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法定代理人 許福利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被上訴人工會)應於內部快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1-1所示澄清文,並將內部快訊傳送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陳文瑞則應在「職福會_第21屆福利分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刊登如原判決附表2-1所載文字,且不得收回或刪除,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工會應於內部快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1日;陳文瑞應在系爭群組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1日(本院卷第164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陳文瑞為被上訴人工會理事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內有67名成員之系爭群組內張貼如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編號1、3所示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及轉發如附表3編號2所示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批評及中傷上訴人設立宗旨、退會規範、竊電案處置、會費使用情形及會員福利,惟上訴人係中華電信公司組織中之合法企業工會,凡屬中華電信高雄地區或金門地區之員工得自由選擇加入或退出,上訴人均未予刁難,且上訴人積極為會員謀取福利、辦理活動,亦未濫訴興訟,系爭貼文及系爭對話擷圖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嚴重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陳文瑞未經查證即張貼系爭貼文及轉傳系爭對話擷圖至系爭群組,其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陳文瑞係被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其行為外觀足認與被上訴人工會之職務行為具有相關性,是被上訴人工會亦應與陳文瑞連帶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工會應於內部快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1日(版面不得小於15公分乘以15公分,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4)。㈡陳文瑞應於系爭群組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1日(原審共同被告楊家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因中華電信公司經組織改造後已無分公司,而上訴人係原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之企業工會,於南區分公司廢止後已無對應之事業機構,無法為會員向事業機構爭取權利,本應依工會法規定辦理解散、合併或重新組織,上訴人卻仍向會員收取會費,形成權利義務不對等之狀態,顯非合理。又陳文瑞於系爭群組所述「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像共產黨欺騙人民」等語部分,係指曾有會員因輕微違規行為遭人檢舉後,上訴人非但未替該會員爭取不予處罰或輕罰之協助,反而委請律師對該會員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本應維護會員權益之工會反倒去追責會員,像共產黨說要對人民有利所為卻不利人民一樣;另「退出上訴人工會需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等語部分,陳文瑞僅係轉傳其他會員之意見,並無批評上訴人之處,且此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陳文瑞所述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況縱陳文瑞應對上訴人負回復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於系爭群組之陳述外觀上與被上訴人工會毫無關係,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工會連帶發文澄清,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工會應於內部快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1日( 版面不得小於15公分乘以15公分,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4) 。㈢陳文瑞應於系爭群組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1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楊家聲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對楊家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者,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貼文關於「南企每月收會員會費20幾萬,沒有辦活動、
也沒有送會員任何東西」,及系爭對話截圖關於「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萬」、「什麼福利也沒有」等語部分:
⒈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業於111年1月1日裁撤,且經經濟
部廢止登記,故上訴人已不符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有關廠場企業工會之實質要件。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勞組字第11140052900號函雖表示,上訴人法人資格尚存續(訴字卷第117頁),然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則陳文瑞因南區分公司業經裁撤已不再運作,認上訴人並無對應之事業機構,應無法以自身工會名義辦理活動須依附於其他工會而為上開言論,尚非全然無據。
⒉依上訴人所提其各月會費入帳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6餘
萬元至18餘萬元不等(訴字卷第75-86頁),雖與附表3編號1貼文「南企每月收會員會費20幾萬」不符,然陳文瑞緊接於上開貼文後轉發之附表3編號2截圖中已載有其他高雄會員說「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萬元」,此與事實已相去不遠,相互對照應可輕易驗證前揭貼文所指上訴人每月收20幾萬元會費部分尚屬有疑。而附表3編號2所指「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萬元」,係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楊家聲依上訴人110年3月5日選舉公告,記載會員915名,以每月會費200元計算即將近20萬元所估算,此據楊家聲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70頁),並有選舉公告可憑(訴字卷第174-1頁),足見陳文瑞所述會費金額雖與實際金額有所落差,亦非毫無所本;且上訴人為社團法人,會費收入、會務推行狀況涉及公共利益,本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前揭說明,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並無須分毫不差,僅其主要事實相符即可,是自難僅以陳文瑞陳述之會費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收取金額有所落差,即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⒊又陳文瑞自陳上開言論係聽聞自楊家聲之轉述,而楊家聲於
原審證稱其曾向陳文瑞說因上訴人在金門都沒有辦活動也沒有送東西,疫情很嚴重的時候,陳文瑞所屬的被上訴人工會有送金門吸煙式及噴霧式的酒精,一年送兩次,但上訴人都沒有,我們會員都有在抱怨上訴人沒有送任何東西,都說每個月200元是打水漂,金門會員都很憤慨,我身為金門分會理事長當然要發聲等語(訴字卷第168-170頁)。而楊家聲身為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所述有關上訴人在金門之運作狀況及轉述金門會員之反應,應為其親身見聞之事,陳文瑞因而認楊家聲所述應屬真實,而發表上開言論,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⒋上訴人雖稱其工會快訊有明載舉辦各式活動並提供會員福利
,陳文瑞稍盡查證義務即可知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且陳文瑞、楊家聲與上訴人乃無隸屬關係之不同工會,渠等並非上訴人工會會員,不知上訴人運作情形,楊家聲又無法說明訊息來源,陳文瑞恣意公開發表上開言論,難謂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陳文瑞係因上訴人並無對應之事業單位,且金門分會理事長楊家聲對之陳述上訴人在金門並未發送物品及會員反應情事而為上開言論,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地捏造事實,且上訴人會務推行狀況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縱陳文瑞陳述與真實略有差異,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系爭貼文關於「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工會維護會員的
權益都來不及了,還請律師追殺到底」、「像共產黨欺騙人民做核酸」、「用欺騙的手段」,及系爭對話截圖關於「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等語部分:⒈訴外人陳慶祐即中華電信公司金門服務中心工程師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某時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瓶電力不足,致該車無法發動,遂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中華電信公司金門服務中心金城機房處,使用機房通道之供電插座,以其自備之汽車電瓶專用充電線連接前揭車輛充電,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對之提出竊電罪之刑事告發,且認訴外人黃榮順、郭麗芳、蘇資善(下合稱黃榮順等3人)身為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總經理、人資科長、金門服務中心經理,明知陳慶祐於前開時、地竊電,卻未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暨全體股東,乃以黃榮順等3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一併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就陳慶祐部分以微罪不舉、黃榮順等3人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上訴人工會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3-3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電子卷證無訛。是陳文瑞上揭「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等言論,確有所依憑。
⒉上訴人雖稱該竊電案發生在金門地區機房重地,中華電信公
司於103年間,即因類似機房門禁不當管理案例,遭NCC開罰250萬元,事後並為此制定機房管理作業要點,卻僅對陳慶祐予以口頭警告,上訴人身為公司法人股東,為維護公司利益及所屬全體員工權益,方提出告發,以督促公司內部嚴重問題,且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提起再議,亦未提出民事求償,並無上揭所述「還請律師追殺到底」一情,陳文瑞擷取片面事件,去脈絡化而為上開言論,乃基於錯誤事實為意見評論,未盡查證義務,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陳慶祐充電時間為4小時,依其充電器規格換算耗電量約0.294度,再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夏月每度電費介於1.63元至5.03元之間計算,中華電信公司僅損失0.48元至
1.48元之電費,所受財產損害極微,且於上訴人提出檢舉後,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即於110年12月2日召開110年第3次考核委員會會議,作成「本案經考核委員充分討論,決議予以口頭告誡,請蘇經理(即蘇資善)予以口頭告誡,並作成面談紀錄存查」之決議,同日即由郭麗芳訪談陳慶祐,作成調查報告,蘇資善亦於同年月27日依考核委員會決議與陳慶祐進行面談,口頭告誡不得再犯,中華電信公司法律事務處亦以所受損害實體利益微小,且已依考核要點懲處口頭告誡乙次,建請簽署悔過書,作為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論據,而由黃榮順批示轉請陳慶祐簽署悔過書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4-37頁)。是黃榮順等3人已各依考核委員會決議及法律事務處簽擬之法律評估意見為處置,陳慶祐亦已接受行政懲處,竊電風波原就此平息。而上訴人依工會法第1條、第5條規定,原應以勞工權益為首要考量依據,且其並非受有財產損害之中華電信公司,但卻支付費用委請律師,於111年2月11日向金門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以追究陳慶祐及黃榮順等3人之刑責(金門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13頁刑事告發狀及委任狀參照)。則縱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提起再議,亦未提出民事求償,然陳文瑞因此認陳慶祐所涉僅屬侵害極其輕微之財產犯罪,且工會應維護會員權益,實毋庸為此委任律師對已接受行政懲處之會員跨海提告,乃以上開言論對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之舉加以評論而為意見表達,難認該當妨害名譽之不法要件。至上訴人指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間因機房門禁不當管理遭NCC開罰乙情,乃其台北營運處之工程師邀具中國官方背景之中國遊客進入機房,該遊客拍照並上傳網路,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新聞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該案涉及國家安全,與陳慶祐竊電之單純財產犯罪,二案之嚴重性、危害性乃天差地別,根本無法等同視之,上訴人執此欲強調其對陳慶祐等人提出告訴乃「師出有名」,陳文瑞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云云,仍難採信。
⒊陳文瑞所為如附表3編號3所示言論,並未指涉具體事實,該
言論係接續附表3編號1、2內容,陳文瑞並辯稱其以共產黨比喻上訴人,係認上訴人運用工會及司法資源追究會員輕微違規行為,聲稱係為中華電信公司暨全體股東發聲,為維護其利益所為,猶如共產黨說要對人民有利,但所為卻不利人民等語,是該言論乃係本於前揭真實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上訴人上開行為為可受公評之事,縱陳文瑞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依前揭說明,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系爭對話擷圖關於「要退南企還要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等語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貼文與事實不符,固提出其章程及會員入、出會審核會議紀錄為證(訴字卷第227-242)。然觀其章程除於第9條第2項規定:「會員違背第8條之規定或有不法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會章程之規定予以除名,或因調離職而喪失會員資格」(訴字卷第108頁)外,並未有會員得申請退會之相關程序規範。而陳文瑞自陳係聽聞楊家聲所述乃發表上開言論,此業據楊家聲證稱:伊雖未作查證,但伊認為可能是真的,因上訴人的會員薛惠人退會沒幾天就收到上訴人的存證信函,伊認為退會會受到上訴人的刁難,我們一般民眾收到存證信函會很害怕等語(訴字卷第170-171頁),並提出新興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為憑(訴字卷第174-3頁)。上開存證信函雖未見上訴人否准薛惠人退會申請,然上訴人於函文中指陳薛惠人於金門地區散播對上訴人之不實謠言、主動製發退會申請書、鼓動會員退出工會,揚言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等語(訴字卷第174-3頁),楊家聲因認退會將遭上訴人「秋後算帳」,遭到刁難,並非憑空捏造,則陳文瑞聽聞楊家聲所述薛惠人之退會過程、遭遇而為上開言論,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上訴人為社團法人,其會務及會員資格等事項,攸關會員權益之公共利益,陳文瑞以「要退南企還要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等語嘲諷上訴人會員退會不易,雖屬尖酸、浮誇,依前揭說明,仍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㈤綜上,系爭貼文及系爭對話擷圖之內容或為真實之事實陳述
,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就公共利益為意見表達,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上訴人主張陳文瑞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採。又陳文瑞上開言論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工會與陳文瑞連帶負回復名譽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工會及陳文瑞應將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分別刊登在內部快訊及系爭群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