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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陳美斌

楊馥如楊晴惠楊勝全(共同再審被告 廖杏惠(原名:謝廖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易卷頁163),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再易卷頁5之收狀章戳印文),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伊等所稱與證人江宗智年久記憶所稱土地買賣價金及每坪單價稍有不符,錯誤揣測系爭土地購入價金為再審被告之出資額,輕信再審被告所提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楊國政刑事判決,偏頗認為楊國政有法律常識,與再審被告交惡,應要求回復登記而不為,就是無借名登記,遽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無視已有數件民、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雙方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甚至連原證20手稿、原證21訴外人江王鳳娥指紋之付款手帳紀錄皆不予認同,未盡闡明,即不採信,單憑伊等所舉新臺幣(下同)110,500元分期繳費單之繳款日為84年4月28日截止,與再審被告配偶車禍事件對造給付第1期賠償金日期相同,即認該金額為再審被告繳納,並非伊等,楊國政無出資755,215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第222條第1項、論理原則、經驗法則及辯論主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曲解伊等答辯文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應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之誤)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主張:楊國政雖出面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江王鳳娥洽談買賣,由再審被告交付100萬元及為江王鳳娥代償該地貸款本息364,585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但對於再審被告否認所主張楊國政亦有按出資比例購地,並將該地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等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江王鳳娥係以614,400元購入該地,僅持有1年即有逾倍之厚利,已徵再審被告獨資購買非無稽。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江宗智證詞、「代書鍾政憲」手稿及再審原告陳美斌(楊國政妻)分期手帳紀錄,內容互不相符,殊有出入,難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條件未相當,不能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另援用證人陳富美、李春梅證詞及「股金收入」手稿,別無其他付款實據,暨台糖公司110,500元分期繳費通知函,均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被告雖於95年間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經楊國政提起自訴,法院認再審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處拘役50日確定,然僅就再審被告坦承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及曾向楊國政、鍾政憲代書詢問權狀去處,不能推論再審被告未爭執楊國政自訴合資購地情節;自訴判決另僅以楊國政陳詞所訴,符合自訴要件而已,亦無實質認定合資購地事實。此外,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自84年起單獨繳納地價稅迄今之事實不爭執,足徵再審被告所辯獨資購買該地,核屬有據。至楊國政於103年間,與江王鳳娥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以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於20年後之購屋情事,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綜上,再審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所述出資及借名登記等利己事實,並敘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及證據概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泛言謂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理原則、經驗法則及辯論主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曲解伊等答辯文意,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其等所表明其餘書狀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至13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