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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確定部分除外)之訴部分,㈡確認被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153.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不當得利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含本、反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曾進添前在上訴人現經管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13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00號、磚造2層住宅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部分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12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下稱地上物,系爭建物尚有部分占用同段

312、314等地號土地)。嗣於00年0月間,曾進添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函知其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未果,並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請求其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自函催返還時回溯前5年之106年5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9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並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另反訴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始自曾進添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固於82年7月26日代理曾張素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僅為代理人,且不足以認定其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伊祖父曾進添興建而取得所有並居住使用,嗣於46年間交由伊父、母即訴外人曾枝松、曾張素實際居住使用,其等於51年8月18日於系爭建物創立新戶,曾枝松於64年12月2日死亡後,曾張素繼為戶長,與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後曾進添與伊於91年1月30日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91年2月18日繳納契稅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又曾張素於82年7月26日時,曾由伊為代理人,向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地政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表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伊則於111年5月31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鳳山地政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並連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縱認伊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7點規定,應依相當於基地租金額之50%即週年利率2.5%計算,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曾進添興建系爭建物裝設電表供居住,嗣伊父、母在系爭建物創立新戶,伊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隨父母設籍於系爭建物居住,嗣曾進添於91年1月30日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伊於92年7月1日變更為戶長,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則上訴人逕對伊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提起反訴,而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上訴人有容忍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911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本訴。另反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⑵確認被上訴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之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153.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㈣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所命給付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

㈡被上訴人祖父曾進添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0

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建物使用面積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之法律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

,向鳳山地政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經鳳山地政於111年6月9日測量後,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見原審審訴卷第139頁至第145頁)。被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29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鳳山地政以鳳地字第046300號受理,後以111年8月8日鳳登駁字第000065號函以其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

㈤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6日代理曾張素,就系爭土地向改制前之

高雄縣鳳山地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138頁),高雄縣鳳山地政駁回其申請,曾張素提起請求登記地上權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2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曾張素上訴,高雄地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前案)。

㈥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對曾張素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之民事訴

訟,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44號判決曾張素應給付自83年1月至87年12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220,709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前案)。

㈦被上訴人父親曾枝松於64年12月2日死亡、母親曾張素於94年5月4日死亡、祖父曾進添於102年2月22日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載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㈣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之取得,亦準用之,同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而此項要件應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參照)。再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以該條文之文義所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在推定之列,因此,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自須就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另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55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地政機關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成立,土地所有人依法提起訴訟,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並向鳳山地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得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容忍其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其於111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鳳山地政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經鳳山地政於111年6月9日測量後,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見原審審訴卷第139頁至第145頁),並於111年6月29日已向鳳山地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申請案),經鳳山地政受理,嗣鳳山地政以被上訴人未依通知補正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文件,駁回申請,兩造嗣亦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並對鳳山地政之上開駁回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其後訴願機關已撤銷原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之申請案,現發回鳳山地政重行審查,未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乃依法對上訴人提起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之反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

⒊次查,被上訴人之祖父曾進添於46年間,固於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曾進添於死亡前,均未見表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又據被上訴人陳稱:曾進添之成長環境及法律知識,不可能知悉何為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故其不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曾進添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7頁),足見曾進添應非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再者,曾張素雖於82年間向高雄縣鳳山地政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訴請法院為地上權登記,惟依高雄地院82年度簡字1879號判決理由載稱曾張素央求立委申請當時管領土地之被告重新放領或以公告現值出售等詞以觀,難認曾張素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該案經高雄地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難認曾張素當時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後高雄地院88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以曾張素變為戶長後有將建物一部分出租予他人,已變為自主占用,應給付83年1月至8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並經判決確定,而由上開甲、乙前案判決理由,顯均認曾張素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曾張素當時已有行使地上權之意,得開始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起算占用期間。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本、反訴中陳稱:曾張素於申請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或甲前案時,或其後占用系爭土地時,均可開始起算時效取得地上權占用期間,其並得與其母曾張素合併計算行使地上權之意之占用期間云云,並提出之用電申請書及戶籍登記資料為佐等情,均難認於法有據。

⒋再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

意思,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故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固陳稱:曾進添於91年1月3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即屬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尚難因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即認占有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不論係曾進添或被上訴人,均難因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認已開始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出生後設戶籍於系爭建物址,被上訴人之父死亡後,其母曾張素繼為戶長,被上訴人曾於88年2月1日遷出戶籍,於90年2月26日又再次遷回系爭建物,於92年7月1日接續曾張素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戶長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附於限閱卷內)。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於9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惟不因此即可謂已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至00年0月間始變為戶主,惟仍無證據顯示其當時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縱或有之,其自92年7月起迄至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函催請求其拆屋還地及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向鳳山地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亦均未滿20年,均難認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其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載之金額,有無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且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空白,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03元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又系爭土地鄰近九曲堂火車站,周遭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發達等節,有系爭土地位置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現況如原審履勘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3-2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租額之多寡,本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準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利用該地所受利益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7點規定,應依租地租金額50%計收租金,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過高云云,然該要點之適用前提為合法承租國有土地之人,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方能申請之租金優惠,核與本案情節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對原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足認上開之計算數額應屬相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⒉再依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為4,933元【計算式:7,703元x153.71㎡x5%÷12=4,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自(111年5月13日)函文函催(該函文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上訴人返還時回溯前5年之106年5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59又18/31個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3,911元【計算式:4,933元x59+4,933x18÷31=293,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9日(見原審審訴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即屬有據。因原審判決准予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僅算至被上訴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為止,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故如被上訴人反訴經判決駁回確定時,原審算至被上訴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日或前一日即不會發生,是上訴人主張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至返還土地(即給付末日)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確認利益者,須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因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得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本院審酌鳳山地政前將被上訴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駁回後,嗣訴願機關撤銷鳳山地政之駁回處分後,地政機關其後即以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屬兩造之私權爭執,應待本件訴訟結果再行處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此足見,被上訴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鳳山地政目前將待本件訟爭認定結果,再行處理。則本件既已實質審理兩造之本訴及反訴主張與抗辯,又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並訴請拆屋還地,且均屬有據,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之拆屋還地之訴,或被上訴人求為上訴人應容忍地上權登記之反訴之認定,均已包含認定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在內,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私法上之地位,將因上開給付之訴之認定,而無受侵害之危險,且反訴主張亦屬無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聲明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承上,曾進添於91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雖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母曾張素之82年申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又被上訴人曾代理其母曾張素提起甲前案,及82年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均遭駁回確定,其自不得以曾代理其母曾張素提起甲前案及82年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主張得證明其與曾張素係本於相同之家族利益,而得接續計算行使地上權之意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另其未向鳳山地政提出何時開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證據或四鄰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自9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為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提甲前案或乙前案或所述之資料,顯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反訴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除原審准予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及自111年5月1日起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再給付除原判決准予給付之金額外,再給付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至返還土地(即給付末日)止,即屬有據(因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算至反訴求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然反訴如駁回確定,該日無可能發生,故上訴人求為再給付至返還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再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暨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