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林蔡錦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林宗津被 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被上訴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富貿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該追加, 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上訴人遭擅自移轉股份、林朱美華非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配偶林宗生所有之富貿公司股份,於98年間起登記為富貿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林朱美華利用其配偶林金帶(108年5月歿)癱瘓臥病在床、病危之時,於104年6月30日造假富貿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林朱美華為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再於105年2月1日造假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變更由訴外人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投資公司)買受,於105年3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報公司變更登記。惟富貿公司未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無從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富貿公司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長,故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迄今仍為富貿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所為影響其股東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富貿公司已故創辦人林金帶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於104年9月17日經林金帶委託林朱美華出面與上訴人協商股權回復事宜,雙方因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上訴人同意出具富貿公司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予林朱美華,無償將上訴人名下之股權轉讓予林朱美華或其他指定之人,上訴人即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茄興投資公司。上訴人原有之系爭股份已由茄興投資公司承受,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富貿公司股東,其於本件起訴時,既不具富貿公司股東身分,就富貿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毫無利害關係,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系爭4次股東臨時會紀錄均依實際會議情形製作,並無不法,且富貿公司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朱美華擔任董事長,一切均合於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追加請求確認其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富貿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富貿公司系爭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㈣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茄興投資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讓與行為不存在、塗銷股東名簿登記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6、151至155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間起,登記為富貿公司股東,持有股份576,560股。
㈡104年9月17日上訴人以丙方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
內容記載略為:1.丙方同意提供富貿公司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給甲方(林朱美華),無償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4.甲方承諾,除非林秀娥、林涵巧與林岱德等三人有重大違害所任職公司利益之情事外,不得任意資遣。
六、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登載於富貿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系爭股份,於105年間未經其同意遭變更為茄興投資公司名下,據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不法手段使其喪失股份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配偶林宗生繼承而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予茄興投資公司,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不承認該處分行為,該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對富貿公司仍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等語,並援引富貿公司98年2月24日股東名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訴字卷第3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林宗生名下股份原係由林金帶借名登記,林宗生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嗣由林朱美華代表林金帶出面協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經其同意轉讓系爭股份,富貿公司因而於105年2月1日辦理股權登記,系爭股份已由茄興投資公司承受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105年1月22及105年2月1日富貿公司股東名簿、林金帶之遺囑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以丙方名義與林朱美華以甲方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⒈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給甲方(即林朱美華),無償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3.上述所列移轉及交換股份所發生之費用與稅捐,概由甲方負擔。4.甲方承諾,除非林秀娥、林涵巧與林岱德等三人有重大違害所任職公司利益之情事外,不得任意資遣。」(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由林朱美華自行辦理股份轉讓手續,將股份讓與林朱美華或林朱美華指定之人,並願配合提出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股份自上訴人名下變更登記至茄興投資公司名下,自無未經同意擅自移轉股份之行為,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股份係遭擅自移轉,屬無權處分云云,自非可取。至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上訴人係以訴訟代理人的妹妹林秀娥、上訴人子女林涵巧、林岱德之工作脅迫簽立,如不簽立,上開三人即無法工作云云。惟其就所主張係受脅迫簽立協議書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曾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於104年9月17日簽立協議書,迄112年12月8日始於原審提出此主張(見原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微論衡諸事理與常情有悖,且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其執此主張,顯屬無據。⑵上訴人雖又稱:協議書第1條係指於將來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
時,始同意無償讓與系爭股份,上訴人並未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亦未提供存摺、印鑑予林朱美華,且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自承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無贈與股份之意,上訴人仍為富貿公司股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協議書已足表示有將股份移轉予林朱美華或其指定之人之意思,經富貿公司會計師告知無須另附上訴人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即可辦理股權過戶,因而未要求上訴人另行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等語。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即在於同意轉讓股份,並由林朱美華自行辦理股份之轉讓事宜,其願提出股權移轉同意書、存摺、印鑑,僅在配合林朱美華使其得完成自行辦理股份轉讓之目的,上訴人與林朱美華並無約定須待上訴人提出股權移轉同意書始有同意移轉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常理相悖。況,被上訴人已提出辦理系爭股份交易之上訴人存摺原本,並當庭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衡情存摺必為本人親自申辦,上訴人當有交付存摺之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稅額繳款書,系爭股份確實已於105年1月29日讓與茄興投資公司,可認其已完備應向主管機關提交之文件,而由高雄市國稅局開立系爭稅額繳款書,被上訴人辯稱因已有協議書而無庸另提股權移轉同意書,自屬可採。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於105年出賣系爭股份,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系爭稅額繳款書乃屬偽造,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惟經函詢上開國稅局,確有系爭股份交易紀錄存在,並於105年1月29日繳納稅款,有該局113年9月1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堪認系爭稅額繳款書為真正,依此足認上訴人應有提供存摺印章以供辦理股份轉讓事宜。又系爭股份雖係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茄興投資公司,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無償讓與股份,即不另向林朱美華收取費用或報酬,亦未約定辦理股份移轉之方式,則上訴人既同意由林朱美華自行辦理股份轉讓事宜,被上訴人形式上縱以買賣之方式達其移轉股份之目的,自不影響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股份之效力,不能以系爭股份以買賣形式轉讓,即認上訴人係遭擅自移轉股份。上訴人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擅自製作形式上金流移轉股份,不生上訴人讓與股份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日股東
名簿之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抗辯上訴人對富貿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惟系爭股份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經被上訴人將股份移轉予茄興投資公司,富貿公司因而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富貿公司為有權製作股東名簿之人,經核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茄興投資公司取得股數,與股東名簿原登載上訴人股數、系爭稅額繳款書所載交易股數一致,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股東名簿為真正,況股東名簿亦非屬公司應登記事項,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股東名下股份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準,非如上訴人所稱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即使股東名簿成為虛偽。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上該股東名簿之真正,難以憑採。
⑷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上訴人與林朱美華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並無依借名登記返還、讓與系爭股份之意等語。惟上訴人與林朱美華既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林朱美華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不論先前有無借名登載股份之約定存在,林朱美華均得按此該協議辦理股份轉讓,上訴人前揭所述並非可採。況且,依林金帶於103年4月21日所立遺囑(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明載:「㈡本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股權如下:1.林蔡錦雲在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2.林宗津在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3.林秀娥在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4.林宛柔在恩祥有限公司(註冊地薩摩亞群島)所登記之全部股權。
5.王韋堯在TOYO KOSHI Company Limited(註冊地薩摩亞群島)所登記之全部股權。6.王韋凱在YOSHI KOSHI CompanyLimited(註冊地汶萊)所登記之全部股權。7.林博舜、郭士弘、黃玉琇等三人,在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股權,其中林博舜各應有3%、郭士弘各應有1%、黃玉琇各應有0.5%,逾此部分之股權,為本人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足見在林金帶所有關係企業中,除該遺囑第㈡、7項所載林博舜、郭士弘、黃玉琇等人之少數股權確係林博舜等所有外,其餘均為林金帶所有而借名登載他人名下。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股份實質上有借名關係,然林金帶創辦多家公司,富貿公司為其家族事業公司之一,上訴人所提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林宗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所遺富貿公司股份為450,000股,與上訴人主張之576,560股,股數相差非微,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其有另為出資或自他人取得股份,且富貿公司章程第7條、第8條明定為實體發行股票公司,與被上訴人陳述一致,上訴人自陳未曾取得股票(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此與一般家族事業中,將股份借名登載於家屬或親戚名下,未將股票交付出名人實際控管,以此方式確保借名人權利之情吻合,況且,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股份於105年1月29日移轉後,上訴人竟遲至112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近7年未就此主張權利,亦有悖事理。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係由林金帶借名登載於上訴人名下,嗣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取回登載於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為合理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係遭冒名辦理股份買賣,股權尚未移轉,如認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則以上訴理由狀依民法第408條對林朱美華為撤銷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4頁)。惟上訴人並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以簽立協議書之方式取回上該借名登載之股份,並經上訴人同意而轉讓,富貿公司因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情,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之主張,殊無可取。
⑸依上開說明,系爭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載於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並非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既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朱美華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據此辦理股份移轉事宜並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載,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未經同意遭擅自移轉股份云云,核屬無據。上訴人既非富貿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富貿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本於富貿公司股東之身分,主張富貿公司未實際召
開系爭4次股東臨時會,影響其股東權益,致其無法選任或被選任為董事,且該4次股東臨時會未召開,並未選任董事,亦無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長,據而請求確認系爭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之地位,且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查,系爭股份業經上訴人同意移轉予茄興投資公司,經富貿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就富貿公司已無股東權存在,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非富貿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對於系爭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利害關係,即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上訴人求為確認富貿公司之系爭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據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股東林博舜、黃玉琇(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欲證明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自無調查必要。
㈣上訴人另提出林秀娥簽立之切結書、林宗津贈與其名下茄興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且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另聲請向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富貿公司106年迄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欲瞭解各股東持股數及有無違法發放現金股利,及聲請向兆豐銀行高雄分行調取茄興投資公司104年6月30日後資金往來紀錄,向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茄興投資公司106年後迄今與其他公司證券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亦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贅為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其就富貿公司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富貿公司之系爭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