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再審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聲請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於聲請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又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即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原無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或其他期間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就其遲誤期間之原因亦未表明係於何時消滅,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以,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回復原狀,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處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審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第22號、第32號、第38號及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13號、第19號、第29號、第3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尚難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是以,倘再審聲請人仍對系爭裁定及前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包括本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對再審聲請人處以罰鍰,倘再審聲請人不予繳納,得移送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