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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李姵儀再審被告 黃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30萬元,然依兩造簽立之民國109年11月6日協議書(證據1)、109年11月23日補充說明契約書(證據2)、再審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證據3)、再審被告109年間臉書發文(證據4),兩造係約定由再審被告應將高雄市旗山區民權一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修繕完畢始得分潤,依買賣契約所附照片(證據5),系爭房地僅為半成品,再審原告只得以210萬元賤價出售(190萬元購入),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原確定判決認其可請求40萬元報酬,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就109年8月匯款30萬元、109年10月匯款10萬元予再審原告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存摺上及一審準備書狀均稱係工程款,警詢、偵查中陳稱匯款再審原告的錢是要買土地用的(證據6),於一審審理時稱該40萬元是要用來投資購買系爭房屋,名義上是工程費,其實是投資房屋的費用(證據7),準備三狀則稱該40萬元係再審原告購買旗山老屋之資金不足向其借款,是購買老屋費用,主要是買土地,因房屋老舊無殘值,需拆除重建(證據8),但證據4臉書發文卻稱房子整修中,並無拆除重建之情,其辯稱買土地顯無足採。系爭房地價金190萬元已於109年7月付清,無須在8月、10月投入30萬、10萬元購買房地,若與工程款有關,再審被告在一審庭訊又稱:系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牆垣,伊整修費用出了100多萬元,理由是再審原告嗣後不讓伊進去整修(證據10),可見證據2契約書約定營造費用500萬元,係將房屋修繕完畢,再審原告既已支出100多萬元整修費用,自無須再匯款支付整修費用,原確定判決認定40萬元係與房屋有關之投資款難以憑採,再審被告請求該40萬元投資款並不存在。又證據1協議書約定於房屋修繕完畢、出售後,再審原告欠再審被告30萬元,在房地成交後扣除,附有土地出售再行清償之條件,該條件未成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該30萬元借款,亦有違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1至10所示重要證物,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簽立之109年11月6日

協議書(證據1)、109年11月23日補充說明契約書(證據2)、再審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證據3)、再審被告109年間臉書發文(證據4)、買賣契約所附照片(證據5)云云,然證據1、2業經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採納為證據,無論其採證所得心證之理由是否允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又依再審起訴狀記載,證據1協議書內容為:「…高雄市旗山區永和段房子整修後做買賣後,不論最後賣價如何,願成交後給予李姵儀女仕160萬元,李姵儀女仕茲欠黃建銘先生30萬元,在土地房子買賣成交後扣除掉,最後依130萬元匯款至李姵儀女仕華南銀行戶頭…。」,可知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售出後,不論賣價多寡,再審原告可分取160萬元,再審原告並應返還30元,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據1、2內容,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認定兩造存在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再審被告得請求返還30萬元借款,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投資整修再出售,出售所得款項由再審原告取得160萬元,餘款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已以2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俊賢,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認定扣除應分予再審原告之160萬元,再審被告得依投資契約請求其餘50萬元,其請求40萬元係屬有據。再審原告持存證信函(證據3)、再審被告109年間臉書發文(證據4)、買賣契約所附照片(證據5)用以主張修繕完畢後始可分潤,然觀之證據1協議書內容,可知最終係以系爭房地出售賣價分潤,系爭房地既已出售,自應按兩造約定分配出售價款,再審原告以房屋未修繕完畢為由否認應予分潤,並無可採,上開證據3、4、5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再審原告另以證據6至10主張再審被告關於投資款40萬元多次翻供,與事實不符,不足證明兩造存在40萬元投資款云云,然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7、8、10為再審被告本案審理時或書狀所為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證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至於證據6則係再審被告在警、偵訊之陳述,經原審審酌全部卷證及全辯論意旨,而為得心證之結論,並於判決敘明再審原告其餘所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與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有間,又其復未指明證據9為何證據,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該當民事訴訟法497條再審事由之依據。

㈢再審原告再以:證據1協議書約定附有土地出售再行清償之條

件,該條件未成就,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該30萬元借款等語置辯。惟系爭房地業已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有土地尚未出售之情,且證據1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業如前述,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判斷,再為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無涉。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