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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周施秀惠訴訟代理人 周清水再審被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再審被告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再審被告 梁慶源沈鈺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梁慶源

沈鈺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年度113年度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未就交易價值貶損等鑑估事宜與「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該所亦未依法院函文指派估價師至訟爭房屋會勘,其出具之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涉及偽造文書,原法院卻以該報告作為判決基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再審事由。

原判決不當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就鑑估修復費用提列折舊,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違;另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錯誤判決見解,認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為擴張聲明之請求,皆已罹於短期時效,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323,74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則以:再審原告所指鑑估報告係偽造乙節,並未經過有罪判決確定,自非適法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前程序起訴時係就全部損害為一部請求,所以起訴中斷時效效力不及於後來擴張聲明的部分,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修復費用替代回復原狀時,更換新品材料部分必須要折舊後,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已據最高法院判決闡示明確,再審原告並未指出這項法律見解有何跟民法第213條第3項不合之處,或提出最高法院因有其他不同意見,而經同院大法庭為統一見解的裁判,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答辯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法院據以作為判決基礎之系爭報告涉及偽造文書云云,惟未主張並提出事證證明上該報告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起訴狀聲明所載內容,顯示其起訴請求範圍僅包括房屋損害修復費用893,500元、房租損失144,000元及房屋跌價損失1,000,000元,並無表示為其他保留,據此事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部分,僅以上該請求範圍為限。進而以再審原告係於110年2月26日擴張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房租損失216,000元、外宿費用76,500元;於113年5月28日擴張聲明請求修繕費用336,860元及租金損失120,000元,則關此擴張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均未因起訴而中斷,至其擴張聲明請求時,均已罹於短期時效,據而認定再審被告拒絕給付此該擴張請求之抗辯為有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徒以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關於前述時效中斷效力範圍之見解有誤,原法院在「大法庭」制度上路後,不應受其判決意見拘束,卻仍為引用而據以裁判,顯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確定判決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3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列載房屋損壞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為578,488元、工資為651,871元,據而認為材料修復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若未予扣除折舊金額,將有違損害填補之原則,亦與債權人依上揭條文僅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的規定有所不符,並敍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能說明訟爭房屋修復之材料費用不應折舊之法理,故而不予採取該公會意見之理由。是以原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如上法律判斷及適用,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並無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為折舊之規定,確定判決就其請求給付之材料修復費用予以折舊,顯屬無據,而有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該不合法部分,本應予裁定駁回之,因另所指再審事由同有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故併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