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陳聰傑 送達地址:高雄○○○0000○○○ 再審相對人 周崇賢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下稱第534號確定判決)駁回所請,嗣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因原法院第534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相對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裁定及第534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54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核均在指陳第534號確定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條款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併對第534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