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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楊振豐楊美雪再審相對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產署代扣費用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535,452元,為何再審聲請人要繳裁判費2萬6千多元。再審相對人只有標土地,沒有查證土地上有房子,房子沒有點交,系爭土地是楊萬才所有,再審聲請人楊建彰並非在再審相對人標售系爭土地後才興建房屋,再審聲請人楊振豐與楊美雪的情況與楊建彰不同,楊振豐與楊美雪應有優先購買權。再審聲請人對於房屋部分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應免予拆屋還地。又再審書狀有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補正,本件未依法命補正即予駁回,顯不合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為爭執,並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並非合法。再審聲請人雖指再審書狀如有欠缺,應依法命補正,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即予駁回,顯不合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之效果,僅係可否據為判決(或裁定)之基礎,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況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2號參照),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解。又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事由,而無廢棄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是否有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是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徒執陳詞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