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王啓璋被 上訴人 王玉秀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18,565元(含地上物補償費359,254元、土地補償費1,659,31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減縮土地補償費1,659,311元本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妹,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9、150、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與前開171地號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處於「省道台1線346K+600~350K+3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核撥地上物補償費909,254元,於110年8月12日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該補償費應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僅於110年8月24日僅交付地上物補償費550,000元予上訴人,侵占地上物補償費之餘款359,2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補償費1,659,311元本息,及地上物補償費359,254元自110年8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利息部分,經其於本院減縮此部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0年起即長期因案遭羈押及入監執行,20餘年來大多數期間均身陷囹圄,並無固定資產及收入,故其日常生活及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啓賢(上訴人胞弟,被上訴人胞兄)為上訴人墊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王啓賢之債務共5,345,821元,且係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要求地上物補償費中之550,000元作為生活費、房屋整建費用,其餘用以抵償積欠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交付地上物補償費550,000元予上訴人,餘款359,254元則用以抵償5,345,821元債務,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7頁),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規定再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餘地,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在刑事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並未聲請移送民事庭,經第一審刑事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則刑事與附帶民事訴訟併行上訴後,第二審刑事法院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駁回,不得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此與在刑事第二審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仍得適用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同。準此,刑事第二審法院程序上本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35號案件受理,上訴人並於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因第一審刑事訴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各就該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231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即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一併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其據上訴人之聲請(見附民上卷第60頁),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移送民事庭,自非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異,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㈢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第一銀行定期存款,
及其將存款存入母親王黃怨之土地銀行帳戶,遭被上訴人盜領,律師費用係黃蘭媚取其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聲請調查何人領取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及上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為筆跡鑑定,並訊問證人黃蘭媚(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因本件訴訟既應以判決駁回,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刑事庭認檢察官對第一審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依法應同時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其依上訴人聲請移送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5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