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蘇炎城訴訟代理人 賴儀真律師
林石猛律師王彥凱會計師被 上訴 人 曾啓堯訴訟代理人 曾繼輝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創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創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因上訴人拒絕伊影印、抄錄大創公司帳冊,僅准伊用眼觀看,致伊無法充分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下合稱系爭文件),置放大創公司內,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48條所稱「查閱」,依體系及文義解釋,係指以「閱覽」方式查閱,而不包含「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伊已多次提出帳冊供被上訴人查閱,然被上訴人均自行放棄查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大創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
㈡上訴人為大創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
㈢大創公司於109年9月24日經核准設立。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僅得以閱覽之方式查閱系爭文件,而不得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來查閱系爭文件?
六、經查: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民國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大創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則為大創
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且除以閱覽之方式外,並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來查閱系爭文件,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上訴人此監察權之行使,係法律賦予之權限,且上訴人一再拒絕讓被上訴人以影印、照相、抄錄、複製查閱系爭文件,而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於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需核對勾稽其帳冊內容,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系爭文件內容繁多,倘僅以閱覽方式查閱,縱有充裕時間,亦無法當場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且若其不具專業會計及法律知識,實難令其當場翻閱帳冊即可辨查內容之真偽,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請求由其或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來查閱系爭文件,自屬有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以閱覽之方式查閱系爭文件,且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難認有據。
㈢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曾抗辯會計實務並未編製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編號6、7之文件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被上訴人得否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來查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自無庸就除上述爭點外之部分為審究,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置放大創公司內,供被上訴人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