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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林淑琴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被 上訴人 吳桂森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第二項所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六、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且未收受借款,復已撤銷遭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因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登記而為之如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執以系爭本票聲請獲准得以強制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㈠第44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針對兩造間消費借貸是否存在,以及上訴人得否以遭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追加,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駿麒、沈德青、楊秀奇、温麗真、熊依琦及被上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分別以電話佯稱自己為衛福部人員、陳東吉警官、周士榆檢察官(下稱周檢),因伊之保單遭他人詐領,需全面清查帳戶,在偵查期間應保密此事,且不得察看帳戶,金管會於調查期間凍結伊之帳戶,又因查知伊積欠債務400萬元,如未清償將有牢獄之災云云,伊乃陷於錯誤,先按周檢指示開通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下分別稱系爭土銀、一銀帳戶)網路轉帳權限,將陽信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並告知周檢帳號密碼,再按指示與其介紹之楊秀奇代書聯繫借款事宜。楊秀奇要求伊提出權狀等資料後將之交由其助理温麗真辦理,温麗真於110年7月28日指示伊簽立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翌日以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為系爭預告登記,伊復於110年7月30日按周檢指示完成前述網路轉帳開通作業,李駿麒則於被上訴人同日匯入57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後旋即將之轉出,被上訴人再於系爭本票經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不知悉貸與人為何人,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與伊未曾相見,不清楚借款事實,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一銀帳戶始終都在系爭詐欺集團控管中,伊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有成立,伊接獲強制執行通知查悉受詐欺後,業以起訴狀繕本撤銷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若認不得撤銷,系爭借款憑證及伊所簽立之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款憑證)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利息及違約金達成合意,且系爭借款憑證及系爭契約書於利息、遲延利息欄位均填載無,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縱認兩造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部分未約定起算日無從起算,且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部分應不存在,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以被上訴人已約定收取法定上限之利息,且其債權有抵押權及本票之擔保,並無受有損害之風險,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減為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用5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已簽立系爭借款憑證、系爭收款憑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並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伊亦已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詐欺之變態事實並未證明,且縱便上訴人遭詐騙一事屬實,伊係透過沈德青介紹而將系爭借款貸與上訴人,並不認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伊於貸與款項時已向上訴人確認其借款用於供其乾兒子開公司,並不知悉上訴人實際借款原因,亦無法干涉、參與其借款後之使用,伊並未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上訴人不得撤銷其借款、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撤銷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次,上訴人業以系爭收款憑證與伊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並於系爭借款憑證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3角,伊不爭執利息應以年息16%計算,但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年息24%之利息未獲清償之損害,並因此未能以上訴人歸還資金投資獲取每年24至36%之報酬,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㈥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7月25日,債務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抵押權乃有流抵約定,並經登記。

㈢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為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上訴人,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

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簽立借款570萬元、債權人空白之系爭借款憑證及系爭本票交與温麗真。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

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以系爭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57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

㈦被上訴人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執行完畢。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自足認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不知悉貸與人為何人,而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與其未曾相見,且不清楚借款事實,系爭借款憑證復未有被上訴人之簽章,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而為警詢問時係陳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道系爭借款,都是葉俊宏在處理借款事宜,其只是出借人頭與金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0頁),故其顯未否認已同意葉俊宏借用其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匯出款項,則葉俊宏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其名義並委由温麗真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與被上訴人是否見過上訴人或知悉消費借貸情事無涉。又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簽立之系爭借款憑證之債權人及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固然均為空白,然上訴人同日另簽立之切結書,已表明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570萬元,並保證該不動產無非自然身故及火災等影響房屋價格事故發生等語,有該切結書可按(審訴字卷第1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4至35頁),上訴人復自承其係於同日填載系爭收款憑證,該收款憑證所載:收到被上訴人付款570萬元等內容中之被上訴人之姓名為其所填寫(本院卷㈠第244至245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且衡情兩造若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應不致簽立系爭借款憑證、系爭本票予兩造均不爭執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温麗真,供作系爭借款之憑證及擔保,而温麗真亦不至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可徵兩造間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一銀帳戶始終都在系爭詐欺集團控管中,

難認其已收受系爭借款云云。惟温麗真於使上訴人填載系爭借款各項資料時即告知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斯時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可憑(本院卷㈠第204-1、265頁),兩造應有約定以匯款為交付借款方式自明。又上訴人為系爭一銀帳戶之申設人,且未將存摺、印章等交付他人,其對該帳戶應未失卻使用權限,不因其自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而有異。則被上訴人既已按約將借款匯入上訴人申設且得以掌控之系爭一銀帳戶,即已交付借款,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周檢等人佯稱其積欠債務4

00萬元,如未清償將有牢獄之災云云,而陷於錯誤,方按指示借用系爭借款等節,固為被上訴人否認,惟系爭一銀帳戶於系爭借款匯入後,於110年8月2至6日陸續遭以網路銀行合計轉帳584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再遭以網路銀行連同系爭土銀匯入金額轉帳至熊依琦之玉山銀行帳戶,而後轉至熊依琦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由熊依琦提領後轉交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有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帳戶基本資料、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可按(高市刑警大偵5字第OOOOOOOOOOO號警卷㈢〈下稱警卷㈢〉第289至291、299、305至307、137至157頁),且經熊依琦於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金訴字卷㈡第491頁),衡情若非上訴人遭他人所詐欺,其實無由將自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取得之鉅額款項以上開方式層層轉出,承受可能為熊依琦擅自取走之風險,且熊依琦亦不可能無端認罪而受刑事處罰,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為沈德青介紹,温麗真為其貸與系爭借款之代理人(本院卷㈠第118、194頁),而沈德青於110年8月5日與温麗真之配偶楊秀奇討論系爭借款之代辦費用時,已提及其搞懂介紹上訴人借款者並非從事靈骨塔,而是「假檢察官」等語,有對話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詐欺情節應屬實情。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温麗真係正常辦理借貸及設定抵押,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行云云。惟:

⑴沈德青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是綽號「阿偉」之人

介紹的,其再將之介紹予楊秀奇,但後續都是楊秀奇之配偶温麗真至高雄找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高市刑警大偵5字第OOOOOOOOOOO號警卷㈠〈下稱警卷㈠〉第9至22、41至45、47至54頁);楊秀奇於該案警詢陳述:上訴人之案件為沈德青介紹,係其指示温麗真將沈德青聯邦銀行帳號及762,680元等訊息傳送予上訴人,762,680元包含代書費、前3個月利息及沈德青要收取之介紹費、手續費(下稱系爭費用)等語(高市刑警大偵5字第OOOOOOOOOOO號警卷㈡〈下稱警卷㈡〉第3至22頁);温麗真於該案警詢則陳述上訴人之案件為沈德青介紹予楊秀奇,其為代書助理,因此楊秀奇將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事宜交由其辦理等語(警卷㈡第125至147頁),互核其等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之借款案件為沈德青介紹予楊秀奇,再由楊秀奇交予温麗真與上訴人接洽辦理。

⑵沈德青與楊秀奇於110年8月4日16時25分通話時,討論沈德青

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一事,沈德青表示因擔心自己電話被監聽而使用老婆電話,楊秀奇則回以其等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並非共犯,被監聽也無所謂,惟又稱正規介紹人都會明講用途,但介紹案件予沈德青者卻未言明用途,不知道該介紹者是騙對方還是騙對方買了什麼,建議沈德青不要去問,講出來沈德青知情就是犯罪;於同日16時36分通話時,沈德青表示:對方因楊秀奇有顧慮,要叫那個人從高雄拿現金上來,就是利息費及介紹費等語;於同月5日15時40分通話時,沈德青改稱翌日早上匯款至温麗真帳戶,銀行會打給温麗真,楊秀奇表示反對,要求至高雄拿取,並稱對方太不上道,都已經配合好多次,還東弄西弄等語;於同日14時45分通話時,沈德青再改稱是借款人要至銀行領取款項,因温麗真為匯款人,因此銀行會照會温麗真,楊秀奇則表示温麗真只是協助金主匯款,100萬元非温麗真匯款;於同日14時48分通話時,沈德青澄清因匯款時所留電話為温麗真電話,要求温麗真翌日一定要接電話,楊秀奇則要求不要將錢匯過來,沈德青並稱:「沒有到時候一定會ㄅ一ㄚˋ掉啦,他們怕也是說真的會有問題,就像你講的,好像會醒掉,會醒啦」等語;於同日15時53分通話中,楊秀奇要求沈德青叫銀行打電話給沈德青照會,沈德青則表示當時是留温麗真的電話給林小姐,自始自終不會有第三人即其出現而否決此提議,楊秀奇乃另提議由沈德青與對方處理,沈德青再弄錢給自己,表示温麗真要直接到高雄等對方領,且温麗真認為自己照會銀行一事沒有道理,沈德青則表示自己再想一下;同日16時8分通話時,沈德青再次要求温麗真需接銀行照會電話,温麗真下去高雄根本不會有人,因為對方是假檢察官,不會再出現,其等打電話也找不到對方了,是由人頭去領錢,屋主還沒有醒,不能讓他醒,醒了後面300萬元對方就拿不到錢了等語,楊秀奇則表示其會再試試說服温麗真等節,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297至320頁)。

⑶又沈德青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其與楊秀奇於上開對話中所

討論之款項為系爭費用,且其等當時係指上訴人為詐欺集團詐騙且尚未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楊秀奇則稱斯時對話內容是指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檢察官方式詐騙,沈德青要求其請温麗真接聽銀行照會電話,好讓後面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該筆76萬元金額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321至359頁),足見楊秀奇與沈德青前述通話過程係在討論系爭借款案件及系爭費用之收取。而觀諸前述通話內容,應係由沈德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再告知楊秀奇,而楊秀奇則會與温麗真商議,温麗真亦會透過楊秀奇表示意見,且以温麗真係受楊秀奇指派而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其等又為夫妻關係,温麗真知情程度應與楊秀奇相同,又以楊秀奇於過程中陳稱業與介紹上訴人借款者合作多次,直言該介紹者未言明借款用途,很可能是詐騙借款者,且一再堅拒將系爭費用匯入温麗真帳戶內,甚至連銀行照會電話都不願接聽,其夫妻復於沈德青說出介紹者為「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後,仍配合該詐欺集團,未曾告知上訴人此事以免於日後爭議,足徵楊秀奇及温麗真早由多次配合過程及執業經驗中,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介紹上訴人向其等徵詢借款者很可能為詐欺集團,而已預見若找尋金主借予上訴人款項,可能使詐欺集團有可資詐取之款項而得遂行詐欺犯行,但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其找尋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詐欺計畫,難謂其無對之予以助力而為幫助者。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温麗真若涉詐欺,上訴人斯時亦提供其○○路

房地設定抵押權,欲借款330萬元,其不會自行取消借款,且詐欺集團多隱姓埋名,不會出面設定抵押權、給付借款,況温麗真於辦理系爭借款過程多次向上訴人確認借款用途,提醒其小心使用,足見温麗真並無客觀上詐欺犯行或詐欺故意云云。惟上訴人另以○○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一事取消,可能係金主已無資金可貸,或系爭詐欺集團擔心上訴人察覺受騙等諸多原因,難以此逕認温麗真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由楊秀奇、沈德青上開對話內容,其等既認配合詐欺集團貸與款項予受害者,只要表明不知情,即不構成犯罪,自不會懼於出面與上訴人辦理借款事宜,且正如被上訴人所抗辯貸與款項者並不能干涉借用者之用途,温麗真卻刻意詢問上訴人用途以及有無遭騙,並記載於收款憑證上,不同於一般民間借貸,且其應同楊秀奇早即預見上訴人有可能係受騙前來借款,卻於詢問過程中均未曾提醒,只是機械性詢問借款用途,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1頁),反益徵其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訴人之未必故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⑸綜上,温麗真應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訴人之未必

故意,且其辦理借貸與抵押權設定等已助系爭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上訴人之計畫,是上訴人雖未證明其直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騙,惟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為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⒊綜上,上訴人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而陷於錯誤

,方為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温麗真就此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所為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其為被上訴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尚非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指第三人,自不以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得撤銷,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亦係其遭詐欺而為之,其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撤銷該意思表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遍觀起訴狀並無撤銷預告登記意思表示之意,上訴人應係於113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時,方向被上訴人為此部分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以上訴人自承於111年2月18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時即知悉遭詐騙一事(審訴字卷第11頁),上訴人此部分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得以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其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該等法律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已視為自始無效,該登記自已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預告登記部分雖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然基於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而可能發生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因抵押權設定登記視為自始無效而確定不發生,系爭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亦對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是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登記,自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判決同一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乃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依同上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上訴人 110年7月28日 未載 570萬元 110年10月29日附表二: 不動產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抵押權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7月29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0年○○字第OOOOOO號收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140萬元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7月29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字第OOOO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