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燁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祺祥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西班牙商INTERCOMET S.L.法定代理人 BABAK KHOSRAVANI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87,092.6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買賣契約履行交付鋼材之給付義務,業已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倍之定金及被上訴人重購鋼材所生之差額損失,係依債之關係而為請求。而兩造於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合約譯本所示,契約簽訂地訂於我國高雄市(審訴卷第33頁),又上訴人為我國公司法人,足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就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簽定鋼板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鋼板乙批(下稱系爭鋼材),總價美金(下同)284,000元,被上訴人已付定金28,400元,並約定以海運方式運送,裝載港為大陸地區天津港,洽尋運送船舶及訂艙事宜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原訂出貨時間為110年3月,嗣於110年2月16日合意變更為110年4月中旬。但上訴人未於110年4月15日運交系爭鋼材,已有遲延情事。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有關訂艙及實際船舶到港日為110年5月10日,上訴人卻以大陸地區於110年5月1日取消13%關稅退稅優惠(下稱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及鋼材生產方要求加價等情事,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等為由,拒絕交付系爭鋼材,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0年8月26日單方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雖已退還所收之定金28,400元,但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故應再付28,400元;另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向中華聯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中聯鋼鐵)重購鋼板增加之費用87,092.61元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4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即已備妥系爭鋼材,通知被上訴人安排第三方檢驗及預訂船位,並於110年4月15日開具貨物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提供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遲未告知船期,導致上訴人無法於110年4月中旬將系爭鋼材運至天津港,但上訴人既以準備給付代替提出,自無遲延給付情事,反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亦陷於給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28日始通知訂艙資訊,但船舶預訂到港日延至110年5月10日,而大陸地區於同(28)日亦公告將於110年5月1日取消13%退稅優惠即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若上訴人未遲誤訂艙事宜,上訴人本可於110年5月1日之前申辦通關及運送系爭鋼材至天津港,即無此項額外稅務費用產生,亦無鋼品漲價之價差損害,當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但被上訴人卻拒絕吸收,上訴人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況且上訴人縱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直接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交易緣由,係被上訴人客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鋼材,
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洽訂並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因而向天佑信誠(香港)控股公司(下稱天佑信誠公司)訂貨,天佑信誠公司再轉向河鋼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河鋼公司)訂貨(即被上訴人客戶—被上訴人—上訴人—天佑信誠公司—河鋼公司)。
⒉兩造於110年1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鋼材,每公噸710元,買賣總價284,000元,並約定以海運方式運送,出貨時間原為110年3月間(視有無船運而定,且不接受部分交貨)。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8,400元。
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FOB。
⒋兩造已約定運送船舶由被上訴人洽尋提供,上訴人並不負責訂艙事宜。
⒌兩造於110年2月16日協議出貨時間改為110年4月中旬。
⒍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已通知被上訴人「400公噸熱軋板已經
準備好了,請安排第三方檢驗並預訂船位」,請被上訴人盡快確認船期。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上訴人告知請上訴人提供詳細貨物資訊,以便做進一步安排。
⒎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將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發交被上訴人。
⒏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告知上訴人「第一艘船會在5月10日
後到港。客戶不會同意額外支付高達13%的費用。請記住,我們趕不上四月份的船期」;4月29日告知上訴人已確認訂艙、船隻名稱、編號及GPS定位;4月30日告知「我們已通知中國的貨運代理(Kelly女士)為我們保留艙位,不要取消。另外,請告知我們如何解決燁貿和Interecomet之間的13%出口稅問題,以便我們盡快付款給您,好讓貨物立即放行並運送至港口。請燁貿負擔13%的部分費用,我們將與客戶討論處理剩餘的部分,以解決此事」。
⒐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之前,未提供訂艙資料給上訴人。
⒑中國大陸於110年4月28日公告,將於110年5月1日起取消13%退稅款優惠。
⒒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告知上訴人有關於110年5月10日到
港之船運訊息。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負擔13%退稅優惠取消之金額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按被上訴人告知船期交運系爭鋼材至港口。
⒓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天佑信誠公司於110年5月26日通知上訴人取消合同並沒入預付款金額2%作為違約金 。
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收受律師函。
⒕被上訴人於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後,轉而向中聯鋼鐵採購鋼材3
04.266公噸(與買賣契約同重量),總價303,121.47元,買賣價差為87,092.61元。
⒖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及日期。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是否未依約提出給付而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抑或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共56,800元,及依民法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87,092.61元,扣除已返還定金28,400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15,492.61元,有無理由?
七、本件之認定㈠上訴人是否未依約提出給付而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抑或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亦有明文。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亦有明定。而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兩造合意變更之出貨時點,上訴人原應於110年4月中旬
出貨交付系爭鋼材,而因本件以海運方式運送,因此上訴人須將系爭鋼材運交至大陸地區天津港以利裝載。但因運送船舶以及訂艙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洽尋辦理,參以兩造均稱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提供運送船舶及訂艙資訊後,方能將系爭鋼材運交至天津港碼頭(本院卷第232頁),可見上訴人欲履行交付系爭鋼材之給付義務,需由被上訴人協力提供訂艙資訊,亦即被上訴人未提供訂艙資訊之前,上訴人無從逕自於110年4月中旬將系爭鋼材運送至天津港碼頭。
⒊其次,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備妥系爭鋼材,
請求被上訴人安排檢驗事宜以及提供訂艙資訊(見不爭執事項⒍),復於4月15日提出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供被上訴人辦理訂艙事宜(見不爭執事項⒎),則上訴人雖未實際將系爭鋼材於110年4月中旬運交至天津港,但因須待被上訴人提供訂艙資訊,故先行知會被上訴人系爭鋼材備妥可運之狀況,並提供被上訴人訂艙所需文件,以供被上訴人辦理訂艙,依上述民法第235條規定,堪認上訴人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即難認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⒋被上訴人雖然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裝箱單缺漏墊木編號詳細規
格,又漏附材質證明書,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安排檢驗流程,進而及時辦理訂艙事宜等語,惟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除於110年4月15日提出之商業發票、裝箱單文件外,之後未再補行提出任何文件,而被上訴人卻可以上訴人交付之文件版本於110年4月28日訂得艙位(見不爭執事項⒏,本院卷第304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已足供被上訴人辦理訂艙事宜,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規格之文件,導致無法及時辦理檢驗及洽訂艙位乙節,自不足信。
⒌反之,上訴人已備妥系爭鋼材,且於110年4月15日提供商業
發票及裝箱單文件,以代提出,被上訴人本應協力於取得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後儘速辦理訂艙後告知上訴人艙位資訊,以利上訴人辦理後續申報通關及運交系爭鋼材至天津港等事務。而依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於110年4、5月間辦理訂艙一事之時序及經過如下:
⑴上訴人於4月6日除告知備妥系爭鋼材外,即已提醒被上訴人
辦理訂艙事宜;同月12日再通知請求被上訴人儘快提供訂船資料,俾供上訴人之上游工廠(即河鋼公司)將系爭鋼板運到港口倉庫進行第三方檢驗,且再次提醒散裝貨運船之訂艙時間較久,建議被上訴人立即訂艙,並首次提及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可能隨時發生,故有時效壓力,被上訴人則回應已與貨運代理商洽談安排訂艙事宜,但因需等待被上訴人客戶核准數量,否則無法出貨,請求上訴人盡快提供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以供客戶確認數量並安排檢驗(見附表編號四、五)。
⑵被上訴人於4月14日仍然要求上訴人應先提供裝箱單,以因應
船運公司要求出資材料之確切淨重、尺寸和照片,否則貨運代理人無法訂艙,表示具體訂艙資訊取決於上訴人何時提供文件,另船公司已給船位;但上訴人則認為裝箱單與定船為兩回事,且主動提供散裝船「KSLANYANG」現停於天津港,表定於4月18日離港,並會停泊於伊朗之訊息,請求被上訴人先行與貨運代理人聯繫洽訂艙位,並且明確警示有關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如果發生,須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該筆退稅款優惠取消所產生之費用(見附表編號六)。
⑶被上訴人於次(15)日表示通知感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
說明會盡速向被上訴人客戶確認,以及委請檢驗公司報價以便在天津港倉庫辦理檢驗事宜,並告知會與貨運代理人詢問天津港狀況;上訴人則於該日寄送提供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並詳細說明系爭鋼板之捆紮具體狀況,及因天津有三處港口,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具體倉庫位置;被上訴人則再請求上訴人補提附有墊木編號之裝箱單(見附表編號七)。
⑷續至4月24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可否在鋼廠直接對系爭鋼
板進行檢驗,目的在於爭取更多時間,另請求上訴人協助尋找可用船隻(見附表編號八)。
⑸上訴人於4月28日告知已確認發生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大
陸地區自5月1日取消13%出口退稅,若被上訴人如仍要出貨,必須負擔取消退稅優惠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回覆由於船舶可用性之緣故而尚未裝運,詢問假設5月1日之前付款是否有助於解決退稅優惠取消之問題,另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客戶不會同意額外負擔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所產生之費用,確認無法趕上4月船期;上訴人再回覆提前付款無濟於事,仍再次強調若被上訴人客戶希望出貨,即須負擔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產生之金額,倘若取消訂單,上訴人之上游鋼廠會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應由買方負責賠償(見附表編號九)。⑹上訴人於4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鋼廠通知上訴人除系爭優惠
退稅取消事件之13%稅款費用外,尚須以新的價格付款,亦即整體費用可能增加至20%,否則將取消訂單,上訴人亦認知屬不合理條件,但無法變動鋼廠態度;被上訴人則回覆主張兩造契約已成立,鋼廠即應生產出貨,不可任意取消,有義務按協議及現有契約裝運,(鋼廠)不得聲稱可以更高價格出售材料,被上訴人已經訂艙完成且急需材料,請上訴人向鋼廠確認是否不要取消訂單及提出建議(見附表編號十)。
⑺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再次告知上訴人艙位仍在保留中,除詢
問如何解決兩造有關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發生之爭議,並提及可請上訴人負擔退稅優惠取消之部分費用,被上訴人則會與被上訴人客戶討論剩餘部分如何處理之方案(見附表編號十一)。
⑻被上訴人於5月4日表示經由兩造承辦人直接通話溝通,上訴
人已同意三方之間(即兩造、被上訴人客戶)共同負擔13%退稅費用,故請上訴人提供匯款方式,併請上訴人通知上游鋼廠放貨至港口;但上訴人於5月7日則回覆上訴人與上游鋼廠雖有談判,但上游鋼廠仍然堅持額外提高價格(見附表編號十三、十四)。
⑼兩造之後幾經磋商,被上訴人於5月4、7、11日表示兩造及被
上訴人客戶三方已同意分攤13%退稅優惠取消費用,被上訴人亦有蒙受損失,但不僅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與上訴人上游間亦已簽訂契約,認為上游鋼廠對上訴人提出應以最新市價給付價金之要求不合法,被上訴人不願意再接受不公平價格方案,仍請上訴人說服上游鋼廠履行上游鋼廠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辦理出貨(審訴卷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5月11日表示已盡力與上游鋼廠談判,但上游鋼廠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即時提供船艙資訊,且了解被上訴人有材料需求以及市場價格持續攀升之狀況,始終堅持應以最新市價購買鋼材、不願退讓,另建議或可由上訴人直接賠償被上訴人之伊朗客戶,解決兩造面臨之棘手狀況(審訴卷第54、55頁)。
⑽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天佑信誠公司於5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契約(見不爭執事項⒓)。
⒍基上,被上訴人取得裝箱單、商業發票之後,本應儘速洽詢
運送船舶及訂艙,參以被上訴人於4月14日亦自陳已有船公司提供船位,但卻遲至110年4月28日方才確認訂艙資訊告知上訴人,尚且明確表示已來不及訂得4月船期,則上訴人既然已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提出,反係被上訴人遲誤訂艙期程,導致上訴人無法交運系爭鋼材,堪認被上訴人已構成受領遲延之情事,並亦陷於給付遲延。本此,若被上訴人可適時訂得艙位以供上訴人於110年4月31日之前運交系爭鋼材及辦理通關事宜,當不致於面臨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之不利後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該取消事件所產生之費用,即有所本。
⒎上訴人固然續行主張被上訴人既然拒絕全額負擔該筆費用,
上訴人即可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鋼材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陳及上述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305頁),兩造後續溝通結果,已於110年5月4日業已議定由兩造、被上訴人客戶三方共同分擔就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所產生之13%稅款費用,並請上訴人提供匯款方法,被上訴人於5月11日再次確認兩造已解決有關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之問題,但無法同意上訴人之上游鋼廠突行加價之無理要求。基此,兩造既已與被上訴人客戶合意共擔系爭優惠退稅取消事件所生之13%費用,被上訴人亦已實際預備付款,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即須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13%費用乙節已不復存,上訴人即應按約交運系爭鋼材至天津港碼頭,不得再行拒絕交付系爭鋼材,至於上訴人上游鋼廠以市場行情變動為由所為加價要求、上游鋼廠仍然拒絕放貨等節,至多僅涉上訴人與上游廠商間之契約紛爭,本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尚無從逕以自己面臨上游廠商加價要求之事由,強令被上訴人接受加價,否則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是以,上訴人自110年5月4日之後拒絕給付,即屬給付遲延,參以被上訴人陳述於110年5月10日之後仍可接受上訴人出貨(見本院卷第106頁),而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共56,800元,及依民法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87,092.61元,扣除已返還定金28,400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15,492.61元,有無理由?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既自110年5月4日之後拒絕交付系爭鋼材而
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而上訴人因此須另轉向中聯鋼鐵採購鋼材304.266公噸(與買賣契約同重量),總價303,121.47元,並導致增加買賣價差87,092.61元(見不爭執事項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筆價差費用,即屬有據。惟就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態樣為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係因上游鋼廠拒交系爭鋼材,導致自己亦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惟客觀上仍屬給付可能,並非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亦依據民法第254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再付1倍之定金28,400元,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092.61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見審訴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