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三興宮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訴訟代理人 何有量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分別興建三興宮廟、磚造平房(管委會辦公室)、鋪設水泥地面及設置金爐(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172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72元,及其中10,452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55
9.2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三興宮於40幾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小廟宇,於60幾年間信徒籌資重新興建宮廟,至71年間完工,花費幾千萬元,被上訴人從未就此表示反對或阻止。三興宮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並無作商業營業之用,宮廟坐落位置亦無妨害交通要道或影響水利用地之排水功能,且被上訴人現無使用系爭土地計畫,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三興宮受有莫大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6個月,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11元本息,並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559.23平方公尺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03、1105、1105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7.01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面積66.9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24.3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10.91平方公尺,合計559.23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系爭地上物(三興宮廟、磚造平房、水泥空地及金爐),長年為當地信眾祭祀神明使用。
㈢被上訴人如得請求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0年2月至110年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11元,起息日為110年9月5日。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按月給付以占用面積559.23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經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457.0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66.9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24.3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10.91平方公尺,合計559.23平方公尺之範圍,分別興建三興宮廟、磚造平房、鋪設水泥空地及設置金爐,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之財產,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責任。然經本院詢問其憑以占用土地之正當權利,上訴人僅稱:這是神明指示的,我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就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⒊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信徒於60幾年間籌資重新興建宮廟,至7
1年間完工,從未就此表示反對或阻止,被上訴人明知、容忍、寬恕興建三興宮,且上訴人於70年間曾繳納多期使用補償金,僅因地處偏遠嗣並無收受或未及時收受繳納通知延誤繳交補償金,三興宮於延誤前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不應為區區使用補償金請求拆廟還地語置辯。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占用土地,而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並無特別情事可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推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又上訴人雖曾繳納補償金,然其並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且依財政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本文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足認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因無權占用土地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並非合法占用土地之對價,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三興宮為當地民眾信仰寄託,未作商業營業
之用,坐落位置無妨害交通要道或影響水利用地之排水功能,被上訴人現無使用系爭土地計畫,收回土地反致三興宮受有莫大損害,其請求拆廟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查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點第1項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不動產不得出租,因而註銷上訴人之申租案,有被上訴人屏東辦事處112年4月28日函及上該租賃作業程序可參(見原審卷第313至314、58頁),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陳情,請求調整系爭地上物所在區段之河川治理範圍,亦經該署函覆因三興宮廟宇位於高屏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及河川區域內,該廟宇建物大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內,劃出用地範圍線及河川區域線可能性極小,有該署113年3月1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爭地上物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國有土地,非得允許本不得為私人占用,且依規定不得出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前,嗣後亦未能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依法請求回復國有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利益,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
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位於河川區域,上訴人設置地上物係供宮廟使用,附近商業利用、交通便利程度較低,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重訴卷121至1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又兩造對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110年2月至110年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711元,起息日為110年9月5日,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按月給付以占用面積559.2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711元,及110年9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占用土地面積559.2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711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占用土地面積559.2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審酌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甚廣,須有相當時間始能全部拆除,其性質非有較長期間不能履行,酌定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為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