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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鄭鳳珍相 對 人 鄭世望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5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伊投入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依約投資案應於97年8月25日屆期,除投資金額外,相對人應另給付獲利款5,0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付款,並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比對其97年度、113年度之財產,相對人已處分多筆台南市區土地,且將部分土地贈與其配偶,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有簽訂投資協議書,依約由聲請人出資5,00

0萬元,屆期相對人應給付獲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雖提出相對人97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13年度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單,相對人於97年間雖有屏東縣、台南縣、市、嘉義縣之土地數筆,而於113年之財產清單中則未見有台南縣、市、嘉義縣之土地,但亦新見有屏東縣房屋、土地,是尚無從依此即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將部分土地贈與其配偶一事,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其他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自不符假扣押之聲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本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