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連謀被上訴人 王玉露
何醒民何濂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6,0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2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