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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原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胡慶明被 上訴人 簡麗花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6日結婚(108年4月29日離婚),婚前兩造各自育有2名小孩。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由被上訴人處理保險購買事宜,兩造口頭約定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所育子女購買之保險,要保人需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育子女購買之保險,要保人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87年5月間在大寮郵局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投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告知系爭保險契約20年繳費期滿後,每5年可領回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紅利作為養老金等語。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保險費採月繳方式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自87年6月起,保險費係由上訴人經管公司之會計人員在高雄中華五路郵局直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或由被上訴人向會計人員取款後支付,系爭保險契約20年來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皆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竟未以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迄兩造離婚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9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受益人、死亡理賠受益人為上訴人,方將該保險契約之保單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受益人、死亡受益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將生存保險金據為己有,因系爭保險契約在繳費期間,郵局每5年會給付20%生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含單次)每5年給付30%生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20年間計領取9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5月間經大寮郵局職員建議投保保險,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簽立包含系爭保險契約在內之2份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自投保後之各期保費(繳費期間20年,共240期)均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賺取之薪資自行繳納,非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本為被上訴人財產,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領取系爭保險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7年5月間於大寮郵局以自己為要保人、生存保險

金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及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1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

㈡兩造於108年4月29日離婚。

㈢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7月9日變更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理賠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㈣系爭保險契約自投保後20年繳費期滿,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

契約繳費期間,每5年領取郵局之生存保險金,共計90萬元(即系爭保險金)。

五、本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應以上訴人為

要保人,被上訴人未依約以其為要保人,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上偽造上訴人簽名為被保險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要保人、受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將保險利益歸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保費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簽名並違約取得保險金,應由上訴人就有兩造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支付保費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於87年5月8日成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為上訴人及其所育子女購買之保險,應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均應為上訴人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此約定,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該約定以自身為要保人、受益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保險人,嗣後未將保單給上訴人保存,矇騙上訴人持續繳納系爭保費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我有同意投保,但被上訴人沒有給我看,要保人應該要寫我的名字,生存保險金應該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被上訴人既取得上訴人同意投保,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應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自得領取系爭保險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領取保險金之權利,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費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每月要繳6人

保費4萬元,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足支應。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頁第⑷、⑻、⑽項所載,被上訴人將其代繳之保險費共1,385,932元自財產分配中先拿走,如每月保險費為被上訴人繳納,為何被上訴人要扣下保險費,足證明系爭保費均係上訴人繳納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每月保費僅6,810元,有保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上訴人自陳:我有給被上訴人薪水,被上訴人跟會計拿,被上訴人薪水要拿多少就拿多少,因為她是老闆娘。被上訴人領的錢是否為薪資或拿去做其他用途,我不太清楚,我沒有過問被上訴人之理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34頁),難認被上訴人並無資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每月保費。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中華五路1005號物件處理後清償貸款明細如下:…。⑷每月向簡麗玉借5萬郵局保費,剩餘為生活費,承諾簡麗玉,賣房錢下來所借一次還清。50,000*13個月=650,000元。…。⑻郵局應付未付6張保單的保險費用(106年10月至107年4月):

272,972元(向簡麗雪借款補上)。…。⑽108年5月至109年10月止郵局保費(4個小孩保單)=462,960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並約明:「兩造人婚姻關係中所購買之不動產(位置: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售出金額先行清償房貸及男方向女方家人借貸之各項債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及參照該協議書附表記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可知上開第⑷、⑻項係向訴外人簡麗玉、簡麗雪之借款支付保費,並非由上訴人支付,第⑽項為子女保單之保費,與系爭保險契約無關,且兩造係約定以上開中華五路不動產售出金額扣除上開第⑷、⑻、⑽項款項後,再行分配夫妻財產,並無上訴人所稱先由被上訴人取走上開第⑷、⑻、⑽項款項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況且,縱使上訴人有繳納系爭保費,惟本件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未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受益人投保之事實,如前所述,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為夫妻,由夫妻一方為配偶、家屬支付保費,並非鮮見,且上訴人於原審係稱:我們的約定就是一個默契,自己為自己小孩買保險,不論是兩造或兩造各自子女的保費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其自述係由上訴人負擔全家保費,縱其有支出系爭保費,亦不能逕以上訴人有支出保費推認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應由其受領系爭保險金。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每月要繳納之保費,係由會計從上訴

人郵局帳戶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聲請調取上訴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87年10月至106年5月交易明細及傳訊會計陳愛妮等語(見本院卷第21、83頁)。然經本院詢問陳愛妮是否知悉兩造關於保險契約如何約定,上訴人陳稱:因為是私人的事情,不需要跟會計說,就是每個月我固定請會計把保險費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沒有跟陳愛妮說要繳哪家保險公司的保險費,只有說繳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陳愛妮對於其處理之保費為何保險公司、何人保單並不知情,更無從知悉是否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且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鳳山郵局帳戶87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得以比對有無轉帳匯款情事,惟並無自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237頁),上訴人嗣又改稱:其依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製作清單,未附註現金存款部分,其金額是用來繳交保險費,公司每個月初將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幾天後在被上訴人郵局存簿,會顯示壽險保費字樣共6筆自動扣款(兩造及各自2名子女),有註明現金存款,則是予被上訴人生活費及私人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5至147頁頁),然依上訴人所製作清單之交易日期,經核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該日期交易摘要包含現金存款、團體薪資、薪資轉存、委發款項、薪資等內容,抑或無摘要記載,上訴人自承現金存款部分非用於繳納保費,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兩造之前在仲介公司一起工作,我有給被上訴人薪水,被上訴人薪水要拿多少,因為她是老闆娘,她有拿現金,也有匯到帳戶,她上班會跟會計拿薪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34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薪資數額並不固定,且摘要為團體薪資、薪資轉存、委發款項、薪資之項目,依記載已難認係上訴人存入之保費,至於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現金存款、無摘要紀錄部分,因支付原因多端,亦無法認定均為支付保險費,況上訴人縱有為全家支付保費,因本件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未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上訴人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而不得領取系爭保險金,經認定如前,自無贅為調查上該證人及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兩造約定應以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及被上訴人有違反約定未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受益人投保、系爭保費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縱上訴人有繳納系爭保費,亦非可認系爭保險契約原應由其任要保人、受益人,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其領取系爭保險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