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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樓翰文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董小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10000分之1)及其上同段4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編號35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50分之1),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7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10000分之2148)(以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價金中之簽約款13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子范博閎所經營之富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支付,餘款450萬元則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後,由被上訴人以及或富寶公司名義匯款予上訴人繳納系爭房貸本息及各項稅費。被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入住設籍在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蘇杰,作為被上訴人向王蘇杰借款150萬元之擔保。嗣兩造於110年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詎上訴人出售後,竟隱匿以5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亦未交付賣得款項。而系爭房貸當時未償金額為3,912,441元,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上訴人償還之房貸後,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1,687,559元(計算式:560萬元-3,912,441元=1,687,559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亦均係上訴人支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及其夫范銘浚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並以繳付系爭房貸本息之方式作為租金,然承租期間常未按時給付租金,致系爭房貸屢遭銀行催繳,上訴人遂於110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夫妻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

而范銘浚於107年9月間向王蘇杰借款150萬元,並央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夫妻並未清償積欠王蘇杰之款項,而係由上訴人清償8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自得自被上訴人之請求扣除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與訴外人林玉華(由訴外人林凱莉代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自范博閎所經營之富寶公司銀行帳戶

提領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130萬元。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10年9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地。

㈤系爭房貸於110年8月間未清償金額為3,912,441元。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5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87,559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以價金580

萬元買受,其中簽約款130萬元,乃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自富寶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後,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以為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間,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夫妻或富寶公司帳戶,共計轉帳50萬元,並於107年3月7日提領813,000元現金,交付訴外人即富寶公司主任楊啟宏,已於107年8月1日清償系爭房地簽約款130萬元完畢,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其中813,000元部分,證人楊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確實有轉交上訴人交付之813,000元予范銘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至第37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筆款項與本件有關,證人楊啟宏亦不知該筆款項係做何用途(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然上訴人既舉證有交付該813,000元款項予范銘浚,且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夫妻均聯繫往來密切(詳如後述),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其夫范銘浚有何受領該813,000元之原因,只是單純否認與系爭房地有關(見本院卷二第8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其主張該筆813,000元款項係用以償還被上訴人支付之簽約款,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間,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夫妻或富寶公司帳戶合計50萬元,惟抗辯稱該5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弟弟董民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價金,與本件無關等語,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述期間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夫妻或富寶公司帳戶合計50萬元,確實係償還被上訴人支付之簽約款之相關證據資料,而上訴人另提出支付購買A車價金之相關轉帳資料,除107年7月11日代董民海支付第一期購車款19,885元,有繳款單在卷可稽外,其餘購車款,上訴人主張一部分用富寶公司積欠之款項抵銷,一部分則分次轉帳予富寶公司或范銘浚支付(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然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轉帳資料,均未見轉帳之款項係做何使用之相關記載,且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稱:「一開始范用富寶去繳的錢,不是我借給富寶的錢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另上訴人自承107年8月1日轉帳給范銘浚之3萬元,其中有13,000元係借款予富寶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211頁),嗣又改稱該13,000元係抵購車價金(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前後陳述亦不相符。再者,上訴人主張另外有支付A車車款之金額,其中亦見上訴人自承有部分轉帳匯入之款項,係借富寶公司週轉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及富寶公司間,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諸多複雜之金錢往來,則上訴人前述期間轉帳予被上訴人夫妻及富寶公司之50萬元,除其中13,000元上訴人已自承係借予富寶公司外,其餘款項亦難逕認係用以償還被上訴人支付之簽約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房地簽約款其中50萬元完畢云云,自難認足採。

⒉又系爭房地價金之尾款450萬元部分,雖係由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貸得後繳納,惟兩造均有支出系爭房貸分期攤還之本息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貸均係由其匯入上訴人帳戶繳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以自己名義或富寶公司名義轉帳給上訴人繳付系爭房貸,合計僅為571,837元,且非每月均有轉帳匯款給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亦有繳納424,170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繳納月份與被上訴人轉帳給上訴人繳付系爭房貸之月份相互交錯,自堪認兩造均有繳納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主張全部係其繳納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轉帳之款項係屬租金云云,惟兩造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且依卷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之對話紀錄,亦全未提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租約一事,加以被上訴人並非每月均有轉帳匯款給上訴人,與租金係按月給付之常情並不相符,加以被上訴人轉帳匯款給上訴人之金額,與上訴人自行繳納之系爭房貸金額亦相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帳之款項係屬租金,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顯難認足採,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示所示轉帳款項,堪認確屬被上訴人用以繳付系爭房貸所用。

⒊又系爭房地自107年3月至110年11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之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居住期間之水電費、管理費,大多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僅繳110年8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瓦斯費、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電費、110年8月至同年11月之水費,合計7,914元(如附表一編號7)。另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等,亦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蓋有大樓收費章之手寫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1頁)。且依上訴人與范銘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曾傳送110年房屋稅單影像予范銘浚,通知范銘浚繳納房屋稅(見原審卷第235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見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稅金是多少?」,上訴人回覆「12023」,被上訴人隨後即傳送轉帳金額12,000元、交易附言「房屋稅」之匯款截圖照片予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上訴人僅能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之單據,足認被上訴人亦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至上訴人雖辯稱因富寶公司於108年8月間設址在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房屋稅大增,范銘浚乃應允負擔房屋稅,故房屋稅開徵時,上訴人方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與范銘浚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范銘浚表示有人要看房子,並向范銘浚告知稅單又來了,同時催促范銘浚把富寶公司遷走(見原審卷第235頁),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富寶公司於設址在系爭房地,上訴人方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云云,自亦難認可採。

⒋再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予王蘇杰,登記之債務人為上訴人、范銘浚,連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弟弟董民海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回函暨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董民海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王蘇杰是伊同事,伊有當范銘浚的保證人向王蘇杰借150萬元,150萬元是伊跟范銘浚借的,范銘浚有拿系爭房地房契設定抵押權予王蘇杰。設定抵押權是伊跟范銘浚去代書那邊辦的,上訴人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表示向王蘇杰借款150萬元之人為范銘浚及董民海,不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亦稱其僅係基於友誼而提供系爭房地讓范銘浚借款、設定抵押,其先前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為什麼你們的債我要幫你們背」亦係指此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05頁、原審卷第173頁),否認其與范銘浚、王蘇杰間借款有關。再觀諸董民海所提出之107年9月25日借據,借款人僅列有范銘浚、董民海2人(見原審卷第187頁),亦足佐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王蘇杰借款之人確為范銘浚與董民海。

⒌綜上,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屋始終由被

上訴人居住使用,由被上訴人繳付絕大部分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另上訴人僅能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之單據,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夫及弟,持以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等節,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夫妻管理、使用、處分,應堪認定。再參以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簽約款1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雖其中813,000元上訴人業已返還,然系爭房貸由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比上訴人支出之金額多,上訴人甚且催促被上訴人夫妻繳納系爭房貸及稅金(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第235頁),另依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陳稱「我有跟他說了,就是把房子處理掉」、「賣房子的事之前有跟妳說了」、「真的撐不下去,就直接把房子賣了,不要在那邊想一些有的沒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第40頁、第44頁),數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想出售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負擔部分購屋款、房貸及稅金之理,上訴人亦無需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夫妻繳納系爭房貸及稅金,並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出售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

訴人因系爭房地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自得自被上訴人之請求扣除抵銷等語。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1,313,000元,其中813,000元款項係上

訴人用以償還被上訴人支付之簽約款,其餘50萬元無從認與本件有關,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房地所支出,自被上訴人之請求扣除抵銷,於813,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50萬元,則難認有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424,170元,係上訴人所繳納之房貸,

而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則該部分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該部分已返還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則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扣除抵銷,自有所憑。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80萬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夫妻並

未清償積欠王蘇杰之款項,由其代為清償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其分別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20萬元予王蘇杰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之原因係代其夫妻清償,且證人王蘇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借款係由董民海清償,上訴人匯款80萬元,係因伊曾想買受系爭房地,發現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而付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後來系爭房地賣給他人,上訴人才還了其中80萬元予伊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第383頁至第393頁),該份買賣契約中,上訴人確實有簽名簽收120萬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證人所述為可採信,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120萬元款項,並主張其代為清償80萬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扣除抵銷云云,自難認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4、5所示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有拿現金給范銘浚去繳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扣除抵銷云云,難認有憑。

⒌附表一編號6至10之系爭房地相關費用部分合計250,507元,

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扣除抵銷,業經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有所憑,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5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現仍保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將其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償還之系爭房貸金額3,912,441元扣除,再扣除上述之813,000元、424,170元及250,507元後,將所餘款項199,882元(計算式:560萬元-3,912,441元-813,000元-424,170元-250,507元=199,882元)返還被上訴人,為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自難允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99,882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表一:樓翰文主張抵銷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編號 樓翰文主張之項目 樓翰文主張扣抵之金額 1 107年2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提、轉匯富寶公司、范銘浚 1,313,000元 (500,000元轉帳+813,000元由楊啓宏轉交給范銘浚) 2 繳納房貸明細 (詳附表二房貸細目) 樓翰文僅主張繳納424,170元(本院卷二第61頁) 3 幫忙清償清償王蘇杰借款 800,000元 4 107年購買房屋登記規費、代書費 25,307元 5 107年購買房屋契稅 48,408元+4,789元=53,197元 6 111年房屋稅 2,773元+140元=2,913元 7 管理費、瓦斯費、電費、自來水費 ①110年8、9、10月管理費共 7,048元 ②110年10、11月瓦斯費266元 ③110年11、12月電費199元 ④110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6日水費401元 共計7,914元 8 賣出房屋仲介費 224,000元 9 履約保證費用 1,680元 10 出賣房屋代書代辦費用 14,000元 總計 2,866,181元附表二:兩造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細目,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房貸扣款日期 樓翰文繳款(本院卷第143-173頁) 董小羚、富寶公司繳款(董小羚對照審訴卷第47-70頁、富寶公司則根據樓翰文自認、本院卷第143-173頁) 1 107/4/10 18,912 2 107/5/10 23,468 3 107/6/11 23,467 4 107/7/10 23,467(富寶公司匯) 5 107/8/10 23,467 6 107/9/10 23,468 7 107/10/11 23,468 8 107/11/12 23,468 9 107/12/10 23,468(富寶公司匯) 10 108/1/10 23,468(富寶公司匯) 11 108/2/11 23,724 12 108/3/14 23,468 13 108/4/25 23,803 14 108/5/20 23,691 15 108/6/20 23,690(富寶公司匯) 16 108/7/12 23,468(富寶公司匯) 17 108/8/18 23,476 18 108/9/20 23,480(董小羚匯) 19 108/10/23 23,480(董小羚匯) 20 108/11/18 23,475(董小羚匯) 21 108/12/19 23,475(董小羚匯) 22 109/1/30 23,486(董小羚匯) 23 109/2/27 23,483 24 109/3/10 23,468(董小羚匯) 25 109/4/10 23,469(董小羚匯) 26 109/5/11 23,468(董小羚匯) 27 109/6/10 9,133 (樓翰文自認) 14,003(董小羚匯) 28 109/7/13 22,925(董小羚匯) 29 109/08/10 22,954(董小羚匯) 30 109/09/16 22,954(董小羚匯) 31 109/10/21 22,963(董小羚匯) 32 109/11/20 22,962 33 109/12/11 22,954(董小羚匯) 34 110/1/11 22,954(董小羚匯) 35 110/2/17 22,954(董小羚匯) 36 110/3/22 22,964 37 110/4/12 22,954(董小羚匯) 38 110/5/10 22,953(董小羚匯) 39 110/6/10 22,954(董小羚匯) 40 110/7/13 22,953(董小羚匯) 41 110/8/20 22,963 42 110/9/14 22,955 43 110/10/12 22,954 總計 425,294(上訴人僅主張424,170元) 571,83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