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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大原烈子

李克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複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被上訴人 秦玉麗

潘秀琴潘秀卿潘盈臻潘志明潘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約字號:○鄉金字第456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32⑵所示鐵皮屋(面積133.76平方公尺)、編號332⑶所示水塔(面積0.85平方公尺)拆除、編號332⑴所示水泥舖面(面積392.12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文蔚與潘文香於民國61年1月25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簽訂租約(租約字號:○鄉金字第456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09.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李文蔚、潘文香相繼過世後,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租約關係。系爭土地因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經屏東縣○○鄉公所派員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5日現場勘查,被上訴人拒絕開啟其在該地所建鐵皮屋大門,直至112年9月8日履勘時,被上訴人才開門讓租佃委員等人入內,惟仍發現被上訴人有將屋內原有隔間拆除之跡象,且該屋及外圍舖設之水泥地面,面積合計高達525.88平方公尺,顯非耕作所必要,租佃委員於112年9月8日履勘後,一致認定承租人潘文香所設如附圖之地上物(包含水泥舖面、鐵皮屋及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性質與提供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兩造間租約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然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土地,爰訴請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拆除地上物後,還地予上訴人。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訟爭租地目前種植檳榔、香蕉、龍眼及短期蔬菜(如地瓜葉),先前則是種植水稻、小黃瓜等作物。因該地位處偏遠,耕種機具須每日往來搬運不便,潘文香遂於80幾年間興建鐵皮屋作為放置農具、肥料、作物整理及臨時休息之用,水泥鋪面則供農車進出及堆放整理農產品,均為便利耕作之目的所設,且地上物面積合計526.73平方公尺,占租地總面積僅約1/5至1/6而已;鐵皮屋縱認係為農舍,然面積未逾495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亦合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又潘文香興建時間係於「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92年12月15日發布施行前,自無該辦法相關管制規定之適用。是潘文香或被上訴人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李文蔚與潘文香於61年1月25日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

號:○鄉金字第456號,即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李文蔚、潘文香死亡後,各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

㈡系爭地上物均為潘文香(111年8月3日死亡)生前所建,部分土地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

㈢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㈣訟爭鐵皮屋內堆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桶子、梯

子等雜物;屋前為水泥空地,屋後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供作廚房使用。

五、本院判斷: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費用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該鐵皮屋係潘文香於80幾年間興建作為放

置農具、肥料、作物整理及臨時休息之用云云。然觀諸卷附航空攝像照片(原審訴字卷第139-147頁),顯示系爭土地北側即現今地上物位置,於91年4月6日前尚滿佈綠色作物,迄92年5月7日乍現一處無作物之長方形空地,且空地下方於同年7月19日出現一處紅色影像(由其左側陰影可知該紅色影像係具一定高度之物體),空地左上方有通道與外圍道路相連。比對潮州地政之複丈成果圖(原審訴字卷第175頁)所示訟爭地上物位置,可知上該紅色影像應係訟爭鐵皮屋之屋頂,而左上角與產業道路連通之灰黃色區域則係水泥舖面。此情足認系爭地上物應係於92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稱其地上物係於80幾年間所建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妄詞,不可採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訟爭鐵皮屋係以鋼材為骨架搭建在水泥地面上,面積達133.76平方公尺,業據潮州地政測量屬實,並有該屋照片可憑,堪認屬於有固定基礎之設施,此觀該屋自92年迄今歷經無數次颱風侵襲而無損自明。是該屋面積既逾45平方公尺,且係於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始興建(已如前述),依上該規定即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可知訟爭地上物之興建不僅未經李文蔚之同意(見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原審訴字卷第205頁),且該建物及附屬設施是否確合農耕所需或具便利耕作之功能,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相關規範之審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舍屋合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云云,即非能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鐵皮屋係撿拾別人拆棄之鋼材所搭建之

簡易農舍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06頁)。然觀諸該屋占地達4

0.46坪(133.76平方公尺×0.3025=40.46),面寬10米(按成果圖比例尺計算結果),右側設有大型鐵卷拉門(本院卷第209頁下方照片);室內空間寬廣,屋後設有開放式廚房一處,並置後門相連通(同上卷第211頁);屋頂為傾斜式(前高後低),屋頂鐵皮下方(即天花板)舖設隔板,四周牆壁共開設7處窗戶(同上卷第207-211頁)。此該情形顯示訟爭鐵皮屋係經一定之規劃設計建成,絕非係隨意撿拾他人棄置不用之鋼材搭建,此觀其所用鋼材未見尺寸、長短不一之情,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建屋鋼材是潘文香當初向他人購買二手鋼材或從舊鐵皮屋拆下而來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益徵其事。再觀112年9月8日鄉公所人員到場查勘所攝屋內照片(原審訴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9、201頁),雖見幾樣擺放一角的載運農肥或收成物之推車及肥料袋、噴灑農藥器具、小型除草機、鋁梯、鋤具及各式大小不一之水桶或盆具等耕種相關之農具及農憩時所用躺椅、電扇,然除水桶外,數量非多。其餘尚見高腳吧檯椅、藍色辦公椅等各式桌椅數張,吧檯椅旁及門口右側分別置有業經折疊之地毯(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照片),暨腳踏車3台及其他雜物。則由此該雜項物品之用途及數量以觀,顯難認係農耕所需,此觀該3台腳踏車中,尚有1台係專供小孩騎用之童車益明。佐以該屋占地寬闊,全屋以強固鋼骨為材搭建而成,並設有鐵捲門、7扇窗戶及多盞照明燈具,足認訟爭鐵皮屋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復其屋內擺放上該物品後,尚有甚多閒置空間無用,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農需而建造偌大鐵皮屋之必要。甚者,潘文香除搭建40餘坪鐵皮屋外,尚舖設廣達392.1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與鐵皮屋合計縮減可耕面積達525.88平方公尺(133.76+392.12=525.88)。被上訴人雖稱:因原耕植水稻收益不佳,改種收益較高之葉菜類、小黃瓜、香蕉、檳榔、玉米等經濟作物,故需有廣大空地以供農耕機、貨車進出及作物集中場之用云云(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所稱車輛為何,然由訟爭土地唯一聯外之產業道路路幅(本院卷第285頁)及水泥舖面左上方即該地出入口寬度僅約4米以觀,可知該稱應非大型貨車或農耕機,則衡諸常情,此等農耕機及貨車只要地面平整亦可行駛無阻,無須如此寬闊之水泥舖面,且既稱水稻收益不佳而改種他物,然改種後收益結果如何亦未可知,潘文香卻逕將5百多平方公尺面積之作物剷除,而建置占地如此寬闊之鐵皮屋及水泥舖面,難認係耕作所需,所為即與事理常情有違。此觀其既陳係為車輛出入及整理農作使用而舖設水泥路面,然又將諸多雜物如沙發、鐵皮浪板、棧板、水塔鐵桶、帆布任意散置而占據空間(本院卷第

195、197頁照片),並妨礙車輛進出之動線,益徵該廣闊之水泥舖面並非其農耕所必需。是以,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2年9月8日查勘後,亦一致決議:系爭地上物性質與提供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縱然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檳榔等作物,仍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該會租佃爭議調處筆錄可考(原審補字卷第11-17頁),亦可佐證。

⒊此外,上該土地於112年9月1日曾有怪手駛入停放在鐵皮屋前

之水泥空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攝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81頁)。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於鄉公所112年9月8日到場查勘前夕,利用該怪手進行何等拆、移除作業,然據被上訴人陳述:該怪手是其親戚駕駛至附近工地施工所用,為免每日來回奔波,故借其地所停放留置數日(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上訴人亦有將系爭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是該行舉,亦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而上訴人主張因其地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而無效,洵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兩造租約因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系爭地上物即無占有訟爭耕地之權源,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渠等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訟爭地上物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不含確認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