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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陳彥屏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視同再審原告

阮緞陳漢屏黃冠凱黃珮瑜黃珮寧黃敬翔再審被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彥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死亡之當事人若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視同再審原告陳怡均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其死亡前,已委任鍾夢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未停止,而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視同再審原告阮緞、陳漢屏、黃冠凱、黃珮瑜 、黃珮寧、黃敬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誤用爭點效,未調取設立系爭房屋及同路段4之4號房屋之稅籍所有資料,且對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因前程序二審判決認無調取之必要,再審原告不知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物,而無從於前程序中使用,如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已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證物,逕認本件應受到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且忽略再審原告證據聲明未予調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對其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屏東縣就再審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並認定再審原告欲推翻登記權利適法權利,應負舉證責任,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所提之附表一所示證物,部分非證物,而係網路資料,部分為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其存在,卻未在原確定判決程序提出,其他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二所示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前開證物不足採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屏東縣政府,管理者為再審被告

,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前由再審被告分配予時任再審被告教師之陳東林居住,於66、67年間曾經整修。

㈡陳東林於79年2月1日退休,其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

於97年4月25日死亡,其配偶阮緞於97年7月15日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簽訂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

㈢再審被告對阮緞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7號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阮緞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A)。

㈣再審原告、陳漢屏、陳怡均為陳東林與阮緞之子女,阮緞、

再審原告、陳漢屏、陳怡均(下稱阮緞等4人)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屏東縣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8號為阮緞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阮緞等4人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B)。

㈤阮緞等4人對再審被告提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請求

確認阮緞等4人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原法院109年度潮簡字第630號判決阮緞等4人敗訴,經上訴後由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C)。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或

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本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是否應受前案A、前案

C爭點效之拘束?㈢系爭房屋是否為屏東縣所有,而由再審被告管理?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程序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⑴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前案C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屏東縣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即前案B,前程序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而系爭房屋是否經陳東林出資重建一事,為前案C之重要爭點,其經過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且經法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審理標的乃系爭房屋,無混淆之虞,要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原確定判決乃同一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提出之訴訟,再審原告於前案B中並未舉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閱明確,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歸屬,應為前案C之爭點效所及,核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⑵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以及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均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明定。前開房屋登記為屏東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既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上說明,即推定被上訴人已為舉證,則除上訴人有反證外,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適法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認定雙方舉證責任之分配,其已提出相關法規依據,再審原告要無提出其舉證責任違反任何法規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其主張已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函調系爭房屋及同路段4之4房屋設定房屋稅籍所有資料、心證判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參諸前開說明,本條款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為無函調上開資料之必要之理由,再審意旨復以此作為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依據,自非有理,尚無可採。

㈡前程序一、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依上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附件一編號2、3、7均為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

證物,且其存在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出之事由,況編號2、7之資料,為網路上不特定人得隨時查詢閱覽之公開資訊,自無從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附件一編號1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參諸原法院109年度潮簡字第630號案件於110年10月28日前往履勘之時,系爭房屋懸掛之門牌號碼確實為4之3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其事後縱使有更換門牌,其照片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亦不影響系爭房屋為本件審理標的之情。

⒊另附件一編號4、5、6之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提

出聲請而經其認定無調查之必要,是其自非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係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自非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附件一編號8、9之資料,係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4之3至4之6門牌整編及設籍資料、自來水用戶資料,然系爭房屋前確經誤編釘門牌為4-4號,係經再審被告於104年1月間發現有誤後,主動以同年月7日函文囑屏東○○○○○○○○重新編釘處置一情,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調查甚明,是門牌號碼曾經誤釘一事,要屬前審已明知且經審酌之事實,而系爭房屋乃經原法院法官現場勘驗確定審理標的,是上開門牌整編紀錄,及用戶資料上之地址記載,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㈢前程序一、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故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附件二所示之資料,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

而編號1之會勘記錄為再審原告陳情後,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東港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再審被告均派人於112年12月27日現場勘查記錄,然其關於系爭房屋之產權爭議,其結論仍係「待司法機關認定」,而編號2為上開函文寄送之信封,兩者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五、業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附件二所示之證據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該判決認定結果而為上開裁判,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事由存在。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一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一、再審事由§496Ⅰ⑬證物明細編號 名稱 出處頁碼 1 證物7-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船頭路4-4號」照片 本院卷一P149 2 證物8-地籍圖資服務查詢資料 本院卷一P151-153 3 證物9-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繳費憑證 本院卷一P155-157 4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6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23930號函暨所附稅籍紀錄表、平面圖、船頭路4-3號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 本院卷一P335-344 5 本院113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 本院卷一P345 6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22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24902號函及本院113年11月14日函稿 本院卷一P359、399 7 系爭土地62年至104年遙測航攝影像圖、Google maps街景圖 本院卷二P15-58 8 東港鎮船頭路4之3號至4之6號門牌整編及設籍資料 本院卷二P127-279 9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14年6月27日函文暨所附過戶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 本院卷二P423-429附件二、再審事由§497證物明細編號 名稱 出處頁碼 1 前程序上證2-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會勘紀錄 本院113上易52號卷P241-243 2 前程序上證3-信封 本院113上易52號卷P24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