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鄂元靜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李曉鈺被上訴 人 李宗霖
李隆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國軍岡山成功新村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之房宅,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優先承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嗣於民國10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上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孫即被上訴人二人,其後均由上訴人使用、居住迄今。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地重作分配,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李宗霖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李隆君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係受爭產之子女唆使挑撥始提起本訴,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宗霖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李隆君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0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國軍岡山成功新村之眷舍依眷改條例改建後之住
宅,於95年7月2日由中華民國辦理保存登記,改建後之系爭房地原應由原眷戶李國斌優先承購或承受,惟李國斌已於90年5月2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由李國斌之配偶即上訴人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上訴人即於96年6月12日向中華民國承購系爭房地,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4/10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各1/2,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予其子李立鏞之子即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參)。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迄今由其居住使用,由其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7、35-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52頁),堪信為真。惟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居住者支付生活所生水電費及管理費乃屬常情,此與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無必然關連。再者,年長者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女或孫子女,實屬常見,尤具有一定資力之人,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或孫子女,然於其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其生前即因子女或孫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該名長者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亦非罕見。是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縱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繳納各項費用等,亦無從當然推認其等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尚難僅因上訴人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長子李叔訓前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6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後,上訴人本人到庭陳稱:我就是將系爭房地給李宗霖和李隆君,沒有要贈與系爭房地給我的其他子女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73頁);佐以證人即代書蔣惠州證稱:當初李立鏞帶上訴人到我事務所詢問系爭房地過戶及稅金事宜,依規定我要先核實他的身分,確認委託人是不是委託標的的權利人,我確認無誤後就問上訴人要辦理過戶系爭房地的原因,我問上訴人是買賣還是贈與,上訴人說是要贈與給他的孫子,我說好那我先試算一下過戶的稅金,等下一次我把贈與的書類備齊後再請你過來簽名蓋章,第二次上訴人有再來我事務所,我有再跟上訴人確認,說今天要給你簽名的書類是贈與系爭房地給你的孫子李宗霖和李隆君,請他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我是依據上訴人委託的意旨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事宜,上訴人當時的意識狀況都是非常清楚,寫字也還很有力。辦理完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過面,我接到開庭通知也覺得很奇怪,我還有去調我歸檔的文件看看到底是什麼內容,就是單純的贈與,我沒有去找李立鏞,李立鏞也沒有聯絡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第51頁),核與上訴人在系爭前案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1年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訛。
3.上訴人於原審固到庭陳稱:我在系爭前案說我是要把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的這句話是對的,我當時是希望他們保管,因當時眷屬宿舍住了將近1千人,我漸漸年老還有一個重病的兒子,怕有外來的不良份子人進來把權狀偷走,現在希望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因為李叔訓現在跟我一起住,他也67歲了,有一天我離開這個世界他會無著無落,要給他一個永久的住處,他也跟我提出這個要求,自己的兒女我當然要盡責到我離開世界,只求家和萬事興,不能再爭執下去,我想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我年紀很高了,想在有生之年能重新安排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90頁),即改稱其係為避免所有權狀遭竊,而將系爭房地交給被上訴人保管,所述與系爭前案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若係因恐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遭竊,僅需將權狀交付予其信賴之人保管即可,衡情要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所述顯非無疑。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係基於保管之意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立鏞於原審係陳稱:當年我去世的大哥曾經在南部軍事法院告過我母親一次了,在我母親家灑冥紙,我父親在世時也叫我到民事庭去拿委託狀,說系爭房屋要過戶給我,我說我不要,我說我已經有兩棟房子了,我不要,當時我母親也在場,隔天也叫我太太過去,我太太也說不要,後來忘記隔了多久,我母親叫我過去說系爭房屋要過戶到我名下,我說你要賣就賣,賣的錢自己用,不要給其他兒女,如果你要留就留,我母親堅持要留,因為我說我年紀大了,我母親就說要寫我兒子李宗霖,我說如果我兒子娶了老婆聽老婆的話把房子賣掉,母親要保留房屋的用意就無法達到,所以我就說再加上我女兒李隆君的名字,這樣兩人可以互相牽制,我母親也同意,我就帶著母親去找蔣惠州代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47頁),而與被上訴人答辯狀記載:上訴人當時因其他子女不孝,為爭產對上訴人多次興訟,唯恐百年後繼承之子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系爭房地無法如其所願保留紀念,李立鏞為確保上訴人之意願完成,建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二人互相牽制,上訴人因此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互核一致,可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上訴人係為保留系爭房地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指上訴人希望其百年後系爭房地仍保留在子孫名下作為紀念而言,非謂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交給被上訴人保管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不生自認效力。況且,保管亦非當然等同借名登記之意,無從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前揭陳述,即認兩造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5.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據此,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房地前揭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