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7號被 上訴 人 吳淼文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郁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吳郁春、吳維憲、吳承彥為被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吳郁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93分之558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業經吳哲羽、吳姵陵、吳秋潼、周宥棋、吳俊祐、吳翠云、吳俊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1年家上字第46號判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確定,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為兩造及吳哲羽、吳姵陵、吳秋潼、周宥棋、吳俊祐、吳翠云、吳俊賢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78頁、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吳淼文 617/1493 2 吳維憲 146/1493 3 吳承彥 172/1493 4 吳郁春 558/1493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吳淼文 617/1493 2 吳維憲 146/1493 3 吳承彥 172/1493 4 吳郁春 143078826/597392597 5 吳姵陵 吳秋潼 周宥棋 26731083/597392597(公同共有) 6 吳俊佑 8910330/597392597 7 吳翠云 8910330/597392597 8 吳俊賢 8910330/597392597 9 吳哲羽 26731083/597392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