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廖莉華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被上訴人 高玉金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林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確認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因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故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此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而上開身分認同權又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否認其為大後部落Patjalinuk(下稱
巴佳力努克)體系Azangiljan(下稱阿戰贏浪)家族現任第八代Mamazangiljan(意指部落之傳統領袖、宗族領袖、頭目,下稱傳統領袖),訴請確認上訴人為上開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此傳統領袖身分,具有憲法增修條文保障之文化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諮商同意權、部落會議發起人及幹部權、傳統領域劃設小組代表推派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諮商權與程序參與權及出具土地使用事實證明權等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亦不爭執傳統領袖身分爭議足以影響部落會議發起合法性等語(前審卷㈣第149、371頁),且不爭執傳統領袖身分對於部落組織體之運作、管理等具權利或義務(本院卷㈠第164頁),則傳統領袖身分應屬法律上身分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即時確認之必要性(本院卷㈠第394頁),然在大後部落裡面,除了兩造之外,並無其他人主張自己係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2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阿戰贏浪家族現任傳統領袖,因上訴人否認其傳統領袖身分,致被上訴人身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訴外人久藝傳播有限公司製作之紀錄片「阿查依蘭的呼喚」(下稱系爭紀錄片)中表示其為阿戰贏浪家族之唯一傳統領袖,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於本件審理中否認其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否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即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上訴人以:傳統領袖制度為阿戰贏浪家族全體成員共同之文化資產,有合一確定必要,應以全體阿戰贏浪家族成員或大後部落作為本件被告云云,委不足採。
三、關於公法爭議部分: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參照)。上訴人雖以:原住民部落組織具有公法性質,部落會議之組成亦屬公法事項,傳統領袖身分爭議,足以影響部落會議成立之合法性,應屬公法爭議云云。惟本件並非以部落組織為當事人,訴請確認之標的亦非部落會議之相關事項,則傳統領袖身分之爭議應係私權紛爭,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民事法院自有審判之權,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部落組織或部落會議等,亦不受影響。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大後部落原居住於佳興(Puljeti),最初傳統領袖家族巴佳力努克,後因巴佳力努克家族與其他家族爭地失利,當時之傳統領袖Tjuku Patjalinuk乃帶領部分族人離開佳興遷往Tjuwaqua(舊阿霧即大後部落舊址),並於該地另立新家屋名為阿戰贏浪家族。民國43年間,政府為方便管理,將大後部落從Tjuwaqua遷移至Tjuwavelu(新部落即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大後部落),大後部落係以阿戰贏浪家族為傳統領袖,歷任傳統領袖均由阿戰贏浪家族之長嗣擔任,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為現任即第八代傳統領袖。詎上訴人於系爭紀錄片現身表示其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唯一傳統領袖,並於該片宣傳場合、網路媒體及在大後部落內為相同之陳述,致被上訴人身為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大後部落巴佳力努克體系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源於排灣族古樓部落之吉羅夫敢家族,血緣上以吉羅夫敢家族為主幹,為傳承吉羅夫敢家族作為部落起源之歷史精神,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繼位規則兼採長嗣繼承及頂替制度,吉羅夫敢家族與阿戰贏浪家族領袖或貴族成員婚配,因該吉羅夫敢家族成員之血緣離主幹較近,即會取代時任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並頂替之,而由其後代之長嗣一脈繼承,倘再發生頂替情事,則將由再頂替後之傳統領袖後代長嗣一脈繼承。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循上述繼位規則,歷代傳統領袖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為現任傳統領袖,被上訴人係來自Pulje(普熱)一脈,其主張基於長嗣身分成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排灣族大後部落阿戰贏浪家族之子孫。
㈡上訴人於系爭紀錄片中表示其為大後部落阿戰浪贏家族之唯一傳統領袖。
㈢被上訴人兄姊幼年即夭折,其父母為高正義(長子)、高廖
美玉,內祖父母為高定光、高秀玉(長女),外祖父母為廖存祥、廖伴花;上訴人為長女,其父母為廖來山、王秀英,其內祖父母為鄭霞正、廖伴梅。
㈣鄭霞正具有吉羅夫敢家族之血緣。
五、上訴人是否為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其為該家族傳統領袖,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兩造分別主張阿戰贏浪家族之歷任傳統領袖各如附表一、二
所示,並各自提出家族族譜為證(原審卷㈠第107至112頁,即甲證5;原審卷㈡第209至211頁,即乙證3)。就上開附表對照觀之,兩造對於代次二、三之傳統領袖依序為「思樂本」、「樂該」不爭執,然就第一代有歧異,被上訴人主張第一代為「喜樂道」,上訴人主張第一代為來自吉羅夫敢家族與「喜樂道」婚配之「Gulagul」,兩人一起建立阿戰贏浪家族。自第四代以下,兩造主張之傳統領袖亦出現歧異,被上訴人主張第四代之傳統領袖為「普熱」,依長嗣制度,第五代為高添朗、第六代為高秀玉、第七代為高正義,第八代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主張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繼位規則兼採長嗣繼承及婚配頂替制度,第四代之傳統領袖為來自吉羅夫敢家族之「卡馬克」,因與阿戰贏浪家族婚配後,頂替「普樂」成為第四代傳統領袖,第五代為「卡馬克」之長嗣廖存祥,第六代為與廖存祥長女廖伴梅婚配,頂替廖存祥成為傳統領袖之鄭霞正,第七代為鄭霞正之長嗣廖來山,第八代為廖來山之長嗣即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是否為阿戰贏浪家族之第八代傳統領袖,即應就其主張之婚配頂替制度負舉證之責。
㈢兩造分別請求通知各自主張之祭司到庭作證,上訴人請求通
知證人曾秀明(本院卷㈠第216頁),被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白夢星(本院卷㈠第315頁)。曾秀明於本院證稱:我是阿戰贏浪家族成員,自81年起至今擔任大後部落祭司,上一任祭司是白正春,祭司任命是從小由部落長輩即部落耆老包含傳統領袖,看為人處事才被任命,我是白正春及長輩們如廖發財、佳興村的傳統領袖等人任命為祭司;阿戰贏浪家族是從吉羅夫敢家族分支出來;我擔任祭司時,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是廖來山的父親鄭霞正,由吉羅夫敢家族傳統領袖吉力吉撈(音譯)封立鄭霞正為傳統領袖,因鄭霞正入婚到大後部落,所以被吉羅夫敢傳統領袖吉力吉撈封立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我擔任大祭司當時,高秀玉、高添朗都不是阿戰贏浪家族的傳統領袖,高秀玉、高添朗也都沒有以阿戰贏浪的傳統領袖身分行使相關職權,因當時是由鄭霞正擔任傳統領袖;廖發財是白正春上一任的祭司;大後、古樓、佳興以前都是一家人,日據時代開始想要有自己的土地,所以大後部落才成為一個部落,三個部落都是一家人,所以從其他部落入贅到大後部落可以當頭目;鄭霞正上一代傳統領袖是廖存祥,廖存祥對外都使用阿戰贏浪這個家名,廖存祥是接他父親傳統領袖的位置,只要從吉羅夫敢家族的人入婚到阿戰贏浪家族,阿戰贏浪家族的頭目身分就是這位吉羅夫敢家族的人等語(本院卷㈠第421至426頁)。白夢星於本院證稱:我是大後部落祭司,自98年起開始擔任,已經第6年,之前是我父親白正春,之後傳給梁民儀,父親是高秀玉時的祭司,梁民儀是頭目高正義的祭司,我是被上訴人的祭司,巴佳力努克是大後部落第一大地主,大後部落只有一位祭司就是我,收穫季都是我在處理,曾秀明不是大後部落祭司,祭司身分大部分都是傳統領袖與幾個耆老商量的,因為被上訴人是傳統領袖,所以她認定我為祭司;小時候我不知道阿戰贏浪家族頭目是誰,等我知道時是高秀玉,當時我父親是祭司,我不知道阿戰贏浪家族頭目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是大後部落當家頭目,鄭霞正是頭目但不是大後的頭目;大後部落有3個家族頭目,巴佳力努克是被上訴人,阿戰贏浪是上訴人,阿典是岳冬花;被上訴人是大後的地主,上訴人爺爺從古樓入贅到大後,地主比較大,地主是帶領大後部落族人的傳統領袖等語(本院卷㈠第430至434頁)。審酌曾秀明自81年起擔任大後部落祭司,係上一任祭司白正春及長輩們如廖發財、佳興村的傳統領袖等人任命為祭司;白夢星自98年起擔任祭司,由被上訴人任命為祭司,渠等分別由兩造各自認定為祭司,深入處理大後部落收穫祭等重要祭祀之相關事宜,身分具公信力,證言應可採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婚配頂替制度,業經曾秀明證述明確,又白夢星已證稱:巴佳力努克傳統領袖為被上訴人,阿戰贏浪傳統領袖為上訴人等情明確,而白夢星為被上訴人請求通知到庭作證,係被上訴人之友性證人,自無偏袒上訴人可言,堪認上訴人確為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
㈣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來義鄉公所112年5月1日函文檢附之
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大後部落地方頭目精神(傳統)領袖歷屆名冊(本院卷㈠第229、230頁),大後部落原有3位傳統領袖,巴佳力努克為被上訴人,阿典為岳冬花,阿戰贏浪為上訴人,於109年以後始刪除阿戰贏浪傳統領袖為上訴人之登記,而依該函文說明所示,上開名冊係鄉公所辦理活動邀請需要,由村辦公室提供等語,顯然於108年以前之歷屆村長,均認同上訴人為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又經原審向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函詢大後部落歷屆傳統領袖名單,其回覆稱: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存有之大後部落傳統領袖名單,係自106年起為協助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縣原住民族收穫節-收穫那麼多活動」寄發邀請卡需要,逐年由各村村長提供之傳統領袖名單所建立,無大後部落歷屆領袖之檔案紀錄,並檢附107年至110年之屏東縣來義鄉傳統領袖名單、手寫「傳統領袖廖莉華不是大後傳統領袖」文字與「義林村村長劉英豪」印文之109年大後、義林部落傳統領袖名單,有屏東縣來義鄉公所110年11月23日函文暨附件可參(原審卷㈢第365至383頁);再經原審函詢上開手寫文字為何人書寫,該鄉公所回覆以:係義林村劉英豪村長電話口述,由該村劉光華村幹事代為書寫等語(原審卷㈣第5頁),可知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於109年製作之屏東縣來義鄉傳統領袖名單,刪除關於阿戰贏浪傳統領袖為上訴人之登記,係因屏東縣來義鄉義林村村長劉英豪將其提供之名單自行刪除上訴人所致,而劉英豪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㈤第3頁),其所為刪除是否有據,已有疑義。
㈤又依吉羅夫敢家族成員之證人羅鳳萍於原審證稱:伊為排灣
族古羅部落成員,家名為吉羅夫敢,從小住在古樓部落,伊自進行田野調查以撰寫吉羅夫敢家族族譜時起,即開始研究大後部落文化;大後部落之阿戰贏浪是由吉羅夫敢代管,伊母親即古羅部落之當家傳統領袖羅木蘭,自伊年幼時會帶伊去大後部落,長輩亦跟伊說大後部落是吉羅夫敢的,當時在大後部落代吉羅夫敢管理之人為上訴人父親廖來山;因吉羅夫敢是排灣族中很大的家族,管理很多部落之家族,其中一個就是大後部落,因排灣族有長嗣制度,長嗣以外之吉羅夫敢家族成員,會被派去各部落通婚,各該長嗣以外之成員會頂替當時掌管該部落之傳統領袖;依伊田野調查及參考文獻資料,大後部落自「Gulagul」開始被代管,「Gulagul」係伊祖先之弟弟,其身分為長嗣之弟弟,經由通婚之方式,頂替當時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喜樂道」,並因而代管大後部落,之後「Gulagul」與喜樂道之子孫,均由長嗣擔任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直到其等子孫「普熱」時,吉羅夫敢派了「卡馬克」與大後部落之「Paules」(Gulagul與喜樂道之子孫)通婚,「卡馬克」即頂替原本傳統領袖「普熱」,成為新的傳統領袖,「卡馬克」與「Paules」就去住阿戰贏浪之家屋,「普熱」則自該家屋遷出,另立家屋,其家屋名即非阿戰贏浪;「卡馬克」後還有鄭霞正頂替其岳父即廖存祥成為傳統領袖;只有離吉羅夫敢主幹血緣越近之吉羅夫敢成員,始會發生頂替之效果,「卡馬克」之吉羅夫敢血緣比「普熱」接近主幹,鄭霞正之血緣離主幹亦比廖存祥更近,故均發生頂替效果;伊所述之文獻資料為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其有紀錄代管制度,伊所謂之田野調查則係伊與羅木蘭去找大後部落之老人家詢問,有時會帶在文樂部落之長輩羅安吉一起去;伊與羅木蘭曾去找權猛進行田野調查,詢問其關於吉羅夫敢及大後部落之事情;乙證3之族譜係伊與吉羅夫敢文教協會共同製作,製作依據為前述田野調查及文獻資料;大後部落前任傳統領袖係上訴人之父廖來山,現任傳統領袖則為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㈣第261至268頁),審酌羅鳳萍為排灣族古羅部落成員,從小住在古樓部落,母親為古羅部落之當家傳統領袖羅木蘭,年幼時常隨母親前往大後部落,對於大後部落事務自小即親自見聞而熟悉,嗣進行田野調查及參考文獻資料,撰寫乙證3之族譜,應具公信力,且與祭司曾秀明、白夢星之證言相符,堪可採信。
㈥另廖來山之弟即證人潘金喜於原審證稱:從伊有記憶以來,
大後部落傳統領袖都是廖家,且過去10年來,伊曾在大後部落主持之婚禮,都是介紹廖家為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上訴人前一任之傳統領袖為伊同父異母大哥廖來山;廖來山之父親鄭霞正於大後部落在舊部落時即為部落之傳統領袖,其去世後,傳統領袖位置傳給廖來山,上訴人是繼承廖來山之傳統領袖身分;大後部落有當吉羅夫敢貴族成員婚配至大後部落時,即由該貴族成員頂替當時大後部落傳統領袖之制度,因大後部落由吉羅夫敢之羅系即主幹成員成員在管理,只要吉羅夫敢之主幹成員婚配或入贅至大後部落,即可當大後部落之傳統領袖,鄭霞正是離吉羅夫敢羅系血緣較近之人,其入贅至大後部落後,取代原本大後部落傳統領袖廖存祥等語(原審卷㈣第284至289頁)。另大後部落耆老曾秀櫻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阿戰贏浪家族的人,阿戰贏浪家族頭目是上訴人的阿公,我知道的時候就一直是上訴人的阿公,然後是廖來山的媽媽,然後是廖來山,現在是上訴人,是我爸爸跟我講的;我認識鄭霞正,他從吉羅夫敢入婚到阿戰贏浪,鄭霞正入婚後,是阿戰贏浪家族的頭目;被上訴人、高添朗、高正義都不是阿戰贏浪家族的頭目等語(本院卷㈠第427、428頁)。潘金喜雖為廖來山之同父異母弟弟,然係就親自見聞事項為證,且無顯然不合情理之處,曾秀櫻為大後部落耆老,與兩造有親屬關係,應無偏頗一方之可能,並與祭司曾秀明、白夢星之證言相符,渠等證言應為真實,堪認自潘金喜有記憶以來,大後部落傳統領袖都是廖家,且曾聽聞婚配頂替制度,又潘金喜聽其父親告知,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為上訴人阿公即鄭霞正,鄭霞正自吉羅夫敢家族入婚至阿戰贏浪家族後,成為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㈦至於鑑定證人張金生、廖伴梅之女即證人潘美花、大後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即證人劉秀英之證詞,雖均證稱:排灣族無婚配頂替制度,上訴人並非阿戰贏浪家族之傳統領袖等語。依張金生於原審證述:我於80幾年間,至大後部落做田野調查,問當地部落之老人,該部落之當家是哪一家,他們說是阿戰贏浪,我就去阿戰贏浪家問,是1位年紀很大的老人,該老人名叫高秀玉,我的著作「台東縣鄉土史料」中有紀錄對該老人訪談,該老人當時稱她是第六代頭目,並說其祖先是從佳興遷過來,原本之家名叫巴佳力努克,遷到當地後改成阿戰贏浪,此2家族是同一家族,只是把家名改了;我完成博士論文後,寫「大龜文王國歷史」,再至大後部落訪查,我跟一些人說要找上訴人,當地人反問找上訴人做什麼,我問他們「上訴人不是部落頭目嗎」,他們嚴肅地告訴我頭目家在某處,並說是村長夫人,我才過去找被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提供之族譜開始研究,因此知道被上訴人才是頭目,遂在「大龜文王國歷史」書中將大後部落頭目修正為被上訴人,我實地訪查後,知道被上訴人才是當家傳統領袖等語(原審㈣第153、154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通知張金生為鑑定證人,係因其為排灣族人,博士論文為「排灣族Mamazangiljan制度及其部落變遷發展之研究」,碩士論文為「新化:一個排灣族部落的歷史」,另有著作「大龜文王國歷史」等(原審卷㈣第30頁),然張金生並未居住在大後部落,依其證言可知,不論著作及證言主要係以實地訪查為據,端賴被訪談者為何人而異其結論,其證言之準確度應較當地耆老及祭司之證言為低。又潘美花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鄭霞正是否曾經成為大後部落傳統領袖,鄭霞正在我10幾歲就過世了,我沒有印象他有帶領過部落,在我成長過程中,我與鄭霞正沒有接觸過,只有我母親講過他是我母親的前夫,他們婚姻關係期間我媽媽過得很辛苦,所以我母親也沒有多提到他的事情。在我的記憶中,曾經有很多長輩討論過鄭霞正是一個入贅到大後部落的人,沒有為部落做什麼事情,沒有資格當大後部落傳統領袖。但我長大之後,暸解傳統領袖的意義,可以管理一個部落的脈絡,我才明白我母親要將我許配給高家的人,因為高家才是管理大後部落的脈絡,所謂的脈絡是指大後部落傳統領袖的血脈等語(原審卷㈣第232頁),可知潘美花與鄭霞正並未接觸,曾聽聞長輩言,鄭霞正沒有為部落做事情,所以沒有資格當傳統領袖,顯然鄭霞正應為傳統領袖,係因族人不滿其未服務族人而否認其身分,尚難以此認定鄭霞正並非傳統領袖。另劉秀英雖住在大後部落,且為大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曾擔任部落會議,就其記憶未曾聽聞鄭霞正為傳統領袖,然劉秀英為57年生,對於部落事務之脈絡及傳承自不如當地耆老及祭司熟捻,其證言準確度亦較當地耆老及祭司之證言為低。本院認應以前開羅鳳萍、潘金喜、曾秀櫻、曾秀明、白夢星之證詞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之身分不存在,業經上訴人舉證其確為阿戰贏浪家族傳統領袖,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