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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吳郁春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維憲

吳承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定

吳宗勳被 上訴 人 吳淼文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追 加被 告 吳姵陵

吳秋潼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宥棋追 加被 告 吳俊佑

吳翠云吳俊賢兼 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吳哲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雖僅吳郁春提起上訴,惟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首揭說明,吳郁春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維憲、吳承彥,爰將吳維憲、吳承彥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吳郁春、吳維憲、吳承彥為被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吳郁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93分之558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業經吳哲羽、吳姵陵、吳秋潼、周宥棋、吳俊祐、吳翠云、吳俊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家上字第46號判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確定,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為兩造及吳哲羽、吳姵陵、吳秋潼、周宥棋、吳俊祐、吳翠云、吳俊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78頁、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被上訴人乃追加吳哲羽、吳姵陵、吳秋潼、周宥棋、吳俊祐、吳翠云、吳俊賢等人為被告,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此等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吳維憲、吳承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並無適宜方式連通至福美路,而成為袋地,對上訴人不甚公平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分案。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則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分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追加被告願保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農舍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須解除套繪管制,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上已興建農舍,於73

年9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準此,系爭土地既已受套繪管制,揆諸上開說明,應待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又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應向行政機關為之,待行政機關核可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就未經套繪之土地範圍訴請分割,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依法令不得分割,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從准許。另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則被上訴人自應先申請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後,再行訴請分割共有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吳淼文 617/1493 2 吳維憲 146/1493 3 吳承彥 172/1493 4 吳郁春 558/1493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吳淼文 617/1493 2 吳維憲 146/1493 3 吳承彥 172/1493 4 吳郁春 000000000/000000000 5 吳姵陵 吳秋潼 周宥棋 00000000/000000000(公同共有) 6 吳俊佑 0000000/000000000 7 吳翠云 0000000/000000000 8 吳俊賢 0000000/000000000 9 吳哲羽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