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藍萬貴即福群工程行(下稱福群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複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上 訴 人 皇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僑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祺詔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皇僑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福群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福群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群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群工程行主張:伊向上訴人皇僑公司承攬「旺洲極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電氣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管排工程部分之直立管排以塑膠管替代金屬管(材質變更)、水平管排以密閉式線槽加匯流排替代獨立管加匯流排(工法變更),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70萬元,該總價包含住宅、店舖施工費及大小五金、管理費用,但不含前包商已經施作部分。嗣因系爭工程合約項目變更,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簡易合約(下稱系爭簡易合約),確認合約項目內之變更所增加費用金額為1,569,001元(本院卷一第138頁),且皇僑公司已完成付款,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外之變更則由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之約定另行與皇僑公司協商請款。
伊施作完成之工項遭訴外人建國營造損害,經皇僑公司或訴外人即皇僑公司之上包商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要求伊修繕,修繕所生工程款共計1,453,100元(下稱系爭A損害修繕費用),另伊為配合百總公司、其他廠商而為變更修改,增加工程款共計441,450元(下稱系爭B變更施作費用),管排工程因百總公司要求須以獨立管加匯流排方式施作,致增加管排變更費用165萬元,皇僑公司尚應給付3,544,550元,伊於109年3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皇僑公司給付,皇僑公司直至109年3月31日催告期滿仍未回應。
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擇一判命皇僑公司給付,並聲明:㈠皇僑公司應給付福群工程行3,544,55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皇僑公司則以:兩造有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嗣於108年2月18日就所有追加減工程、業主變更設計改善工程等完成結算,伊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福群工程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給付額外款項。系爭工程合約之管排工程係採獨立管排設計,直立管排部分本即有塑膠管材質,兩造間並無材質變更或工法變更之協議,福群工程行係按原設計圖說施作管排工程,並無變更材質、工法致增加費用可言。又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6年間施作完畢,福群工程行於109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4第16點,伊對福群工程行有垃圾分攤及清潔費債權594,000元,以此與福群工程行之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皇僑公司應給付福群工程行2,091,95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福群工程行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福群工程行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福群工程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僑公司應再給付福群工程行1,452,6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皇僑公司之上訴駁回。皇僑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皇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群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福群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福群工程行
向皇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970萬元(含稅),工程起迄期間為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最後完工日期為107年6月30日。
㈡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簡易合約,載明由福群工程行
承攬「電氣追加系統工程」之工程項目,工程款246萬元(含稅)。
㈢皇僑公司已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970萬元予福群工程行。
㈣福群工程行於108年2月18日向皇僑公司請領系爭簡易工程之工程款246萬元,皇僑公司業已全數給付予福群工程行。
㈤福群工程行於109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皇僑公司
,請求皇僑公司於函到5日內依約給付合約項目外變更之工程款3,544,550元,皇僑公司於109年3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福群工程行
向皇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970萬元(含稅),兩造復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簡易合約,載明由福群工程行承攬「電氣追加系統工程」之工程項目,工程款246萬元(含稅),皇僑公司已將上開款項全數給付予福群工程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系爭簡易合約、結算單、請款完畢切結書、電氣工程請款累計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建字卷第19至113頁)。觀諸系爭簡易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金額:總計246萬元(含稅)。⒈5B1、B2F~B4F地下室缺失改善827,201元(含稅),⒉業主設計變更498,335元(含稅),⒊本工程移交各戶、第1年及第2年保固款891,000元(含稅)」等語(建字卷第108頁),對照福群工程行蓋印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建字卷第110頁),其上載明各項目金額為:⒈本工程所有追加減合計827,201元,⒉業主變更設計改善工程498,335元,⒊本工程移交各戶完成(使照取得後1年)297,000元,⒋本工程第1年保固款297,000元,⒌本工程第2年保固款297,000元,⒍它項金額243,464元,以上共計246萬元,及請款完畢切結書載明請款項目為「本工程所有追加減合計、業主變更設計改善工程、本工程移交各戶及2年保固款」,福群工程行並於合約總金額欄位手寫填載「2,970萬元全部結清,並移交2年保固責任」,且於實際執行結算金額246萬元後方手寫加註「內含變更追加款項,如前頁明細(即系爭結算單)」字語(建字卷第111頁),足見兩造曾於108年2月間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業主變更設計改善工程等進行結算並達成協議,確認皇僑公司應給付之全部追加減工程款為827,201元、業主變更設計改善工程款為498,335元、移交各戶及保固款為891,000元,另以「它項金額」名目給付243,464元。是皇僑公司抗辯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所有追加減工程、業主變更設計改善工程等完成結算,除原有工程、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工程款、保固款外,由其再給付它項金額243,464元作為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之結清等語,核與系爭簡易合約、系爭結算單、請款完畢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㈡福群工程行主張其施作完成之工項遭建國營造損害,為此支
出系爭A損害修繕費用1,453,100元,另為配合百總公司、其他廠商而施作變更修改工程,支出系爭B變更施作費用441,450元,均屬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外之變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其得與皇僑公司協商請款,皇僑公司已口頭承諾給付,並於系爭結算單記載「PS本結算單不含百總向建國營造所提追加,若爾後建國營造結算時屬福群工程者,則另計」字語(下稱系爭備註),為皇僑公司否認,並以兩造業以系爭簡易合約結清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系爭備註所載另計款項,係指建國營造因侵害百總公司之工程而另賠償予百總公司,由皇僑公司受領之款項,百總公司事後並未自建國營造取得該種款項,皇僑公司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福群工程行主張除系爭簡易合約之結算金額外,皇僑公司
另口頭承諾給付系爭A損害修繕費用、系爭B變更施作費用予福群工程行一節,為皇僑公司否認,福群工程行就皇僑公司有口頭承諾給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備註之記載緣由,證人即福群工程行受僱人羅永
雄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備註是伊與皇僑公司結算系爭工程工程款時所談內容,因為福群工程行所施作完畢部分有遭到破壞,皇僑公司表示與建國營造洽談好損害賠償事宜後,再與福群工程行算這些修繕款項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45、146頁),與皇僑公司法定代理人沈祺紹於原審陳稱:系爭備註內容是福群工程行說的,伊請公司小姐打字上去,因為一開始福群工程行找建國營造追討被破壞的修繕工程款,後來沒有結果,請伊跟百總公司談這筆錢,伊表示百總公司跟建國營造在談這筆錢要由誰出,羅永雄就說那暫時不要列入這筆錢,後來就來找伊追討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50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備註乃兩造就福群工程行施作完畢遭建國營造損害部分之修繕款項所為約定,惟與福群工程行所稱為配合百總公司、其他廠商而施作變更修改工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
⒊觀諸系爭備註係記載:「本結算單不含百總向建國營造所
提追加,若爾後建國營造結算時屬福群工程者,則另計」字語(建字卷第110頁),及羅永雄、沈祺紹所述加載系爭備註緣由,可見皇僑公司於福群工程行要求給付因已施作工程遭建國營造破壞所生修繕費用時,並未應允給付該筆款項,僅與福群工程行達成如系爭備註所示協議,即於百總公司自建國營造取得追加結算款,該結算款屬福群工程行施作者,皇僑公司才須另計價予福群工程行。況由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7項工程保管明定:「未經驗收點交於甲方(即皇僑公司)或甲方指定之接管單位或人員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工作物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即福群工程行)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其危險概由乙方負責,如有損壞或缺少,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及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四協力廠商工程補充規範第13條規定:「承包商對於所裝設之箱體及器材應負保護之責任,在業主驗收前如有任何損傷或污損須負責修護及清潔,屬承包商施作範圍,承包商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建字卷第28、29、83頁),可知兩造已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點交前,已完成工程、工作物等之損害風險應由福群工程行自行承擔;福群工程行自承系爭工程最後一項施作完畢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本院卷一第1
40、391頁),系爭工程之驗收點交事宜應於該日之後始能進行,而依福群工程行所提系爭A損害修繕之工程估價單、施工確認單、施工前後相片等(建字卷第135至32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328、348、349、384、385、405至
416、482至492頁),顯示福群工程行所稱系爭A損害修繕項目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該等損害修繕風險本即應由福群工程行自行承擔,皇僑公司無負擔修繕費之義務,由此益足見皇僑公司抗辯其對於福群工程行主張有系爭A損害修繕之作業及金額有疑慮,兩造意見不一致,才會有系爭備註,其立場是不論福群工程行有做任何修繕,都用系爭結算單「它項金額」去給付,如果有再從百總公司多領到錢,有關建國營造部分,就會與福群工程行另計等語,應屬合理可採。
⒋福群工程行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7項後段約定,
工作物經皇僑公司估驗計價者,其所有權屬皇僑公司,而系爭A損害修繕均發生在皇僑公司估驗計價後,所有權已移轉,應由皇僑公司承擔危險云云。惟工程分期估驗計價是業主按承包商依施工進度核實當期完成之工程數量並計算、給付應付之部分工程費用,並不代表最終之工程品質,與工程完成後之品質確認程序之驗收不同。而兩造已於前揭契約條款中約明在系爭工程驗收點交前,已完成之工程、工作物等之損害風險由福群工程行承擔,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7項更明訂「經屬甲方(即皇僑公司)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即福群工程行)賠償」,益見縱經估驗計價,但在驗收點交前之損害風險仍應由福群工程行承擔,福群工程行上開主張顯與契約約定相違,無可採信。⒌皇僑公司迄今未自百總公司取得建國營造因損害系爭工程
所為給付,業據皇僑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13、314頁),且證人即百總公司管理主任陳俊隆於原審到庭證稱:廠商已完成項目遭其他廠商損害部分究如何處理,有的承包商或自行吸收,有的不會,沒有一定的規則,在本件工程是互相吸收,例如管路發生損害,百總公司有損害到建國營造,建國營造也有損害到百總公司,就各自處理自己的損害部分不對對方請求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181頁),福群工程行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備註所載皇僑公司應另計價給福群工程行之事由已經發生,皇僑公司自無給付義務。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A損害修繕風險應由福群工程行承擔,皇僑公司無負擔修繕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福群工程行雖有支出系爭A損害修繕費用,仍不得將之轉為承攬報酬而向皇僑公司請求,且皇僑公司並未因此而自百總公司額外取得報酬,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福群工程行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皇僑公司給付系爭A損害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⒍福群工程行主張其為配合百總公司、其他廠商而施作變更
修改工程,支出系爭B變更施作費用441,450元,雖提出缺失改善統計表、估價單、工程施工確認單、施工相片等為憑(原審訴字卷二第329至347、350至383、386至404、417至468、476、477頁)。然兩造已於108年2月間就系爭工程之所有追加減工程、業主變更設計改善工程等完成結算,皇僑公司除給付全部追加減工程款827,201元、業主變更設計改善工程款498,335元、移交各戶及保固款891,000元外,另再給付它項金額243,464元作為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之結清,且系爭備註未涉及福群工程行所稱為配合百總公司、其他廠商而施作變更修改工程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福群工程行雖主張系爭B變更施作兼有「客戶變更」即本院卷一第236頁附表4項目代號15,及「業主變更」即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附表4之其餘工項,與系爭簡易合約第1項「5B1、B2F~B4F地下室缺失改善」是指「B棟5FB1戶管路修繕工程(水刀損壞)」、「B2F~B4F電器消防弱電系統變更修改(擎邦缺失改善)」,第2項「業主設計變更是指「AB棟戶內及小公施工圖變更」及「AB棟一樓VIP室及管委會使用空間第二次變更設計」不同云云。惟依系爭簡易合約全文之記載及其附件之系爭結算單與請款完畢切結書,並無法得出福群工程行所主張系爭簡易合約第1、2項所指內容僅限於上述工項之事實,反依請款完畢切結書所載「請款項目:本工程所有追加減合計、業主變更設計改善工程……辦理請款完畢,且嗣後不得藉詞向甲方(即皇僑公司)有任何請求」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所有款項(含追加減、變更工程)應都已結算完畢。而福群工程行就其所主張系爭簡易合約內容與系爭B變更施作不同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是福群工程行為配合百總公司、其他廠商所施作之變更修改工程所生工程款,業經兩造於108年2月間結算完畢,皇僑公司亦已如數給付,福群工程行已無其所主張之系爭B變更施作之承攬報酬可資請求,皇僑公司更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堪予認定。從而,福群工程行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皇僑公司給付系爭B變更施作費用,亦屬無據。
㈢福群工程行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前,合意將管排工
程之直立管排材質由金屬材質變更為塑膠材質及將水平管排施作方式由獨立管加匯流排變更為金屬材質密閉式線槽加匯流排,承攬總價因而自3,300萬元降至2,970萬元,然最終僅有直立管排係以塑膠材質施作,水平管排部分因百總公司反對而仍以獨立管加匯流排方式施作,其因此額外支出管排變更費用165萬元,並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手寫稿(下稱系爭手寫稿,建字卷第103頁)、羅永雄在工程圖說上所為手寫資料(下稱系爭手寫資料,建字卷第105頁)為憑,為皇僑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持有之系爭工程合約末頁之前一頁均附有系爭手寫稿
,福群工程行所持有之系爭工程合約末頁有黏貼系爭手寫資料, 皇僑公司持有之系爭工程合約末頁無系爭手寫資料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308頁),系爭手寫稿既係裝訂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可見兩造有將之作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之意,惟系爭手寫資料乃福群工程行自行黏貼在其所持有之系爭工程合約末頁,其上並無兩造之印文,與系爭手寫稿乃附在系爭工程合約內並蓋印兩造印文不同,難認兩造有將之作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合意,是福群工程行以系爭手寫資料載明旺洲報價3,300萬元、旺洲協議2,970萬元及相關計算方式,主張兩造有其上所載管排變更合意,進而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970萬元云云,不足憑採。
⒉系爭手寫稿第12點固載明「材質變更、匯流排、管排變更
等作成紀錄,併入附件」字語(建字卷第103頁),然遍觀系爭手寫稿及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並無任何與材質變更、匯流排、管排變更相關之紀錄之記載,自第12點之文字記載,亦無從判斷所指材質變更、匯流排、管排變更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此管排工程變更事項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管排工程設計圖說明顯有異(詳如後述),尤有作成紀錄杜絕爭議之必要。如兩造間確有以變更直立管排材質及以金屬材質密閉式線槽加匯流排替代獨立管加匯流排之約定,並依此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計價基準,豈會不依系爭手寫稿第12點將變更之具體內容作成紀錄列為契約附件,避免任一方日後就此變更事項予以爭執,是福群工程行上開主張,已有可議。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約明「合約包括下列文件:……與
履行本約有關之圖說、文件……」(建字卷第20頁),福群工程行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有取得管排工程102年12月5日版之設計圖說,其後百總公司亦有提供105年2月1日版之設計圖說予福群工程行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1、403頁、卷二第8、9、153頁),並有百總公司114年4月16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91頁),則該等管排工程設計圖說即屬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福群工程行依約負有按設計圖說所載材質、工法施工之義務。而據證人即百總公司工務經理吳信德於本院證稱:依本件管排工程之設計圖是要施作各自獨立的管排,佔據空間會很大,曾經建議業主是否要改成密閉式線槽,有請工地主任去跟業主反應,但業主不同意,所以就依原本發包的圖說施工;兩造洽談系爭工程合約、協商發包金額時,百總公司的工務所只是預計要向業主建議方案而已,當時業主不可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皇僑公司不可以自己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當初有跟皇僑公司說地下室的水平管排預計要跟業主提出變更為密閉式線槽,但還是要得到業主同意才會做變更,如果業主不同意就不會做變更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及百總公司函覆稱:百總公司未曾向業主提案將地下室電氣管排由獨立管排簡化為密閉式線槽,但有於104年1月25日之後告知皇僑公司垂直管排所有材質從金屬材質變更為塑膠材質,其業主是於104年3月5日價值工程相關會議同意此變更事項,管排工程設計圖說網點狀部分於電氣工程中係代表獨立管排,判斷依據為網點狀圖形中有標示管夾等語(本院卷二第191至199頁),則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百總公司並未取得業主同意變更管排材質及獨立管排之設計,福群工程行所取得之設計圖說亦係載明地下室電氣管排以獨立管排方式及金屬材質施作,皇僑公司豈有在104年1月25日即先與福群工程行議定變更材質及管排方式之理。
⒋兩造締約時管排工程既無變更設計情事,作為系爭工程合
約一部之設計圖說亦標明以獨立管排方式施作,無密閉式線槽之相關記載等情狀,兩造如有不依管排工程原設計圖說施工及計價之合意,豈會仍將原設計圖說列為契約文件,福群工程行竟亦毫無保留而同意簽約,可見證人羅永雄於原審證稱其為福群工程行與皇僑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合約時,就管排工程之變更有達成合意進而簽約云云,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且違反常情,不足採信。福群工程行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管排工程有變更合意,並依該合意內容計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則其據此主張因水平管排部分係按原設計圖說以獨立管加匯流排方式施作,增加管排變更費用165萬元云云,即無足採,皇僑公司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福群工程行既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自無庸論述其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福群工程行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皇僑公司給付系爭A損害修繕費用、系爭B變更施作費用及管排變更費用共計3,544,55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皇僑公司給付福群工程行2,091,950元本息,自有未洽,皇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福群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福群工程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皇僑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福群工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