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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異 議 人 陳金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惠卿、簡香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該但書規定,係針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合議事件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倘為受訴法院合議庭作成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3-96頁)。惟上開裁定係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之裁定,依上說明,並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依上該規定,提起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