肆條.政策規範、三.面談甄審、2.加盟面談甄審流程及內容、八次面談流程後,會簽立加盟預約協議書,簽立預約書後即安排加盟主(自然人)上課(教育訓練),再正式簽立加盟契約,簽立加盟契約書要以公司行號的名義簽約。
接著門市等待施工、開幕。若未以公司行號名義簽約,加盟契約尚未成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⒋據此,依加盟作業規範規定及趙尹剴、陳紅壽證述,可以認
定被上訴人關於統一超商之加盟流程區分為針對「店」即店址之開店程序及「人」即加盟程序等審核,是而加盟主除須提供經開發專員評估後符合營運效益之店址,另由加盟者以「自然人」申請加盟,待符合加盟流程所要求加盟甄審程序後,再以該自然人所申請之公司行號或商業行號與被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後,方成立加盟契約。
㈢繼此,兩造抑或周雨台與被上訴人進行至前開加盟流程之何
程序階段?⒈本件申請加盟過程,係由周雨台於97年8月25日以電話聯繫方
式向被上訴人欲就民生路房屋提出加盟申請,後於97年9月提出報點紀錄表(見審訴卷第99頁),及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申請加盟之租賃預約書、出租同意書、租賃與改裝同意書,及相關工程估價單(見審訴卷第21至29頁、第61頁、第137至158頁,原審卷第29至38頁),該等資料之期日均在97年11月17日前,簽署之名義人均為周雨台個人,非上訴人(蓋因斯時清漢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按清漢公司係於97年11月17日設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認97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均由周雨台本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加盟事宜。
⒉依加盟作業規範所規定「特許加盟申請人資格規範」需為:
「1.年齡55(含)歲以下。2.高中職(含)或同等學歷以上。3.未婚可,已婚之申請人無夫妻共同經營之限制。4.能專職經營者。」,均係臚列對於「自然人」申請特許加盟之資格限制,可見特許加盟程序之最初申請名義人均以「自然人」為主,無從以「法人」為申請名義人,此情復經陳紅壽證稱:「申請加盟門市的申請人需先以個人即自然人為加盟主,初期以自然人身份面談、審查核可後,該個人必須申請公司行號,以公司或商業行號來與統一超商簽立加盟契約。」相符(本院卷二第44頁),稽之前開⒈所論,堪認本件申請人為周雨台,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依加盟作業規範無得可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盟清漢門市。
⒊周雨台欲以民生路房屋申請加盟,因彼時周雨台已有美術館
門市之加盟(於93年1月30日以應普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後於100年改由清漢公司續簽約,本院卷一第233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6頁),為被上訴人之加盟主。周雨台申請本件清漢門市加盟係屬加盟作業規範第八條第2項所稱「複數店」,據陳紅壽陳證:縱為複數店(即周雨台於97年間已以應普公司名義經營美術館門市,而屬於「複數店」既有加盟主情形),欲再次申請加盟以民生路房屋申請加盟「清漢門市」,其加盟流程仍應依加盟作業規範所規定之前開加盟流程,即需先以自然人即「周雨台」名義而非以「清漢公司」名義申請,且在未進入加盟合約簽署階段前(即如附圖所示),均維持以自然人名義為申請人,仍需由被上訴人面談8次後、自然人(周雨台)受教育訓練,訓練合格後,自然人(周雨台)要提出公司行號簽立加盟契約,即完成上開附圖三之流程;僅周雨台為再度加盟申請時,無須申請新的商業登記或公司行號,端賴周雨台需求,可以原有的商業登記或公司行號(即應普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或經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以清漢公司名義簽立加盟契約等情(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⒋又本件係由周雨台而非清漢公司為加盟申請人,周雨台與被
上訴人僅進行至附圖三㈠所示「加盟專員負責第四次面談」,亦經陳紅壽證稱:(若本件加盟流程順利進行,無論美術館門市或清漢門市,不可能一開始即以清漢公司或應普公司名義為加盟申請人,是否如此?)是,要以周雨台之自然人名義來申請加盟,最後以清漢公司或應普公司之名義簽立加盟契約…本件清漢門市加盟程序由我負責,進行至附圖一㈠(即附圖三㈠)「加盟專員負責第1-4次面談…(為何認定周雨台申請加盟程序僅進行「加盟專員負責第1-4次面談」?是否有再檢視清漢門市的申請資料?如何記得未繼續後續流程?)這間店我有印象,這間店的面談沒有順利跑後面的流程,因為後續專員的面談(第5-8次面談)是由我安排,所以我可以確定本件清漢門市僅進行至「加盟專員負責第1-4次面談」。面談過程中,被上訴人與周雨台隨時均可終止後續流程,而只要加盟主口頭表示不願再加盟就算。當時周雨台表示他不想加盟清漢門市,故未繼續後續流程,堪認本件並無完成附圖三所示加盟流程(見本院卷㈡第48頁)。
㈣上訴人固主張以周雨台及其所提供之店址即民生路房屋既均
符合被上訴人加盟要件,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推定加盟契約即已成立,縱必要之點非一致,亦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惡意搶奪清漢門市,兩造間加盟契約已成立云云。然查:
⒈周雨台於97年8月25日以報點記錄表向被上訴人就店址即民生
路房屋提出加盟申請,依該報點記錄表明載:「本人周雨台對統一超商(股)公司提出加盟申請,今已具備已取得該評估地點之租約草約(含押租金、租期、調幅等)書面文件(如後附件)、已取得該評估地點房屋所有權人願意出租與本人之書面證明、已完成家庭拜訪(需附件與房東接洽拜訪紀錄與洽談租約內容)。…一、請統一超商(股)公司針對已上地址(即民生路房屋)進行評估。二、本人充分瞭解,以上地址並未經統一超商(股)公司店址評估核准開店。因此,如該地址經統一超商(股)公司評估為不適合開店,或本人經面談甄審後未成為加盟主,而致使產生有所損失(如租賃訂金、租金、押金或營業損失等),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與統一超商(股)公司無涉。報點本人簽名:周雨台」(見審訴字卷第99頁),周雨台提出加盟申請時,已知悉除民生路房屋需經被上訴人評估核准開店(即前開所論加盟流程之「開店程序),周雨台尚需經被上訴人面談甄審通過,方得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即上開所論加盟流程之「加盟程序」),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店址簽報單(本院卷一第285至299頁),充其量僅達附圖二「開店程序」㈠至㈣(本院卷一第285至300頁),未完成該附圖二㈤之程序,遑論並無符合附圖三「加盟程序」之完整流程,而達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
⒉又周雨台係基於成本考量,自願放棄以民生路房屋加盟乙情
,分據證人即民生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李海清於另案審理就與被上訴人簽立民生路房屋租約過程,結稱:「(統一超商公司來找你租154號房屋(即民生路房屋)時,你有無問統一超商公司是否有先知會周雨台?你有無將統一超商公司來找你租屋一事,告知周雨台?)統一超商公司的人來租的時候,有跟我說有先告知周雨台。統一超商來找我之後,我有跟周雨台說這件事,我跟周雨台說因為起初是你來跟我說,我要對你負責,但周雨台跟我說他要放棄承租154號房屋。」、「(你於97年11月3日與統一超商公司簽約後,有無接獲周雨台任何通知表示反對你與統一超商簽署租賃契約嗎?)沒有。(續簽時間的前後,周雨台是否曾與你聯繫欲承租清漢門市房地,或對於你與統一超商續簽契約表示反對?)都沒有,一直以來周雨台都沒有反對我將154號房屋繼續租給統一超商。」(見原審卷第43頁);趙尹剴於另案陳證:「97年本案當時只有我一人負責,沒有其他人…最後最高主管有核決通過,我有口頭告知周雨台,後續要處理室內裝修的配置及加盟流程要進行,周雨台覺得經營成本太高,想要放棄這個案子,至於周雨台何時講的我忘了,是在室内裝修配置設計階段提出來的,後來因為要進行室内樓梯配置的工程,周雨台已經僱工請廠商施作,因為周雨台不願意繼續加盟。」(原審卷第55至56頁);再依證人陳兆慶即趙尹剴主管於另案原審證述:「當時周雨台系爭位址要保留一部份租給別人,公司不同意,要全部一起開發作門市,我不清楚他與李海清租約是否簽了,後來是周雨台不願意整體做門市,叫我們直接跟房東談,當時我們跟房東的租賃契約還沒有簽,但我也不記得租賃契約何時簽的,當時是周雨台要我直接跟房東談,我還跟周雨台確認是否真的要退出,周雨台說沒有關係,由公司決定,我才去跟房東談的。」(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勾稽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係周雨台向李海清、趙尹剴明確表明放棄承租民生路房屋,不願意繼續加盟,此情核與陳紅壽所證稱周雨台表示他不想加盟清漢門市,故僅進行至附圖三㈠「加盟專員負責第1-4次面談乙情相符,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惡意搶奪清漢門市可言。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兩造間並未成立加盟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將清漢門市列為直營,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當無上訴人所指其受有所謂無法經營之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兆慶、李鎮南(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藉以釐清清漢門市開發過程,及該門市由特許加盟轉變成直營之緣由等節。然陳兆慶已於另案審理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上,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證人所述,足以明確認定本件加盟係由周雨台先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嗣並因周雨台無意與李海清繼續租約,且向被上訴人主動表明放棄加盟,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