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余劉美美 住○○市○○區○○街0巷00號再審被告 劉蔡錦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107年7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112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二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43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下稱219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329號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11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另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裁定(下稱329號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聲明:㈠43號、2190號、329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329號裁定廢棄;㈢再審被告與劉政雄應將移轉於第三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如無法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與返還,再審被告與劉政雄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本件再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前主張32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13款等再審事由、329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43號案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現再審原告再以同一再審事由,對329號判決、裁定及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所提含2190號判決亦有再審事由,一併請求廢棄等,然此屬本院認再審原告對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含2190號判決之各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43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之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顯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