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月芳訴訟代理人 甘永康上 訴 人 黃勝賢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即Ljaucu・Zingrur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即Icyang.Parod,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曾智勇即Ljaucu・Zingrur,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黃勝賢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即113年2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以種植芒果樹;上訴人王月芳則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以種植芒果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各自除去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黃勝賢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勝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二)王月芳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王月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三)就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張耀輝、林翁春美之訴及請求不當得利計算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部分,分別經原審判決確定,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黃勝賢:伊父親黃信義自50年前向屏東縣○○鄉○○○○○鄉○○○○○0
0000地號等土地,當時土地均為原始林地,經黃信義開發並種植芒果樹,於108年黃信義去世後,由伊繼續種植芒果樹。自黃信義開始種植芒果樹起至108年間,黃信義或伊均已按鄉公所通知繳納租金,嗣後亦依鄉公所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直至109年後,鄉公所則未再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於黃信義去世後,伊繼承關於000-0地號土地租約之權利,由伊單獨種植果樹及使用土地,前開租約仍屬有效,伊並非無權占用。其次,原住民保留地係經主管機關逕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未踐行土地法第52條程序,其登記之所有權為違法,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再者,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獨厚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而使非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因占有土地或長時間使用土地而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亦無從向主管機關承租土地,有違平等原則。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或鄉公所不得拒絕上訴人繼續承租土地。再者,000-0地號土地劃定(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並未讓土地利用人即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核定為無效,故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管理權限。中華民國土地屬國民全體所有,000-0地號土地既有前開情事,被上訴人仍請求返還土地,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王月芳:伊自95年11月10日起,從訴外人劉明芳接手種植在0
00-0、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並接手劉明芳所使用之工寮而繼續使用,迄今仍在前開土地種植芒果樹及使用工寮。於劉明芳之前,亦有人先後在前開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劉明芳之前手王楊足仔與鄉公所間有租約存在,劉明芳及伊均為後手,亦應享有相同租約之權利,故伊並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其餘陳述同黃勝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黃勝賢、王月芳各自移除芒果樹並返還土地,及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予被上訴人,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勝賢、王月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八、九項關於黃勝賢、王月芳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黃勝賢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㈢王月芳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將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
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年
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被上訴人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其管理者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權利,而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者返還土地。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均屬非公用之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其管理人應為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僅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事業管理機關,無代表中華民國就原住民保留地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權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將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
返還土地,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黃勝賢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
積919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王月芳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勝賢、王月芳分別占用部分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黃勝賢、王月芳無權占有,為黃勝賢、王月芳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黃勝賢、王月芳就其各自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⒊黃勝賢雖抗辯:伊父親黃信義向鄉公所承租000-0地號等土地
,開發土地並種植芒果樹,於108年黃信義去世後,由伊繼承關於000-0地號土地租約之權利,前開租約仍屬有效,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住民族委員會與鄉公所「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追收損害賠償金租金繳納代金聯單」及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1頁、本院卷第113至135頁、第221至231頁)。惟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72年間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72年3月22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並於73年6月25日另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等情,未見登載黃勝賢或黃信義曾有地上權等用益物權。又前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僅見鄉公所曾通知黃信義繳納000-0地號土地之102年度損害賠償金及105、106、108年度使用補償金,各該繳納通知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而「追收損害賠償金租金繳納代金聯單」僅記載黃信義曾繳納94年、95年、96年、97年及98年關於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費。
再者,前開租賃契約記載:黃信義於84年8月28日與鄉公所簽訂契約,約定自84年9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由黃信義向鄉公所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4,367平方公尺,並於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出租機關(鄉、鎮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則依該租賃契約之內容,黃信義與鄉公所就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原應於90年8月31日止屆滿,如租期屆滿,雙方未依契約辦理續租,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而依前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之記載,足見至遲於102年,鄉公所已否認與黃信義之間存在租賃關係,並要求黃信義繳納「損害賠償金」,縱有租賃關係,亦於102年以前即告消滅。此外,黃勝賢復未舉證證明其本人或黃信義就000-0地號土地,另與被上訴人、鄉公所或其他有權限機關成立租賃契約,或具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勝賢為無權占用云云,應可採信。
⒋王月芳雖抗辯:伊從劉明芳接手種植在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芒果樹,迄今仍在前開土地種植芒果樹,而劉明芳之前手與鄉公所乃有租約存在,劉明芳及伊為後手,亦應享有相同租約之權利,故伊並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借據、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書、保證書及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9頁、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然查:
⑴觀諸「追收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係繳納000地號土地就10
2年至108年間之費用,並非本件000-0地號土地,況且該繳納通知書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無從證明王月芳占有000-0地號土地有繳納使用費及取得合法權源。
⑵前開保證書記載略以:潘水聰於68年10月13日立保證書,以
潘水聰為保證人,保證劉明芳向王楊足仔承購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全部讓渡給劉明芳,同時付清全部款項,惟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之承租權利取得,須於3個月內完成交給劉明芳,如無法取得或產生糾紛,致使劉明芳損失,保證人願負一切損失之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立保證書交付劉明芳收執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保證書內容,僅能得知係潘水聰單方面向劉明芳保證王楊足仔將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劉明芳。
⑶前開申請書記載略以:王楊足仔向屏東縣○○鄉○○○○000地號土
地墾植樹年之久,後因交通部國際電台設台需要,而徵收使用一部,000地號土地上國際電台使用部分已測量完成,並且分割完畢,懇請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准許繼續承租耕種,以便繳納租金,70年2月19日等語。本院審酌申請書內容,僅能得知王楊足仔單方向鄉公所表明欲繼續承租之意,均無從證明王楊足仔或劉明芳確實向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有權限機關承租000地號土地。
⑷前開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書記載:王月芳之配偶甘永康於95年1
1月10日與劉明芳進行不動產買賣,由劉明芳將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120萬元價金讓渡甘永康,讓渡範圍包含地上物全部、果樹、水管、水泥地及1棟建物等全部等語。至借據書立日期為95年9月2日,記載:劉明芳向甘永康借款,如屆期無法歸還願以000地號土地所種芒果樹及土地使用權作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⑸然前開保証書、申請書及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暨借據所記載之
土地,均為000地號土地,並非000-0地號土地,無從證明王楊足仔、劉明芳及王月芳就000-0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況且,前開申請書記載之日期為70年2月19日,對照保證書記載內容,王楊足仔既已於68年10月13日將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劉明芳,何以於70年間再申請續租?自屬有疑。是以,縱認王楊足仔曾向鄉公所承租000-0及000地號土地,亦難以證明劉明芳經由承租人合法變更或轉租程序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及劉明芳有占有使用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王月芳亦無從經由甘永康向劉明芳取得占有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王月芳所舉之上揭證據,無從證明其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王月芳屬無權占用乙節云云,堪予採信。
⒌上訴人復抗辯:原住民保留地係經主管機關逕行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並未踐行土地法第52條之程序,其登記之所有權違法,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之保護;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獨厚具有原住民身分者,非原住民無從因占有土地或長時間使用土地而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亦無從向主管機關承租土地,有違平等原則。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或鄉公所不得拒絕上訴人繼續承租土地。再者,000-0地號土地劃定(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與徵收土地之效果相當,並未讓土地利用人即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承租人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核定為無效,則000-0地號土地即非原住民保留地。故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管理權限。中華民國土地屬國民全體所有,000-0地號土地既有前開情事,被上訴人仍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云云。惟查: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查,000-0地號土地既已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該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認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黃勝賢、王月芳泛稱000-0土地所有權登記違法,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他人對中華民國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勝訴確定判決,則其等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即
被上訴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而定,就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或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事項規定,形式上乃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前開辦法未規定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或所有權,此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就原住民保留地利用之價值取捨問題,則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既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法院尚無認定法律是否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占用000-0地號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⑶次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按:於79年3月26日施行)已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信義與鄉公所之租約係於84年間訂立,租賃期間自84年9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並非屬該條所規定在上開辦法施行前承租土地耕作,而王月芳所舉證據無從證明曾有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均如前述,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等承租土地云云,應屬無據。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侵害其等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情事,並未有何違反憲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可言。則上訴人據以抗辯000-0地號土地即非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管理權限云云,委無可採。
⑷憲法第143條固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並
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蓋個別國民,無從代表國民全體,亦非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國民得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1.黃勝賢
將占用000-0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之芒果樹;2.王月芳將占用000-0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年
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勝賢、王月芳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不能返還其利益,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為原住民
保留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000-0地號土地,周遭均為叢林、雜草及樹木,未見商業活動,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至19頁)。本院審酌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種植芒果樹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本件按黃勝賢、王月芳各自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年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尚屬相當。至上訴人雖均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其等占用土地既均無合法權源,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黃勝賢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勝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㈡王月芳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0⑶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王月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