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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張啓祥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婉貞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英文縮寫為KAS,下稱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同為該校學生家長,並同為該校學生家長所成立「G5(All)」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0、21日分別在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1-1、1-2;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下稱行為①-1、①-2),復於同年00月間在前立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為高雄美國學校家長與董事會所舉辦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與其他與會家長共同使用內容多有不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份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文件之行為,下稱行為②),而將系爭文件散布於眾,其行為①-1、①-2、②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行為②賠償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97萬元,並將伊於本件獲勝訴部分之判決寄發予高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上訴人就行為①-1、①-2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法院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予110學年度就讀高雄美國學校5年級之學生家長,以回復上訴人名譽。㈢如上訴人就行為②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法院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予110學年度就讀高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以回復上訴人名譽。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於本院更正聲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1-1有部分所指對象為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會,而非上訴人,其餘部分則係為釐清事實,並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伊就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復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並非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系爭言論1-2原欲指被上訴人所言為「pathetic joke」(不好笑之笑話),雖因手機自動選字而誤植為「pathetic joker」,然仍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伊僅協助將系爭文件2之一小部分翻譯為中文,並無使用或提供系爭文件之行為,且系爭文件僅為系爭協調會之內部文件,並未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是以,上訴人請求伊就行為①-1、①-2、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屬無據,縱認伊應予賠償,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所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亦非適當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訴人就行為①-1、①-2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法院一、二審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予110學年度就讀高雄美國學校5年級之學生家長,以回復上訴人名譽。㈣如上訴人就行為②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法院二審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予110學年度就讀高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以回復上訴人名譽。㈤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㈠上訴人於96至97年、102年至110年12月9日擔任高雄美國學校

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同為該校學生家長。該校學生家長為便於家長間之交流聯繫,曾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為「G5

(All)」之群組(即系爭群組),群組成員共72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之暱稱分別為Eric張、Claire Chen。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21日分別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1-1、1-2。

㈢高雄美國學校之家長與董事會於110年00月間在前立法委員趙

天麟服務處舉行協調會(即系爭協調會),該服務處主任譚明聲持有如原證4所示之文件(即系爭文件2),被上訴人曾翻譯系爭文件2之部分內容,並曾參與系爭協調會。

㈣被證15為被證4之中譯文。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文件1、2?其使用系爭文件1、2之行

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㈢上訴人就上開㈠、㈡部分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是否相當?

所請求之回復名譽處分,是否適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1-2,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系爭言論1-1則否:

⒈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

、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言論1-1部分:

⑴系爭言論1-1中,於「還好有愛爾麗常董幫忙」、「都鬥

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還多虧了常董幫忙,還好意思po出來提醒大家這件事」部分,偏向於事實之陳述;於「

we already know your true face…come on…just take

off your mask【中譯(下略):我們已經知道你的真面目了…來吧…摘下你的面具吧】」部分,則偏向於意見之表達,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1-1之脈絡,係因上訴人先於系爭群

組中張貼其與眾人與高雄市市長陳其邁(下稱市長)之合照,並表示感謝Denny及Tony安排其等與市長會面,以傳達高雄美國學校校長及職員之入境需求等語,被上訴人回應:「還好有愛爾麗常董幫忙/不然跑去找市長走流程要排很久啊」,訴外人黃冠曄回應:「嗯,沒錯,今天Denny有感謝他」,被上訴人又回應:「學校的有力人士家長真多 對方還是個低調謙虛的人呢!」,復於黃冠曄多次上傳訊息(該部分訊息均已刪除)後,再回應:「這是學校不是選舉!才剛選完就又要再做什麼舖路連任 到底把學校當什麼了?!!都鬥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 現在再來收拾殘局急著讓老師們趕快進來 還多虧了常董幫忙 還好意思Po出來提醒大家這件事!」、「是想要大家每天輪流問你 國高中的孩子們到底什麼時候才有老師來上課嗎?」,上訴人則回應:「I am showing my gratitude to others, you

are expressing your anger【我在表示我對別人之感謝,你在表達你的憤怒】」,被上訴人再回應:「Lol…we already know your true face…come on…just tak

e off your mask…」,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5頁)。則被上訴人係因高雄美國學校之原校長及教師紛紛離去,而新任師長入境受阻,以致於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情形表達不滿,應堪認定。

⑶關於被上訴人提及「還好/多虧了常董幫忙」等語之緣由

,經證人李怡如於原審到場證稱:伊4名子女均就讀於高雄美國學校,該校於110年疫情三級警戒期間有10餘位老師(包括大校長JIM LANEY)無法取得簽證入境,致眾多老師於開學後未到校,家長會、董事會須以視訊進行,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而伊夫常如山因贊助中華男籃至關島參賽,接觸辦理簽證事務,伊遂請求伊夫循同一模式協助外籍老師及大校長取得簽證,此事與上訴人等董事拜訪市長一事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並有常如山與時任內政部次長陳宗彥間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堪認常如山確曾於000年0月間協助高雄美國學校教師入境。基此,並核諸被上訴人之前後文意,被上訴人陳稱:「不然跑去找市長走流程要排很久啊」等語,其斷句及真意應為「不然,跑去找市長、走流程(指通常申請簽證之流程),要排很久啊」,而非「不然跑去找市長,走流程(指安排與市長會面之流程)要排很久啊」;換言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文句,並非指「上訴人等董事得以與市長會面,係有賴於常如山之協助」,而在強調「高雄美國學校之教師得以不按通常申請簽證之流程入境,係有賴於常如山之協助」之意,則其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並無不符。

⑷又關於被上訴人指稱「都鬥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部分

,經證人黃冠曄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自107、108學年起擔任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該校老師及家長無時無刻均對董事會有意見,於110年暑假至當年底尤其激烈,因為該年度學校有許多改變,老師及家長對改變之認同度不一,董事會之内部意見亦相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1、115頁),證人柯俊吉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之學年度擔任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因當時高中部校長原有離職之意,經董事會批准後卻未為之,董事會遂要求前任總校長BEN出面處理,致高中部校長不悅,而其任職已久,與老師關係甚佳;嗣因總校長BEN表現不如董事會預期,董事會復請其自行離職;綜合上開2因素,致外師於該學年度之離職率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且高雄美國學校校長及教師流動之始末,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7頁),另觀諸高雄美國學校之外籍教師(含助教)離職人數,於108、109學年度分別為13、15位,於110學年度則高達26位等情,有該校112年10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堪認高雄美國學校於110學年度,確因董事會與校長、老師及家長間有所齟齬,致校長及教師離職者眾。基此,被上訴人稱「都鬥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自非無稽。況且,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係接續於黃冠曄多發訊息後為之,而斯時黃冠曄亦為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對象是否即為上訴人個人,或係指他人,甚或指董事會此一機關,非無疑問,尚難逕謂被上訴人專以上訴人為究責之標的。

⑸至於被上訴人陳稱其知悉上訴人真面目、要求上訴人摘

下面具等語,雖意指上訴人虛偽作態,然承接前揭訊息內容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高雄美國學校諸多教師離職,及協助該校教師入境等事件中之表現,表達其個人對被上訴人之非難。而上開事件均涉及公眾事務,上訴人身為該校董事,其於上開事件中之作為,原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上訴人之用語尚屬平和,未達激烈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評論內容亦未過當,應堪認定。

⑹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1-1,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並未悖於事實,亦非以上訴人為指責之對象,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而均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系爭言論1-2部分:

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1-2之脈絡,係因黃冠曄向上訴人說明常如山就教師入境一事所為協助,並呼籲群組成員互相支持,被上訴人表示贊同,並稱:「No more playing tricks for the election【別再為選舉(指高雄美國學校董事選舉)耍花招】」,上訴人回應:「Please don't s

ay something bad to Dave, he was the only one whoattend election this year!【請別對黃冠曄說壞話,他是今年唯一參選之人員】」、「You shouldn't do that!【你不應該這樣做】」,被上訴人則於翌日始回應上訴人:「pathetic joker」,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並非在倉促下所為;又上訴人上開言論,原難謂有說笑之意,且被上訴人如選字錯誤,原得收回重發,則其抗辯係將pathetic joke誤植為pathetic joker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具有輕蔑、鄙視之負面意涵,乃對上訴人故意謾罵,並非以善意發表,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其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而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損害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1-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文件2之行為,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使用系爭文件1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柯俊吉固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文件1、2應係於系爭協調會中,由前立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之譚明聲主任(下稱譚主任)所交付,其表示為對造(指學生家長)所提出之文件,但未指明為何人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而出席系爭協調會之學生家長共10餘人(詳下述),則該文件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並非無疑。又證人沈吉昌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08至112年度擔任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並於末2年擔任財務長,伊與董事會主席柯俊吉、秘書葉旻旻共同出席系爭協調會,當時與會者均經發給系爭文件2,但伊對系爭文件1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證人蔡珮吟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等學生家長共10餘人參加系爭協調會,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則有柯俊吉、沈吉昌、葉旻旻等3人到場,當日係依照系爭文件2之內容為討論,伊於當日並未見過系爭文件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9

0、97頁),證人李怡如於原審到場證稱:當時伊見高雄美國學校教師離職人數甚高,擔心子女受教權受影響,故請託趙天麟進行協調,伊與學生家長共10餘人出席系爭協調會,系爭文件2之內容即為會中討論事項,伊不記得會中有無見過系爭文件1,但會中並未提及系爭文件1之内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則系爭文件1是否為系爭協調會時所使用之文件,本屬有疑,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文件1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使用系爭文件1一節,即無可採,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文件1負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使用系爭文件2一節

,固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蔡珮吟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當場是否有家長唸系爭文件2其中的文字出來討論?)我們大家一個一個唸。(問:你說大家輪流拿著唸?)因為我們一個人手上都有一張。(問:所以是剛才提到有參與的人都有唸過系爭文件2?)不是唸過,大家都照著上面的議程下去討論…(問:所以你們確實認同上面寫的東西是你們的訴求)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證人沈吉昌於原審到場證稱:「(問: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拿系爭文件2來質疑或是唸上面的文字給董事聽?你有無印象?)他們都有唸,他們很多人都有唸,他們每一個人都有唸。(問:每一個人都有唸,但被上訴人是否有唸?你有無印象?)她有唸,她都有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有使用系爭文件2之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⑵惟系爭文件2中記載「Eric張(指上訴人)身為學校董事

不斷散播不實謠言 其行為對學校造成傷害」等語之緣由,經證人李怡如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公開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拜訪市長之照片,表示其等為取得教師之簽證而向市長陳情等情,被上訴人則於系爭群組表示幸虧常董(即李怡如之夫)向陳宗彥請求協助、常董為人低調等情,嗣上訴人將上開照片張貼於其所開設之「南方家長學習聯誼會」LINE群組,並將被上訴人所言斷章取義,而傳述伊夫之不實事項,並公審伊夫,經他人截圖通知伊,伊始知悉上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其所述與上訴人於「南方家長學習聯誼會」LINE群組之訊息紀錄為:「我還聽說了更離譜事情:各位有沒有想過為什麼在這個場景,會有這張有市長、有議長在一起的照片?」、「這不是要來跟各位家長討拍,要大家來謝謝董事會,因為我聽說有人講這是一位『常常低調』的董事長安排,才能拜訪陳市長的」、「常常低調董事長的安排當然不是事實!從議長的照片就可以看得出來,這個會面,其實就是通過我們熱心,真的到處聯繫安排的董事…」等語,及嗣後經該群組其他成員(包括李怡如)出面澄清後,上訴人仍與其他成員相爭不下等經過,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347至355頁),堪認上訴人先因誤解被上訴人「還好/多虧了常董幫忙」等語之文義(見前六、㈠⒉⑶所述),而誤認被上訴人係在傳述「安排董事與市長會面乃常如山之功勞」一事,再就其誤為存在、然實不存在之情節予以駁斥;其所為之言論,恐將混淆視聽,致真相不明,被上訴人、常如山甚或高雄美國學校之誠信評價,非無因而受損害之虞。是以,系爭文件2中記載:「Eric張(指上訴人)身為學校董事不斷散播不實謠言 其行為對學校造成傷害」等語,尚未悖於事實,並涉及公共利益,則系爭文件2中此部分之記載,即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至於系爭文件2中記載「董事成員Eric(指上訴人)與To

ny(指沈吉昌)均簽了停止AP課程(指進階先修課程或大學先修課程,Advance Placement)的合約協議書」、「董事會議上公開提出停止AP課程的議題」之源由,經查:上訴人自承: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會內部規約曾記載該校為提供IB(指國際文憑大學預科課程,International Baccalaureate Diploma Programme)及AP課程之學校,惟前校長Ben認應強調IB課程,而建議刪除AP課程之用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則上訴人所參與之董事會議,曾就刪除內部規約上AP課程用字一事決議通過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沈吉昌於原審到場證稱:董事會為多數決,決議須經投票獲5票以上始能成立,不可能僅由伊與上訴人2人簽名通過,伊與上訴人均係依照程序,於董事會以投票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則其僅係否認其與上訴人曾單獨決定刪除內部規約上AP課程用字,而未否認上訴人曾於董事會中投票贊成此事。而上訴人所開設之「南方家長學習聯誼會」LINE群組其他成員,曾於110年4月19日發言:「跟大家報告一下今天新高中校長說明會狀況,大部分家長問題都是關切新校長IB相關經驗,因為下學年開始KAS完全不提供AP課程走全IB了,結論是57位候選人確實是有些IB經驗的,可是我們Ben大校長更重視leadership,所以選擇這位完全沒有IB經驗的新校長,來KAS和大家一起學習」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則被上訴人認為高雄美國學校日後將不再提供AP課程,自有相當之理由。而高雄美國學校是否繼續提供AP課程,對學生日後就讀國外大學之學涯規劃有重大影響,上訴人身為董事,就此議案之作為為何,自屬涉及公共利益。是以,雖系爭文件2記載上訴人「簽署停止AP課程之合約協議書」等語,與事實經過有所差異,然綜合考量被上訴人為學生家長,就AP課程議題之利害甚切,而對董事會之決議程序未必熟悉,及其使用系爭文件2之時、地僅為系爭協調會,目的在解決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會與學生家長間之衝突,並衡量上訴人名譽所受影響與AP課程議題公益性之輕重關係等節,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文件2中此部分之記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從而,系爭文件2中此部分之記載,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文件1之行為,且於系爭協調

會中使用系爭文件2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不法侵害,則上訴人就系爭文件1、2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1-2(即行為①-2)部分,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所請求之回復名譽處分則非適當:

⒈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名譽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1-2而受有不法侵害,有如前述,其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貶損,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⑵經查:上訴人為執業律師,碩士畢業,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144萬3,819元(包括股利、薪資、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投資,財產總額為1,300萬950元,被上訴人則為學士畢業,家管,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088元(利息),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財產總額為899萬5,10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審訴卷第121至152頁、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行為①-2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則其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⑴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於本件獲勝訴(即行為①-2)部

分之判決全文,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予110學年度就讀高雄美國學校5年級之學生家長,以回復名譽一節,惟被上訴人於行為①-2部分之言論,並未涉及事實陳述,純屬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就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經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裁判書公開應行注意事項,於司法院網站刊載經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之裁判書全文,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尚無個別書面通知相關人士,以澄清事實之必要;況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僅就行為①-2部分獲勝訴判決,其餘則否,則將本件一、二審判決全文寄發予同年級學生家長,是否有助於上訴人回復其名譽,亦屬有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行為①-2部分,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備註 1-1 110年8月20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公開發言陳稱:「還好有愛爾麗常董幫忙」、「都鬥走1個校長18個老師了…還多虧了常董幫忙,還好意思po出來提醒大家這件事」、「we already know your true face…come on…just take off your mask」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7頁) 即行為①-1 1-2 110年8月21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公開留言「pathetic joker」【中文可譯為可悲的小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 即行為①-2 2 110年00月間 標題為「新聞參考資料(稿)」,日期記載為110年12月1日之文件1份(即原證3,見原審審訴卷第55至59頁,下稱系爭文件1),及標題為「董事會成員之行為準則」之文件1份(即原證4,見原審審訴卷第61至63頁,下稱系爭文件2;與系爭文件1合稱系爭文件),其中系爭文件1指稱包括上訴人等高雄美國學校董事有「經常未經法定開會程序」、「過半手段操控董事會議程」、「一言堂的行徑不當行使職權」等情形,並指稱上訴人「其中董事ERIC張還是為執業律師,履次仗恃其律師專業身分及董事的地位,以言語對校長及外籍老師實施霸凌行為」、「他時常脫序的言語及行為,鬥垮多名外籍老師,招致KAS的外籍老師們的集體不滿,憤而於110學年6月之非正常離職期間竟然掛冠求去」等語;系爭文件2指稱:「Eric張(指上訴人)身為學校董事不斷散播不實謠言其行為對學校造成傷害」等語;系爭文件另指稱「幾個月前用威脅逼迫方式逼走(前)大校長」、「AIT有情資得知該校治理時常受董事們不當干預…勉為其難用2次警告KAS董事會方式」、「用職務之便來獲取個人來董事會内的聲望」、「董事成員Eric與Tony均簽了停止AP課程的合約協議書」等語 即行為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