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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原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冠穎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劉碧煌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劉春美為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金錄(Zingrudr)家族(下稱金錄家族)第17代大頭目,因其2次結婚均未生育子女,遂於民國37年間與其夫劉文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劉春美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接任金錄家族第18代大頭目,惟被上訴人不具有排灣族之原住民身分,且與劉春美間亦無血緣關係,依排灣族之習慣,應不得接任金錄家族大頭目,而被上訴人擔任大頭目與排灣族傳統社會階級制度下,頭目係採「世襲」「嫡長」所生之制度有違。又劉春美死亡後,金錄家族大頭目應由劉春美之大弟林耀東接任,林耀東嗣於64年間死亡,大頭目應由林耀東之長子林來福接任,惟林來福亦死亡且無子嗣,依排灣族之習慣,金錄家族大頭目即應由林耀東之二子即伊接任。然被上訴人自54年起接任金錄家族大頭目迄今,均以大頭目自居,大頭目之身分雖非法律關係,惟伊並不能提起他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金錄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金錄家族大頭目身分之繼承,確為法律所未規定,應依習慣決定,而依排灣族之習慣,大頭目死亡後,由其長嗣(不分男女)繼承大頭目之身分,此乃俗稱之「世襲制度」。所謂長嗣,亦不區分親生子女或養子女,如排灣族大頭目沒有子嗣,得由不具自然血緣關係之養子女接任大頭目之身分地位。伊為金錄家族第17代大頭目劉春美與其夫劉文吉共同收養之唯一子女,劉春美死亡後,依排灣族之習慣,自由伊繼承金錄家族大頭目之身分,且伊接任大頭目身份地位迄今已50餘年,獲部落認同,且為外界所知悉,上訴人請求確認伊之大頭目身分不存在,於法無據。縱伊之金錄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具有大頭目之身分,尚須有待舉行特定儀式予以推選,非當然由大頭目之兄弟姊妹接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法排除上訴人非金錄家族大頭目身分之不安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金錄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春美為金錄家族第17代大頭目,其於37年6月15日與其夫劉文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劉春美唯一之子嗣。

㈡上訴人為劉春美大弟林耀東與林曾金花所生之次子。

㈢被上訴人與金錄家族間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

㈣被上訴人自54年起迄今,均擔任金錄家族大頭目。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金錄家族大頭目之身分,得否由與金錄家族間不具有自然血

緣關係之被上訴人接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金錄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係基於排灣族傳統習慣,大頭目不得由不具有排灣族身分之人接任此一文化事實,主張其方為金錄家族之大頭目,欲藉由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基於排灣族傳統文化事實所生之大頭目身分不存在,以確立其大頭目身分。而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因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故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此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而上開身分認同權又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固屬對金錄家族之大頭目如何繼承及應由何人接任此一傳統文化事實,而非對法律關係所為之確認,惟大頭目執掌之範圍,對內包括掌管部落社會之運作、排解族人紛爭;對外則代表部落,可見大頭目乃原住民身分認同之重要一環,與兩造所屬之金錄家族之集體發展亦有密切相關,故被上訴人之大頭目身分存在與否,有導致上訴人上開特殊人格權即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又上訴人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被上訴人於金錄家族大頭目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統一解決因該大頭目身分可能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爭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金錄家族大頭目之身分,得否由與金錄家族間不具有自然血

緣關係之被上訴人接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金錄家族第17代大頭目劉春美之親生子女,而為養子女,其接任金錄家族大頭目,顯與排灣族習慣、傳統文化及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觀諸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編譯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

)(『第五卷』,排灣族·第五冊)之記載,排灣族承認養子作為其等親屬關係發生之原因,養子因領養而與其養親間發生親子關係,日後即視同其等親生子女,且與養親間之血親發生親屬關係,近來排灣族亦與異種族之漢人間有養子女領養關係,而其等無子女者,收養子女之目的主要係為繼嗣,且自領養當日,養子女即與養親即其血親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而排灣族自日治時期承認養子視同親生子女,亦有與異種族之漢人間有養子女領養關係,因生家與養家的關係,可分為親屬間之養子女、他人間之養子女、番敵或異族間之養子女,由於其在養家之身分皆相同,故無區別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95頁)。依其內容,可知在排灣族之傳統習俗中,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親生子女並無二致。至於上訴人主張:「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為日治時期總督府為統治臺灣所編纂,後經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彙編之史料,其內容亦與臺灣光復後之原住民生活常態相去甚遠,該報告書僅能提供吾人對日治時期原住民生活之參考,且經國立政治大學張金生博士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曾證述:「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為族外人之研究,質疑該報告之正確性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該報告與臺灣光復原住民生活常態究有何差異乙節具體指摘,其空言主張自難逕採。至張金生博士於另案僅就排灣族「代理頭目行使權利」應為頭目之近親,而非頭目之遠親乙節為證述,認「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此部分之記載與排灣族之頭目制度有出入,質疑其正確性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其證述並非全然否定該報告之正確性,自難僅憑張金生博士於另案之證述,即遽認「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內容均非正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邱馨慧、童春發之證詞與金錄家族繼承

慣例相悖,更與我國研究排灣族部落傳統文化之證人甲○○證詞相悖云云。然查:

⑴據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歷史研究所副教授邱馨慧於原審證述

:大頭目沒有子嗣,會有廢家的可能,廢家為「家屋社會」的重大危機,為了讓家族能繼續延續,會透過收養的方式處理,排灣族文化收養對象並不限於排灣族人,不會特別考慮有無血緣關係,當初劉春美收養被上訴人時,是由其自己決定,且族人及長老們也同意,被上訴人結婚時,也是以大頭目結婚儀式所舉辦,金錄家族就是被上訴人繼承下來,他就是繼承劉春美的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至347頁)。並參以邱馨慧副教授所撰擬之「家、物與階序–以一個排灣社會為例」碩士論文之記載,亦肯認在佳平村的排灣族中,有以「家」為中心的收養(子女),其收養關係除了族人外,亦涉及與平地村子的關係,但無論是本村、外村或平地人,一旦收養關係確立後,均係以家為中心的關係,在家的系譜上有一定的定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5頁) 。又據中央研究院原住民民族研究所兼任研究員童春發於原審證述:排灣族為絕對平等之社會,如大頭目沒有子嗣,會透過收養的方式處理,其一為收養自己掌門家族親屬,其二為收養非排灣族的人,然需透過慎重的儀式,昭告祖先由該養子繼任大頭目身份,其中最重要的是命名儀式,排灣族大頭目的身分制度,原則上係採世襲制度,仍保有相當大之包容性及妥協性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41頁至342頁);邱馨慧、童春發證述排灣族之傳統習慣,大頭目人選固採「長嗣世襲」制,但如大頭目無子嗣,得收養不具排灣族血統之人,經過一定之儀式仍得繼任家族之大頭目身分等情,互核一致。

⑵再據證人即國立台東大學公共與文化事務學系副教授甲○○於

本院證述:伊從事原住民研究已經30多年。排灣族頭目制度之選任,頭目繼承原則上由頭目的孩子,但是如果在沒有孩子情況下,為了延續頭目家族地位,可能會用其他方式,如收養方式,讓家有繼承人。這種情形在頭目家也有,看中的是家的名聲、地位、財產延續,如果沒有親生孩子,會用收養方式來達到這樣目的。有時收養對象不一定是近親,但是收養要經過公開認定,比如告知家族成員,且得到認定,會有公開儀式收養孩子作為繼承人。佳平部落繼任頭目方式,與其他排灣族是類似,為了要延續家族,也可以用收養方式,為傳統方式所接受,日本殖民以前,排灣族也有這樣的習俗。收養也有以沒有親戚關係以外之非原住民血統為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足見依甲○○之證詞,排灣族之傳統習俗,大頭目人選固由子嗣繼承,然在大頭目無子嗣情形下,得收養不具排灣族血統之人,亦與排灣族之傳統習俗相符,但須經過一定公開之儀式且由家族成員之認定後,始得繼承家族之大頭目身分等情,與前開邱馨慧、童春發證述情節並無相悖。

⑶上訴人雖舉證人甲○○之證詞,主張:並無其他排灣族部落有

以收養者作為大頭目之情事,本件佳平部落係較為傳統之部落,對於排灣族傳統文化更是遵循,且金錄家族及其分支來義家族歷代以來,並無由養子女繼承大頭目之先例及文化慣習,而排灣族係以血緣遠近確立部落之階級,排灣族大頭目身分當無以非原住民之養子女繼承云云,並提出族譜(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為證。然查,觀諸證人甲○○係證述:排灣族有貴族平民區分,貴族與平民結婚下一代就會受到影響。是以血緣關係為斷。伊在臺東排灣族看過頭目繼任不是後代子孫擔任,而是透過頭目的巫師來卜問,巫師在頭目親戚中,會去詢問祖靈的意見,會提出名單、名字,在葫蘆上面問,當神珠停在葫蘆上,當時念的名字就是祖靈選定之繼承人。在先前研究排灣族傳統文化的經驗,以收養者作為大頭目,除佳平部落以外,比較像是一些巫師或平民家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177頁),依其前開證詞,僅能證明排灣族有貴族平民區分之階級制度,透過婚姻有使階級下降或上升之情事,並舉臺東排灣族為例,關於頭目之繼任亦有非後代之子孫繼任者,而經由問卜方式選定繼承人。就其研究範圍,知悉有以收養者作為大頭目為本件佳平部落等情,惟其亦明確證述在排灣族大頭目無子嗣之情形下,得收養不具原住民血統之人,亦與排灣族之傳統習俗相符,但須經過一定公開之儀式且由家族成員之認定後,始得繼承家族之大頭目身分等情,業如前述,亦即排灣族之傳統習慣,並未排除大頭目得收養子女以繼承大頭目之身分。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錄家族族譜及來義家族族譜(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自其記載僅可知金錄家族第1至17代之人名、記事及來義家族第1至18代之人名暨記事,其中亦有加註「無此代之記載」「降婚制」字語,是否能觀其家族傳承之全貌即屬有疑,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部落史書之記載(見

外放,第42頁)及所附照片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於18歲結婚時即採取大頭目之結婚儀式,其中亦有盪鞦韆之活動(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且據證人甲○○證述:大頭目之結婚儀式跟平民階級之結婚儀式有很明顯差異,比如大頭目結婚會有豐富、隆重聘禮,如果對方也是大頭目階級,聘禮會非常隆重,另外也有盪鞦韆儀式,頭目階級的女子才有這樣的榮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盪鞦韆儀式為大頭目家族專屬榮譽。再者,以往不論是對內主持相關慶典、儀式及活動;對外接受表揚、拜訪或參與活動,被上訴人均係以大頭目之身分代表佳平村之金錄家族,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新聞資料、邀請卡、授權契約書及感謝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3頁、第299至337頁)。益證被上訴人擔任金錄家族大頭目50餘年間,均未曾有族人或長老反對、質疑被上訴人大頭目之身分甚明。

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擔任金錄家族大頭目50餘年間,均未曾有

族人或長老反對、質疑被上訴人大頭目之身分,以及前開證人甲○○、邱馨慧、童春發之證詞,並「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論文之記載等情以觀,足見依排灣族之傳統習慣,大頭目雖係採「世襲制度」,由前一代大頭目之長嗣繼承大頭目身分,若大頭目無子嗣亦得收養不具排灣族血統之人,倘經過一定之儀式,仍得繼承家族之大頭目身分,堪認排灣族之傳統習慣,並未排除養子女得「世襲」繼承大頭目之身分。從而,被上訴人母親劉春美為金錄家族之大頭目,而被上訴人為劉春美之唯一子嗣,則依排灣族「長嗣」「世襲」之傳統習慣,被上訴人自當可繼承劉春美之大頭目身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金錄家族大頭目身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