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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原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世明 住屏東縣○○鄉○○路0號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被上訴人 廖衣筑(即林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廖秀花(即林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1,304,23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林粉於原判決宣判翌日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限閱卷個人基本資料參照),其法定繼承人即女兒廖衣筑、廖秀花,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61-62頁),上訴人並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明由廖衣筑、廖秀花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姊陳秀美與林粉之子廖志明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其住處前,因不滿廖志明在臉書網頁以不雅詞語謾罵陳秀美,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上訴人明知頭部係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器官且甚為脆弱,倘頭部受外力撞擊,將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傷害,亦知悉廖志明患有大腸癌,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療法(即洗腎),其身體狀況遠較一般人孱弱,可預見若朝廖志明之頭部持續攻擊,將生死亡之結果,仍徒手毆打廖志明之頭部,致其受有雙側創傷硬腦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之重傷害,廖志明遭毆後旋即於同日17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0號○○工寮(下稱○○工寮),向陳秀美表示身體不適並嘔血,經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於同年4月6日14時33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毆打行為,與廖志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傷害廖志明致死,業經本院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而林粉因上訴人之行為,已支出廖志明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林粉除廖志明外,尚育有2名子女,其因廖志明死亡,受有扶養費1,133,242元之損失;林粉並因廖志明之死亡,精神蒙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3,242元(計算式:10萬元+1,133,242元+100萬元=2,233,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廖志明發生推擠及拉扯,不慎造成廖志明倒地,致廖志明倒地而撞擊頭部並受傷,惟伊否認有故意徒手毆打廖志明頭部之行為,伊所犯者僅係過失傷害罪,原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廖志明事後雖死亡,但其死亡之結果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對廖志明之死亡,亦無預見可能性,故伊並未不法侵害廖志明致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倘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喪葬費10萬元部分不爭執,但林粉名下有不動產,且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對廖志明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且廖志明生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及財產,應無扶養林粉之能力,其對林粉之扶養義務應得免除,縱認得為請求,然林粉主張以109年度屏東縣68歲女性平均餘命18.44年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96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尚嫌過高,此並應扣除林粉每月可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至慰撫金部分,林粉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6,602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6,64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整理而得):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其住處前,因故與廖志明發生爭執,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事後,廖志明騎乘機車離開,並於同日下午17時許抵達農路工寮,不久即向陳秀美表示身體不適並嘔血,經送枋寮醫院急救住院,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於同年4月6日14時33分許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廖志明死亡原因係因遭人毆打、頭挫傷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手術後併發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㈡廖志明生前罹有腎臟病,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療法(即洗腎

)。林粉為廖志明之母,與廖志明之父廖元地已離婚,林粉除廖志明外另育有2名子女,其因廖志明死亡已支出喪葬費10萬元。另林粉因廖志明之死亡,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作成決定。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重傷致人於死罪嫌

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6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嗣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六、本院論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之行為與廖志明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粉業已支出廖志明之喪葬費10萬元,且林粉得請求廖志明負擔1/3之扶養責任,林粉以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19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為合理,且無庸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另林粉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林粉就廖志明遭毆擊之情節及其流血傷勢之陳述

前後不一,上訴人有無毆打廖志明頭部尚有可疑,且枋寮醫院林正凱醫師判斷認為廖志明之頭部傷害可能是不慎摔倒所致,與法醫胡璟之認定意見不同,應有再送請第三方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云云。惟:

⒈上訴人並不否認案發當日有與廖志明發生肢體衝突,經林粉

到場制止等情,可證林粉確有見聞二人衝突經過,而林粉於刑案中就上訴人有抓住廖志明身體、毆打廖志明頭部,其要求上訴人住手,遭辱罵三字經等情節,前後陳述始終一致,自難以林粉陳述之過程細節略有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陳述為不可信。

⒉林正凱醫師於刑案中說明廖志明之硬腦膜下腔出血係因創傷

所致,並非自發性出血,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7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法醫胡璟於刑案中之證述相同。而一般臨床醫師僅能觀察到生存病患外表、局部症狀,依林正凱醫師所述,其無法判斷廖志明之傷勢是跌倒或頭部遭毆打所致,或係因醫療設備或醫療技術侷限使然,尚無法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胡璟已說明廖志明並無如騎車自摔者在體表、四肢有擦挫傷之情況,已可合理排除廖志明有自摔之情況,而胡璟為受過專業訓練專職鑑定死因之法醫,其係將廖志明頭骨完全鋸(翻)開,仔細查驗廖志明身體、頭部內、外狀況後,本於專業及經驗作成鑑定報告書,並於刑案中詳細說明廖志明之體徵及病理解剖狀況後,指出廖志明之創傷性顱內出血應與肢體衝突互毆有關,所為之認定乃合理有據,足堪採信,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另委第三方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否認其行為與廖志明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

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林粉業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請求受廖志明扶養之權利於死亡後消滅,林粉之繼承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林粉死亡後之扶養費。是以,上訴人於此應賠償林粉之扶養費應為204,233元【計算式:林粉可受廖志明扶養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2年11月24日,共2年7月18日,以每月20,192元、廖志明應負1/3扶養責任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林粉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04,233元,(242,304×1.00000000+(242,304×0.00000000)×(2.00000000-

0.00000000))÷3=204,23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2/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304,233元(計算式:喪葬費10萬元+扶養費204,2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304,233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4,233元本息部分,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