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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向靜芳訴訟代理人 應業臺

蔡鴻杰律師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向宜芳訴訟代理人 郁文治

王維毅律師黃鈞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向宜芳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向靜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向靜芳之上訴及向宜芳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向宜芳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向靜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向靜芳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向○芳為姊妹關係,三人於民國78年10月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樓,與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日後出售按三人出資比例分配獲利。嗣向○芳先退出前揭合資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向靜芳亦於107年5月28日通知向宜芳終止系爭合資關係,並起訴請求向宜芳協同辦理清算(下稱系爭前案),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7年7月28日終止,並判命向宜芳應偕同就系爭房地辦理清算,惟向宜芳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拒絕清算。依兩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合資財產共新台幣(下同)1,214萬9,544元或919萬7,544元,扣除合資債務(下稱系爭合資債務)即系爭房地房屋稅14萬0,621元、地價稅3,827元,再按兩造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向靜芳、向宜芳出資比例各422萬9,387元、293萬6,693元計算,向靜芳得請求向宜芳給付708萬5,987元或542萬8,357元,僅先一部請求其中400萬元。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向宜芳應給付向靜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向宜芳則以:兩造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總額固為附件所示716萬6,080元,惟附件編號35a所示40萬元,非向靜芳出資;至附件編號24之200萬元,則係向宜芳個人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何○英借貸,並由向宜芳清償完畢,故應全數算入向宜芳之出資額。另向宜芳陸續於82年間、88年2月12日返還向靜芳出資額40萬元、200萬元,共計240萬元,故向宜芳之出資額應再增加240萬元。此外,系爭房地價值應以系爭合資關係終止時之價格660萬元計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下稱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系爭合資債務758萬9,798元,系爭合資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合資債務,向靜芳自不得請求向宜芳分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向宜芳應給付向靜芳124萬7,174元本息,而駁回向靜芳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向靜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向靜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向宜芳應再給付向靜芳275萬2,826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向宜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向宜芳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向靜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向○芳為姊妹關係,三人於78年10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

地,並登記於向○芳名下,三人約定將來出售均分獲利,而成立系爭合資關係,惟向○芳於79年至80年間退出系爭合資關係。

㈡系爭房地總價金673萬元(自備款214萬元、貸款459萬元),

過戶手續費11萬2,000元、開戶存款1,000元。其中,自備款、過戶手續費、開戶存款部分,向靜芳出資108萬5,000元、向宜芳出資116萬8,000元(向○芳曾出資8萬元,向○芳嗣退出系爭合資關係,由向宜芳返還其8萬元,向宜芳出資額變更為116萬8,000元)。

㈢兩造於80年4月開始繳付房貸,為降低借貸成本,遂於80年7

月間以較低利率9%向何○英借款200萬元(惟借款人為兩造中之何人,兩造有爭執),以先行償付房貸,並提前於81年8月1日還清房貸本息。

㈣兩造因系爭房地難以轉售,故於80年10月起出租他人,每月

租金1萬8,000元,租金收益由兩造均分,並由向宜芳負責收取租金及押金。亦由向宜芳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登報廣告費及電燈費等,且將租金中之1萬5,000元用以支付向何○英借款200萬元之利息。

㈤向○芳於88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向宜芳,向宜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借貸200萬元,臺灣銀行於88年2月12日撥款,向宜芳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向○芳,向○芳再於同日將200萬元匯予向靜芳。

㈥向宜芳於86年至87年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

㈦向靜芳對向宜芳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向宜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備位則請求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系爭房地,並於該案審理中,以107年5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對向宜芳表達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意,經向宜芳於當日收受書狀。系爭前案經一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系爭合資關係於107年7月28日終止,兩造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清算,復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㈧兩造同意系爭房地現值以900萬元計算;至系爭合資關係終止時之市價則以660萬元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資關係,且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7年7月28日終止,此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判命兩造應協同就系爭房地辦理清算,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3頁至第46頁),故向靜芳以兩造無法協同清算為由,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資關係,自屬有據。茲就兩造出資比例、系爭合資財產、系爭合資債務分述如下:

1.兩造出資比例之認定:向宜芳對兩造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共716萬6,080元乙情固不爭執,惟否認附件編號35a之40萬元為向靜芳之出資,另抗辯編號24之200萬元應全數算入其出資,此外,其另返還向靜芳出資額240萬元等語,經查:

⑴針對附件編號35a之40萬元出資部分:

①向靜芳固主張其曾於81年5月間出資40萬元清償房貸本金

,該筆金額應算入其出資額云云,並援引其記帳小冊子記載「81.0 000000」,及向宜芳記帳小冊子記載「5/11還本金400000靜芳」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6頁、第325頁)。惟兩造各自提出之記帳小冊子,記帳之內容未經對方核實,且兩造均自承小冊子內除系爭房地出資款之記載外,並有股票投資資金或其他消費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是尚不能逕認向靜芳小冊子內記載之「81.0 000000」與系爭合資關係有關。再者,向宜芳小冊子記載內容為「6/11還本金350000靜芳、50000宜芳」,並非向靜芳所指「5/11還本金400000靜芳」,當無從與向靜芳小冊子記載「81.0 000000」相互勾稽,是向靜芳援引兩造記帳小冊子之前揭記錄,主張附件編號35a之40萬元為其出資云云,要非可採。

至向靜芳雖主張向宜芳小冊子原係記載「5/11還本金400000靜芳」,嗣遭改寫為「6/11還本金350000靜芳、50000宜芳」云云,惟觀之向宜芳小冊子各項記載係依時序排列,而「6/11還本金350000靜芳、50000宜芳」所載位置介在5月18日與6月18日之記帳資料間,可見發生時間確實在6月11日而非5月11日,況「6/11還本金350000靜芳、50000宜芳」該項資金記錄即為向靜芳提出附件編號36之內容,此亦為向靜芳所不爭執(見本卷一第240頁),其將向宜芳小冊子中關於附件編號36之資金記錄指為係關於編號35a之記錄,顯屬有誤,亦非可採。

②又編號35a之40萬元資金雖無法證明為向靜芳出資,惟兩

造就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總額為附件所示716萬6,080元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參以倘未將該筆資金計入兩造之出資,則兩造出資總額為676萬6,080元(計算式:附件所示出資總額716萬6,080元-40萬元=676萬6,080元),尚低於兩造不爭執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673萬元、過戶手續費11萬2,000元及開戶存款1,000元之總和684萬3,000元,而有不合理之處,且向宜芳亦稱當時還有一些支出沒有記得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故仍應將該筆40萬元資金計入兩造出資,並因兩造均無法證明該筆資金為己所出資而列計各出資20萬元,堪可認定。

⑵針對附件編號24之200萬元出資部分:

①向靜芳雖主張附件編號24之200萬元,係兩造於80年7月

共同向母親何○英借貸,以先行償還房貸,其小冊子亦記載「83.1.11還娘0000000」,可知兩造係各向何○英借貸100萬元,其借貸之100萬元並於83年1月11日還清云云。惟查,向靜芳小冊子固有「83.1.11還娘0000000」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惟此為向靜芳單方製作,且向靜芳與何○英縱有前揭資金關係,亦難認與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有關。

②再者,依向靜芳之配偶應業臺於106年3月29日在line「

向家家族群組」中,向含向○芳之女朱○蓮等人在內之家族成員宣稱:「敬告大家,靜芳91年7月自宜芳處接手『家族基金』至106年3月29日止,結餘款為51845元(不包括媽媽《外婆》遺產),已於本日匯入書祥郵局帳戶...關於『家族基金』與『媽媽(外婆)的遺產』開支及結餘情況,靜芳就其所知在此公開予以說明如下,並歡迎大家提問!媽媽(外婆)過世後,現金由宜芳1人在媽媽(外婆)果貿15樓住處收得萬餘元,銀行活定存帳戶存摺亦由宜芳1人收存管理,帳戶幾本?金額多少均不詳,基於家族間的互信,也從沒人去過問詳情!88年媽媽(外婆;按即何○英)後事處理完畢後,全家族在中信飯店聚餐,宜芳在場說明媽媽(外婆)後事相關收支情形,並告知遺產剩約275萬元(應不包含宜芳向媽媽《外婆》借的200萬)...」、「呵呵,福爾摩斯showtime到了,各位大大試著偵探一下:1.宜芳在中信飯店口頭宣佈媽媽(外婆)的遺產剩餘275萬,那原始的遺產到底是多少?為什麼沒有做遺產清單?媽媽(外婆)的遺產這麼諱深莫測嗎?2.原始的遺產有沒有包含宜芳跟媽媽(外婆)借的200萬呢」,有line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可知應業臺代向靜芳向line通訊群組「向家家族」之成員說明家族基金及何○英遺產之開支與結餘情形,並對向宜芳究否將其積欠何○英之200萬元借款算入遺產乙事提出質疑。又據證人朱○蓮證稱:當時我在群組,應業臺自稱福爾摩斯為前揭發言,我認知他是說向宜芳向外婆借款200萬元,我覺得應業臺有追討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綜上事證,可知應業臺於家族群組對話中公開表示向宜芳向何○英借貸之200萬元應算入何○英之遺產,並有追討之意,則向宜芳抗辯附件編號24之200萬元,係其個人向何○英借貸,故應算入其個人出資等語,即非無憑。又證人應業臺不否認其於前揭line對話中提及「跟媽媽(外婆)借的200萬元」,即指附件編號24之200萬元出資,惟證稱:我當時對話的意思是「媽媽遺產有無包含向宜芳出面幫兩造各借100萬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然依其前揭對話之語意脈絡,尚無從推認其所指「宜芳跟媽媽(外婆)借的200萬」,真意為向宜芳出面幫「兩造」各借100萬的200萬元,遑論依其於對話中表示係代向靜芳說明何○英遺產之開支與結餘情形,並鼓勵群組內家族成員追查、深究向宜芳有無將對何○英之200萬元借款債權算入遺產,而有追討的意思,依其當時對話的立場,當無可能有將向靜芳算入債務人而欲向其追討之意,參以應業臺為向靜芳本件訴訟委任之代理人,與向靜芳之利害關係一致,是其事後於本院所證,尚難採信。

③又兩造對向何○英借貸200萬元之利息,係由兩造共同分

擔乙情均不爭執,惟斟酌兩造將向宜芳貸得之200萬元用以清償房貸本金,將減少兩造日後房貸利息之負擔,而均蒙受利益,故向靜芳辯稱:200萬元本金由其負責向何○英清償,惟因清償本金後減少之利息支出,利益歸屬兩造,故兩造約定共同負擔借款利息等語,尚無悖於情理,堪可採信。是向靜芳以其亦負擔向何○英借貸200萬元之利息,可見該筆200萬元係其與向宜芳共同借貸云云,要非可採。

⑶針對向宜芳抗辯返還向靜芳4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部分:

向宜芳辯稱其先於82年11月間返還向靜芳40萬元出資額,繼之,為取得系爭房地,故於88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200萬元,並依代書建議將貸得200萬元匯給系爭房地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向○芳,由向○芳將200萬元匯予向靜芳,以返還向靜芳200萬元出資額等語,經查:

①向宜芳固舉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顯示

其於82年10月23日有一筆40萬元之提領記錄,及向靜芳小冊子有「82.11月還40萬(宜芳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二第256頁),抗辯其已於82年11月返還向靜芳出資額40萬元云云。惟查,向宜芳提出之帳戶提領記錄,至多僅足認其於當日有提領40萬元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認定係供返還向靜芳系爭房地之投資額。另向靜芳亦否認其小冊子記載「82.11月還40萬(宜芳還)」與系爭房地之出資額有關,佐以兩造間尚有操作股票等投資往來關係,是向宜芳依前揭帳戶提領記錄及向靜芳小冊子前開記載,抗辯其於82年11月間曾返還向靜芳出資額4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②又兩造對向宜芳於88年2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臺

灣銀行借貸200萬元,臺灣銀行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向宜芳後,向宜芳旋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向○芳,向○芳再於同日將200萬元匯予向靜芳之資金流向,暨向○芳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向宜芳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向宜芳所述返還向靜芳200萬元出資額以取得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相符。參以向○芳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房價一直在下跌,向宜芳有一天主動提及系爭房地這樣放著不是辦法,問我要不要買下來,我說不要,我在果貿有房子,向宜芳後來也有問向靜芳,向靜芳說不要系爭房地,我有跟向靜芳說那系爭房地就由向宜芳買下來。有一天向宜芳跟我說匯200萬元到我帳戶,是要還向靜芳買系爭房地的錢,我約向靜芳一起去台銀領出來,我跟向靜芳說這是向宜芳還妳系爭房地200萬元,向靜芳說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是綜合前揭資金流向、房地移轉之客觀記錄,及向○芳之證詞,堪認向宜芳辯稱曾於88年2月間返還向靜芳200萬元出資額,應可採信。向靜芳雖主張向○芳交付之200萬元,係清償向○芳對其之借貸債務,惟其未能具體特定與向○芳間之200萬元借貸債務之借貸日期、繳息情形、約定還款日,且其自承其製作之小冊子中亦無向○芳借貸債務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是其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③至向靜芳另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未就系

爭房地為結算而生爭點效,向宜芳不得再為返還向靜芳200萬元出資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云云。惟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向宜芳雖主張其未直接匯款200萬元予向靜芳,係因配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軌跡所致,惟上述200萬元倘確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最終結算款,向宜芳依常情應不致於匯款時,未留下任何足以佐證上述款項係兩造最終結算款之相關資料,亦徵兩造實未就系爭房地為結算」,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可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向宜芳透過向○芳交付向靜芳之200萬元,難認為系爭房地之最終清算款,並進而認兩造就系爭合資關係並未清算完畢,是向宜芳關於曾返還向靜芳200萬元出資額之抗辯,自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向靜芳前揭主張,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據上,附件編號35a之40萬元出資額,應認係兩造各出資20

萬元;編號24之200萬元,則應全數算入向宜芳之出資,又向宜芳曾於88年2月間購買向靜芳之200萬元出資額,此外,兩造對附件所示其餘出資額之記載均不爭執,依此計算,向靜芳、向宜芳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應各為102萬9,387元、613萬6,693元,堪可認定。

2.系爭合資財產之認定:向靜芳主張系爭合資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以市值900萬元計之系爭房地、同表編號4向宜芳自9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147萬6,000元或不當得利442萬8,000元,及向宜芳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95萬元、系爭房地自80年10月至82年11月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之租金共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3向靜芳則同意不計入合資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語,經查:

⑴針對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

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務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同意由向宜芳受系爭房地之分配,並將相當系爭房地價值之金額計入合資財產結算,依首揭說明,則自應以結算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值為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結算時之市值為9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是自應以900萬元計入系爭合資財產。向宜芳抗辯應以系爭房地於系爭合資關係終止時即107年7月28日之市價660萬元計入系爭合資財產云云,要非可採。

⑵針對向靜芳主張向宜芳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應計入系爭合資財產部分:

①向靜芳雖主張向宜芳自86年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兩造

即協議向宜芳應支付每月6,000元之租金予向靜芳(下稱系爭協議),惟均未給付,為方便計,故僅請求計算自9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147萬6,000元(246月×6,000元)列入系爭合資財產(即附表一編號4方式二);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則向宜芳亦應給付同期間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42萬8,000元(246月×1萬8,000元)列入系爭合資財產(即附表一編號4方式一)云云。惟向靜芳已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請求向宜芳自92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8日依系爭協議給付每月6,000元之租金,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而駁回向靜芳該部分請求確定(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1頁至第46頁),故向靜芳就其於系爭前案及本案請求期間重疊之租金請求部分,訴訟標的相同,其再於本案請求已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則向靜芳就請求期間與系爭前案未重疊之租金請求部分,亦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均不應准許。況縱認有此協議,亦屬向靜芳得否向向宜芳請求給付之問題,非屬本件合資所得請求之財產。再者,向靜芳對向宜芳遷入後曾宴請其與向○芳兩家共同在系爭房地聚餐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同意在向宜芳返還其出資額200萬元之前提下,由向○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向宜芳,已如前述,堪認向靜芳同意向宜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向靜芳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向宜芳給付9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萬8,000元,並列入系爭合資財產,自屬無據。

②至向靜芳又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向宜芳:「...另為出售系爭房地以進行清算,請台端於收到本文之日起30日內騰空移交,並依目前房租行情,至騰空移交之日止,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作為系爭房地收益並列入清算範圍...」,惟向宜芳迄今仍無權占用,故應給付自111年5月10日至114年7月10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共9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38月=95萬元),並列入系爭合資財產云云。惟查,向靜芳與向宜芳基於合資契約而購買系爭房地,向靜芳於合資契約存續中,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向宜芳名下,並由向宜芳居住使用,其性質與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使用契約類似,該無償使用契約之終止,應得全體出資人同意,始得為之。是向靜芳主張向宜芳於受系爭存證信函之通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萬元而列入系爭合資財產云云,亦屬無據。

③向靜芳另主張系爭房地自80年10月至82年11月出租期間

,租金、押金用於支付系爭房地水電等雜費之餘款,亦應算入系爭合資財產云云。惟查,兩造對系爭房地自80年10月起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8,000元,由向宜芳負責收取租金及押金,租金收益由兩造均分,兩造並將租金中之1萬5,000元用以支付何○英借款200萬元之利息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堪認租金收益雖由向宜芳收取,惟已由兩造均分完畢。佐以向靜芳自承房屋每月金租1萬8,000元之收益情形其會記載於自己之小冊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倘每月租金收益尚有餘款,向靜芳豈有長期未向向宜芳請求分配之理,是向靜芳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據上,系爭合資財產之數額即為系爭房地市值900萬元,堪可認定。

3.系爭合資債務之認定:向宜芳抗辯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11所列債務應計入系爭合資債務等語,惟查:

⑴針對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9部分:

針對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9所示向宜芳繳納系爭房地自80年至107年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向宜芳同意不再主張其遷入系爭房地「前」之上開稅費、管理費應列入系爭合資債務;並同意倘本院認向靜芳不得請求其繳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遷入系爭房地「後」之上開稅費、管理費亦同意不列入系爭合資債務(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又本院前已認向靜芳請求向宜芳支付占用系爭房地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列入系爭合資財產部分均無理由(見㈠⒉⑵),依此,向宜芳遷入系爭房地「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亦無庸列入系爭合資債務。據上,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9所示費用,均不應列入系爭合資債務,堪可認定。

⑵針對附表二之二編號10、11部分:

附表二之二編號10之瓦斯接管費1萬6,000元,為系爭房地所在之國際公園名廈住戶,依據與建商間買賣合約約定配合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並自行負擔之瓦斯接管費用,有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3日函文、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97頁至第303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為使系爭房地得用於生活起居之必要費用;至同表編號11社區電梯、車道等公設更新修繕費7萬6,000元,亦為維護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向宜芳主張應列入系爭合資債務,應屬可採。又向宜芳雖以倘認其於88年2月11日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同意自行負擔社區更新修繕費用7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本院既認系爭合資關係於107年7月28日終止後尚未清算,系爭房地仍屬系爭合資財產,則向宜芳於88年2月11日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由此,難認其已同意負擔社區更新修繕費用,併予敘明。

⑶據上,系爭合資債務金額為9萬2,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7萬6,000元=9萬2,000元),亦堪認定。

4.依上所述,兩造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為向靜芳、向宜芳各102萬9,387元、613萬6,693元。又系爭合資財產於清算時為900萬元,系爭合資債務為9萬2,000元,故計算後系爭合資關係尚有結餘款890萬8,000元(計算式:900萬元-9萬2,000元=890萬8,000元),依兩造出資比例,向靜芳得請求向宜芳給付之金額為124萬7,120元(計算式:102萬9,387÷716萬6,080=0.14《以下四捨五入》;890萬8,000元×0.14=124萬7,120元)。

六、綜上所述,向靜芳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向宜芳給付124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向宜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向宜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述應予廢棄外之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向宜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向靜芳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靜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向宜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