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李恭岳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返還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提出發放清冊所載之本公業會員總數為1233人,發放總股數為1300點24股,及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萬0458元。惟發放後剩餘金額,竟有新臺幣(下同)1754萬8000元不明去向。就發放總股數為1300點24股,與李恭岳在系爭事件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所製發之株券(下稱系爭股票)、36年重立嘗簿、83年前均息簿、補償分配會議紀錄之證物所載之總股數均為1930股有異,兩者相差629點76股,可證上揭證物記載之1930股數,均屬偽造之證物。本院112年再易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上開1300點24股數未予斟酌。況且此項偽造之1930股數,早為地政機關於民國35年,依據和解筆錄塗銷登記在案,兩造應受該和解筆錄拘束,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又訴外人李恭岳稱其因相對人原管理人過世,自99年起改選伊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然依其102年提出委任狀記載委任人為李瑞昌,則其未經合法當選為管理人,並無訴訟代理權。則原確定判決竟以李恭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蓋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離座,且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顯有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審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李瑞昌於系爭事件提出之36年重立嘗簿、83年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數1930股,並非真正,由伊提出各該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權利範圍欄均載明全部,可證均係偽造,原確定判決採認上開書證,未斟酌補償金發放清冊所載之總股數、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使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原確定裁定亦未予斟酌而駁回伊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5、12、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並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等33人各22804元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所指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及系爭股票、嘗簿、均息簿、會議紀錄為偽造之證物,竟採為判決基礎,亦漏未審酌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另李恭岳未經合法代理,然原確定判決竟將其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其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物及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5、12、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核上開聲請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上開諸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