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兼追加原告 徐騰誠
羅煒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奇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追 加被 告 張文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以訴外人蔡珍介、蔡博峻、呂姿融即呂美惠(下合稱蔡珍介3人)已將被上訴人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飯店公司)發行之訟爭股票5270股出售他人,並由上訴人輾轉受讓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255股(下稱系爭股份),然被上訴人非但未在股東名簿為相關登記,反而以其法定代理人張文奇於109年間自蔡珍介3人受讓訟爭股票5270股為由,將張文奇持股股數由2萬1200股變更登記為2萬6470股(即增加5270股,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第179條及第1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上該變更登記並回復蔡珍介3人之股份後,將上訴人受讓之股份登載在股東名簿。嗣於本院以上該原因事實為由,追加張文奇為被告,主張張文奇自蔡珍介3人受讓訟爭5270股,因違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為無效,據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張文奇應將系爭變更登記塗銷,回復原有之股數(本院卷一第208頁),核其所為追加與原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蔡珍介3人於民國93年11月6日將被上訴人發行之股票計5270股(即蔡珍介4165股+蔡博峻1000股+呂姿融105股=5270股),讓予訴外人黃博弘(以許全輝名義為買受人),並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羅煒翔、徐騰誠於101、102年間分別受讓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計2255股(轉讓過程如附表一、二「讓與股票說明欄」所載),並踐行背書轉讓程序及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自己姓名記載(蓋章)在股票上,被上訴人自應依93年11月16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分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登載在公司股東名簿。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奇於109年間卻以其受讓蔡珍介3人上該5270股為由,將其原持有之股數2萬1200股,於109年4月20日變更登記增加為2萬6470股(即增加5270股)。然上訴人已合法輾轉受讓該5720股中之2255股,蔡珍介3人之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變更登記塗銷,將張文奇之持有股份回復至2萬1200股,將蔡珍介持有股份回復為4165股,將蔡博峻持有股份回復為1000股,將呂姿融持有股份回復為105股;㈡被上訴人應將羅煒翔受讓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將徐騰誠受讓附表二所示股票,登載予股東名簿。
三、被上訴人則以:蔡珍介3人均表示未曾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讓與上訴人所指訴外人羅凱邁、許全輝等人,上訴人是否合法輾轉受讓系爭股份已非無疑,在彼等就系爭股份歸屬透過訴訟解決前,被上訴人無法據以辦理變更登記。蔡珍介、蔡博峻因有稅費未繳而遭移送行政執行,並擬拍賣其持股,嗣經行政執行署協調,而由股東張文奇承購彼2人之股份,並繳清稅款,且因呂姿融亦有出售其持股意願,故併同買受,張文奇因此取得蔡珍介3人持有之5720股,並於109年4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提出之股票並非真正,且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蓋章欄位之公司章印文應屬偽造,部分背書轉讓亦有未記載登記日期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股票形式上係由呂姿融背書轉讓與許全輝,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背書轉讓予羅凱邁,故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蓋章欄位之公司章印文亦屬偽造。又羅凱邁、喬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全輝、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從未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此情與上訴人所稱其前手就股票轉讓已向被上訴人辦畢過戶登記等節,亦有不符。況縱認蔡珍介3人於93年間將前揭股份轉讓予黃博弘乙節屬實,惟上訴人於111年8月方起訴請求過戶,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羅煒翔受讓附表
一、徐騰誠受讓附表二所示股票,登載予股東名簿。追加聲明:追加被告張文奇應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所辦理股東張文奇持有股份26470股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持有股份21200股之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規定:「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公司法第164條係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而刪除原後段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毋庸再區別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而併將「記名股票」刪除「記名」二字(立法理由參照),故而關於記名股票之讓與,仍以背書轉讓為唯一方式。易言之,關於公司股份之買賣,倘未依此方式為之,縱股東名簿將之登記讓與,亦不生股份權利移轉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股份股票為據,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02年間,業經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份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所執股票之真正及有依附表一、二末欄所示背書轉讓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之股票正本為證(本院卷○000-000頁),然經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一第340頁)。上訴人雖提出93年11月16日股權買賣契約書、證交稅繳納執據、委託書、股份轉讓證明書、呂美惠交付證交稅繳納執據及新股東名冊收據、股東名簿(原審訴字卷一第31至39頁、第115至129頁、第399頁)為佐,惟上該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各該股份之交易及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所指部分受讓人(許全輝及羅凱邁)登載在股東名簿等情之事實而已,但無足證明上訴人所執股票為真正,及上訴人有經背書轉與而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20日通知羅凱邁、許全輝、喬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召開股東會,並提出開會通知暨信封、9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9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暨股東名簿(本院卷407-409、417-42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上該股東臨時會及改選許全輝及羅凱邁為董事之決議並非合法,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渠等當時依決議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案退件,有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日函可憑(本院卷一第443頁),而參與上該臨時股東會之阮文泉律師,亦在95年10月間發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准予改由孫傳宗召開股東會,該函檢附更新之股東名簿,未見許全輝及羅凱邁或附表一、二末欄所示其他除蔡珍介3人以外之股份受讓人(見本院卷一第445-449頁律師函暨附件)。此該情形非但可認上訴人所執前該9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相關資料,無可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上情(股票真正及轉讓)之依憑外,益見上訴人所稱訟爭股份各該之讓與,難認均為合法有效。此由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票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股票背面轉讓登記欄位均有修正液塗抹之痕跡,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無訛(原審訴字卷一第365至375頁),益徵其事。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等所持股票係真正,及業經有效之連續背書而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則上訴人以其係訟爭股份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股東名簿之登記,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等已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權利,則上訴人本
於其等係上該股份合法持有人之地位,據而主張張文奇自蔡珍介3人受讓取得訟爭股票5270股(包含系爭股份2250股在內),因違反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等規定為無效,並侵害其股東之權益,據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張文奇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回復原有持有股份21200股之登記,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羅煒翔受讓附表一、徐騰誠受讓附表二所示股票,登載予股東名簿,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追加請求張文奇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回復原有持有股份21200股之登記,亦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面額 發行日期 票載 股東 (上訴人主張) 讓與股票說明 1 80-NJ000012 500股 50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蔡珍介讓與蔡博峻(原名蔡顒聿),再讓與羅凱邁,後讓與羅煒翔。 2 80-NJ000016 500股 50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蔡珍介讓與羅凱邁,再讓與羅煒翔。 3 80-NJ000014 500股 50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蔡珍介讓與許全輝,再讓與喬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讓與羅煒翔。 4 80-NJ000020 500股 50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5 80-NB000042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蔡珍介讓與許全輝,再讓與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羅凱邁,後讓與羅煒翔。 6 80-NB000043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7 80-NB000044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8 80-NB000045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9 80-NB000057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0 80-NA000006 1股 1000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1 80-NA000007 1股 1000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2 80-NA000008 1股 1000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3 80-NA000009 1股 1000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4 80-NA000010 1股 1000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小計 2055股附表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面額 發行日期 票載 股東 (上訴人主張) 讓與股票說明 1 80-NB000046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蔡珍介讓與許全輝,再讓與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羅凱邁,後讓與徐騰誠。 2 80-NB000047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3 80-NB000048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4 80-NB000049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5 80-NB000050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6 80-NB000051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7 80-NB000052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8 80-NB000053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9 80-NB000054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0 80-NB000055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1 80-NB000056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2 80-NB000084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呂姿融(原名:呂美惠)讓與羅凱邁,後讓與徐騰誠。 13 80-NB000085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4 80-NB000086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5 80-NB000087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6 80-NB000089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7 80-NB000090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8 80-NB000091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9 80-NB000092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20 80-NB000093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小計 2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