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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原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冠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碧煌間請求確認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3日提起上訴。經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且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6,7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