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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再審被告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易卷頁95),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再易卷頁5之收狀章戳印文),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1、13所示貨款新臺幣(下同)299,125元,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參加人九○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公司)負責人盧泰融證述追加1,350台訂單與本案無關,非編號11之108年3月8日銷貨單;九○公司於另案自認,使自己受不利益判決,認再審被告已於108年3月間履約完畢,得請求此部分貨款。但盧泰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供編號11之未出貨明細,再審被告所提108年3月8日銷售單是九○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私人訂單,且九○公司以LINE通知伊沒收到貨,發存證信函對伊解除合約,又要求暫緩出貨,等候通知。盧泰融復提供編號13之2呎4燈500台未出貨明細,再審被告所提108年1月7日銷貨單,非編號13之3月15日銷貨單,盧泰融7次確認沒有收貨,再審被告並未反駁。盧泰融提供編號13之4呎2燈475台,再審被告所提108年3月11、12日銷貨單,九○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以LINE通知伊沒收到貨,7次確認沒有收貨,再審被告亦未反駁,還不能證明全是再審被告與九○公司私下交易,很難讓伊信服。另請派人到民雄倉庫現勘燈具存放空間。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就編號11部分,漏未斟酌九○公司108年3月29日LINE訊息,告知伊尚有2呎3燈500台、2呎4燈NEWWIN500台、4呎2燈475台、教室燈1112台未交付;再審被告以非本案之108年3月8日銷貨單先向九○公司請款,九○公司已付款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又改持向伊請款,該銷貨單非兩造間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之履約內容;原確定判決就編號13部分,漏未審酌再審被告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2呎4燈500台、4呎2燈475台尚未交付,其所提3張銷貨單與伊無關之請款明細表、九○公司108年3月29日LINE訊息、盧泰融證詞、李菁菁證詞及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提上證37、39至43等足影響結果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絲毫未交代駁回反訴之理由,全未審酌反訴之舉證,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均廢棄;上開第3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722,13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疏未斟酌之事,編號11、13訂單均係再審原告向伊訂製完成後,再交貨予再審原告下游廠商九○公司無誤,再審原告會計李菁菁於另案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其受僱於再審原告,證詞不足採,再審原告僅憑個人情緒推斷,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九○公司於另案7次聲稱未收到編號11、13之貨,為何九○公司不拿出訂購證明,實係伊會計誤植為九○公司之送貨單,此部分燈具材料是再審原告提供,自然交貨予再審原告。九○公司稱107年10月25日訂單有2呎4燈500台、2呎3燈500台、4呎1呎2燈475台未交,就是編號11、13之送貨單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就編號11、13部分出貨單暨品項確實已依約出貨完畢,並更正編號11之貨款單價為160元,再審原告應依約給付再審被告此部分貨款共259,125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質疑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錯誤,洵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將證物與證人分列對稱自明。倘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即難認有該款之再審理由。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編號11部分,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108年3月8日銷貨單與其無關,非履行臺銀共約案之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鋪陳其就九○公司108年3月29日LINE訊息、108年3月8日銷貨單客戶載為九○公司、盧泰融證詞、九○公司另案主張與已就108年銷貨單付款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其公司會計李菁菁另案就銷貨單之證詞、質疑九○公司前與其採購合作糾紛,心生怨恨,不願償還其積欠貨款等主觀看法,認為再審被告並未出貨履約,不得請求貨款。又原確定判決就編號13部分,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3張銷貨單與其無關,否認為其購買,敘述九○公司108年3月29日LINE訊息告知未交貨、盧泰融證詞、九○公司另案主張及李菁菁另案證詞等可證云云,為再審被告執前詞否認。然就再審原告所提108年3月8日銷貨單、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盧泰融陳述、李菁菁於另案證詞及九○公司108年3月29日LINE訊息等證物之關聯性,或九○公司另案主張等事,原確定判決均已審究,並敘明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殊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是故再審原告徒以其主觀看法,質疑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要無可採。

六、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交代駁回反訴之理由,全未審酌反訴之舉證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訴部分以再審被告積欠其810,585元為抵銷抗辯,復以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償還其積欠之810,585元及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其抵銷抗辯於2,202元(計算式:1,350+852=2,202)部分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已實質判斷再審原告所為之反訴請求,殊無未審酌其反訴舉證或未交代駁回反訴理由之事,故其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云云,核無所憑,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