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一(即民事再審之訴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又系爭書狀所載欲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案號,包括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下稱系爭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及112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惟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與再審聲請人無關,此部分應屬誤載;又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則須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系爭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詳下述)。是以,本件須審究者,僅為系爭裁定有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裁定未經言詞辯論,並由本院以法官三人合議而為審判,原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法官未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又再審相對人(即『業主李火德』、『李火德』、『公業李火德』、『李火德祖嘗』、『公業李火德祖嘗』等祭祀公業)於107年8月22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新任管理人為李恭岳,經該鄉公所於同年9月11日同意備查等情,有該鄉公所113年6月14日屏內鄉民字第1130505269號函及所附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則系爭裁定列李恭岳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再者,系爭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而為不合法,此一認定尚無可能因當事人間曾成立和解而有異,則系爭裁定殊無可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於系爭書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實非以系爭裁定為指摘對象,亦即並未表明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對於系爭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併予敘明。
四、末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處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判決或裁定駁回(詳如附件二所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154頁),尚難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是以,倘再審聲請人仍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包括本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對再審聲請人處以罰鍰,倘再審聲請人不予繳納,得移送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